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批捕

(一)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法律依据

1.《刑事诉讼法》第8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4条规定:“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接收并登记。听取辩护人意见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辩护人提交案件相关材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将辩护人提交材料的目的、来源及内容等情况记录在案,一并附卷。”


(二)制作、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书》的要点

以上列举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系辩护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依据,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提出法律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书面形式提出《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书》。在制作和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书》时,可以从从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害性、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内容撰写。


(三)提交辩护意见的时间

审查逮捕过程中,辩护人应当及时、快速提交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2条规定:“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15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由此可知,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期限较短,一般期限为7日,最长期限为20日。


(四)提交意见和相关手续

辩护人原则上系向检察机关负责捕诉的部门提交书面的《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案管部门(案管中心)接受书面的《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书》,并予以登记,再转交至负责捕诉的部门。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14个罪名)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因此,辩护律师需要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的上级检察机关(一般是省级检察机关)提交《不予决定逮捕意见书》。


(五)提出意见的方式

主要有主动方式和被动方式两种:从一般意义上看,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主动提出书面的《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书》;在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可以主动要求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六)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注意事项

1.律师应以积极的姿态主动参与到审查逮捕程序中来。《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辩护律师为了维护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应当依据案件情况积极、主动地提交意见,而不是被动等待负责审查逮捕的承办检察官主动听取其意见。

2.积极会见犯罪嫌疑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了解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情况,尤其要向其核实有无社会危险性方面的证据。会见结束后,主动与侦查机关联系,与承办人沟通,向其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若有可能且承办人愿意,可以向其侧面了解、核实犯罪嫌疑人陈述的关于其主动供述所涉嫌罪名的其他证据情况。

3.撰写《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书》时,论述无逮捕必要性可重点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说明:(1)是否妨碍侦查?若案件已经侦查很久,相关证据(言词证据)基本固定,共同犯罪的嫌疑人全部或者大部分归案,此时为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取保候审,是不会妨碍侦查的。(2)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如果当事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之前表现一贯良好,或者涉嫌罪名系经济犯罪等,而不是暴力型犯罪,那么可以认为社会危险性不大或者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缺失。(3)指控涉嫌罪名的证据是否充足?由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无阅卷权,提出证据不足方面的意见要慎之又慎。(4)如果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提出不适宜在看守所羁押的意见,请求对其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4.作为辩护人,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申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时,听取犯罪嫌疑人的当面陈述,提交辩护意见时,尽量争取面见承办检察官,当面发表更为详尽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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