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量刑建议!储博刚律师办理洗钱罪案件获缓刑

发布日期:2024-07-11 浏览次数:998

【被告人】Y某

【涉嫌罪名】洗钱罪

【审判机关】Q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马知行,法律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辩护人】储博刚,团队合伙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部副主任,合肥市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团成员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

2021年1月22日,时任Q县城管执法局局长F某(已判刑)带着管理服务对象Z某及被告人Y某等人,到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小汽车。F某看中一款价格为108800元的七座吉利多用途乘用车。F某要求Z某为其支付购车款10万元。Z某同意并按要求当面在该车店为F某支付了10万元购车款。被告人Y某当场支付了剩余购车款8800元及车辆购置税9628.32元、车辆保险费4953.64元,合计23381.96元。经F某提议,被告人Y某当天下午办理登记上牌时将该车登记在Y某名下。Y某当天下午办完登记上牌手续后将车开回Q县停在Y某住房楼下。此后,该车一直停在此处,由F某个人支配使用。2022年元月、2023年元月,被告人Y某为该车购买保险,支付保险费合计6000余元。

2024年1月8日,被告人Y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辩护经过】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指派马知行律师、储博刚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Y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第一时间了解案情、进行阅卷,制作了详细的阅卷笔录。辩护人在进行充分阅卷后,多次前往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沟通并提交了书面的法律意见。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马知行律师认为:

一、Y某的行为系F某受贿罪的帮助行为,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只是便于拿回垫付的车款,Y某系共同受贿的从犯。(一)客观方面,Y某参与协商时F某的受贿行为尚未既遂,Y某的行为对F某取得受贿款有实质性帮助,认定行为是构成上游犯罪的帮助犯还是下游犯罪的本犯时,应当以行为人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在通谋时所处的阶段为标准。Y某的行为实际帮助了F某取得受贿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的从犯。(二)主观方面,Y某同意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是为了之后能够拿回垫付的2万元购车款,并非是为了帮助F某掩饰、隐瞒受贿车辆的来源和性质,Y某实施该行为是基于对领导的忌惮和对自己私人财产的保障。

二、认定Y某构成洗钱罪的情节加重将会导致其量刑过重,与F某相比,量刑极不均衡,违背公平正义。根据《洗钱案件意见》第12条规定,洗钱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而非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通常使用的“应当认定”,数额仅仅是认定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的参考。若洗钱罪采用单一数额10万元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将产生上下游犯罪量刑失衡问题。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情节加重犯时,应该综合洗钱行为的数额、次数、对追赃挽损的妨害程度、上游犯罪的量刑等情节审慎判断。

储博刚律师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在洗钱犯罪中,要求行为人对于所携带的财物来源和性质具有主观上的明知,应当包括两个部分,第一是对上游犯罪的认识,第二是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认识,客观证据不能证明Y某对于案涉车辆的性质处于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状态。从Y某的文化水平以及工作身份来看,既无法接触到上司的工作内容,更无法认识到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仅仅是服从领导的安排,不应当认定其主观明知案涉车辆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二、关于本案的情节,认为Y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考虑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以其他非刑罚性的措施,首先,从行为上来看,Y某所谓的洗钱行为其实是被动实施的,Y某按照上级领导的要求将车登记在自己名下,是一个很正常的举动,甚至可以说是一种无奈之举。从犯罪数额来看,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洗钱罪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上,存在立法的漏洞,应当秉持审慎态度,综合认定,不能唯数额论,更不能一刀切处理。从获利数额来看,被告人Y某没有任何获利。从危害程度及事后表现来看,Y某向监察机关提供了上游犯罪的线索,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陈述相关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此外,Y某家庭困难,仍主动向法院缴纳了罚金。综上,被告人Y某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具有进行刑罚性处置的必要性,希望法庭能够兼顾法理人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被告人Y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被告人Y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办案心得】

近年来,司法机关不断加大对洗钱犯罪的惩治力度,这是关乎国家长治久安的大事,作为刑事律师,我们对此完全支持。但是,鉴于洗钱犯罪的特殊性,严厉打击洗钱犯罪的同时,也应该在司法工作中严格把握洗钱罪构成要件的完整性和证据标准的严格性,努力做到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



附:一审判决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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