发布日期:2024-09-09 浏览次数:568
【涉嫌罪名】强制猥亵、侮辱罪
【犯罪嫌疑人】Z某
【办案机关】A市公安局
【辩护人】徐权峰律师,团队首席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刑事中心书记,高级合伙人
【辩护人】储博刚律师,团队合伙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部副主任,合肥市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团成员
【案件事实】
Z某系A市某所寄宿制高校的学生,2024年3月中旬,Z某因听说被害人J某有给同性口交的嗜好,便开玩笑式地将J某喊到宿舍的洗手间,让J某给其口交,但是没有进行。
2024年4月10日,T某(系Z某同学)将J某拉到洗手间,随后Z某把裤子脱去,T某欲把J某的头按到Z某下体位置,但J某未张嘴,导致其牙齿磕到Z某下体,之后J某托其他同学来询问Z某是否撞疼。
2024年4月12日,T某将J某拉到Z某床上,让J某给Z某口交,此次持续时间大概三、四分钟。
2024年4月15日,学校让Z某回家反省,同日,J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4年4月16日,Z某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被公安机关采取拘留措施,送A市看守所羁押。
【办案经过】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Z某的委托,指派徐权峰律师、储博刚律师作为本案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Z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Z某,会见了解到Z某身份证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2008年4月11日,但根据家属提供的线索材料以及Z某本人的陈述,表明Z某真实出生日期为2008年5月15日。
辩护人认为Z某的出生日期是影响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如果Z某真实出生日期为2008年5月15日,则其案发时其未满十六周岁,即在本案中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应对其处以刑事处罚,因此,辩护人围绕Z某真实年龄的问题多次前往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沟通,并提交了书面的法律意见及相关线索材料,主要法律意见如下:
(一)根据Z某家属提供的证明材料,Z某真实出生日期应为2008年5月15日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具体到本案,虽然犯罪嫌疑人Z某身份证所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公历2008年4月11日,但该日期明显与事实情况不符,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省卫生厅办理的《预防接种证》以及县妇幼保健所办理的《儿童保健手册》,其内容明确记载Z某的出生日期为公历2008年5月15日;
第二,根据Z某家属的微信群聊记录以及朋友圈内容,均能反映出Z某每年过生日均在农历4月11日,所对应出生当年的公历日期应为2008年5月15日;
第三,根据Z某户口本上的记载,显示其于2013年4月18日补报往年出生,表明Z某出生后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户口,而是在2013年才进行户口补报,因相隔时间较久,造成出生日期登记有误。
综上,Z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且在本案中所涉嫌的犯罪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八种罪名,因此,对其应当不予刑事处罚。
(二)如不能查明查明犯罪嫌疑人Z某实际出生年龄,应当推定其作案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
Z某出生于县城家中,自幼在农村长大,根据一般生活观念以及当地风俗习惯,过生日过的是农历生日,如果Z某在作案时未过农历生日,则应认定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未成年被告人年龄难以查明的情况,比如有的案件虽经多方收集证据,但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根据收集的证据仍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人年龄;一些被告人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没有进行过户籍登记;一些被告人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情况,检察机关以其自报的姓名和年龄起诉到法院的;等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第4条专门针对被告人年龄“确实无法查明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作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的补充。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第4条区分了两种情形作出规定:第一种情况是该条第1款规定的“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准确适用该款应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1)必须是在采取了所有手段和措施的情况下,仍然无法查明被告人年龄,属于年龄“确实无法查明”的,才可以适用该规定。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目前很多司法机关采取为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的做法。对于骨龄鉴定结论能够确定被告人年龄的,骨龄鉴定结论就可以作为重要依据。但是,有时骨龄鉴定结论只能测度出一个年龄区间,不能确定被告人具体年龄,在这种情况下,骨龄鉴定结论就只能作为辅助性的参考证据材料。(2)确实无法查明的年龄涉及是否已满14周岁、已满16周岁、已满18周岁这三个重要年龄点的。主要是考虑到,这三个年龄点关系到未成年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应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甚至涉及能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为此,从充分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在涉及这三个年龄界点时确实无法查清的,适用推定原则。(3)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年龄作出推定,一般可以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推定被告人年龄,以避免对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判处了死刑等情况。
本案中,由于Z某在当年的政策下属于超生,并且其出生于自己家中,加上其家属后续补报户口时误报农历出生日期才导致户口本、身份证上的日期登记错误,因此,真实出生年龄如不能查实,应当作出对Z某有利的推定。
2024年5月3日,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真实年
龄存疑,还需要进一步查实,决定先对Z某不予批捕,同日,Z某被释放。
【案件结果】
Z某取保候审后,辩护人再次前往公安机关与承办警官沟通,在辩护人的建议下,承办警官亲自前往Z某老家进行走访调查,从多个方面来确认Z某的真实出生年龄。
最终公安机关认为Z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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