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辩护(一)徐权峰、储博刚律师办理法援故意杀人复核案发回重审
发布日期:2022-09-27 浏览次数:1483
【涉嫌罪名】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李某
【复核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徐权峰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总部(合肥)一级合伙人,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主任
储博刚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亚林刑辩团队成员
【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3年1月5日出生。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进入被害人陈某家盗窃被发现,李某与陈某在撕扯过程中用双手掐陈某的脖子,并用客厅的一电源线缠勒陈某颈部致其死亡。
(二)2011年1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前往李某平、孙某玲夫妇的废品收购站欲出售煤气罐和电机,后因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李某便与李某平夫妇争吵,李某一气之下,从地上捡起一扳手朝孙某玲头部连砸数下致其倒地失去意识。李某平见状与李某扭打一起,扭打过程中,李某使用工具砸击李某平头部,并使用双手掐李某平的脖子,随后又找到一电线缠勒李某平的脖子,直至李某平失去反抗能力。次日18时许,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时发现李某平夫妇已死亡。
【辩护经过】
一审由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李某自知上诉无望便放弃上诉,案件提交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指派徐权峰律师、储博刚律师作为本案复核阶段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徐权峰、储博刚律师第一时间进行了阅卷并制作了详细的阅卷笔录,在梳理了本案的关键点后,前往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李某自知犯下了大错,并抱着“必死”的态度,徐权峰、储博刚律师在对其进行了心理疏导并了解了相关事实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上存在一些关键的问题,其中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被告人李某在作案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在案证据中无法体现出被告人李某的具体出生年龄。徐权峰、储博刚律师认为:
一、李某的真实年龄与身份证上的年龄不符,即便是李某的父母也无法确定李朋的真实出生年龄,因此李某是否于1993年阳历1月5日出生的事实存疑。
二、被告人李朋第二次作案的时间存疑,不能将案发时间认定为李朋的作案时间。
三、被告人李某供述的出生日期以及第二次作案时间,在此基础上仍不能明确,应当以农历时间认定其刑事责任年龄。
四、在根据身份证、出生证明都无法确定被告人真实出生日期的情况下,单纯凭记忆去判断被告人李某的年龄更是极其不准确的,加上李某第二次作案的时间正好处在满农历18岁周岁的前两天,按公历也仅仅是刚刚年届18周岁,在此种情况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极为慎重。
【复核结果】
一、撤销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刑初5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死刑复核
辩护词
合议庭:
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接受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虽然原审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未上诉,但是作为一起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在复核阶段应对全案进行审查,并且应当有更严格的审查标准。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慰问。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材料或者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鉴于原审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主要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未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具体出生日期,属于事实不清。
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第一次作案时未满十八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李某第二次作案时是否成年的事实存疑,因此,第二次作案时李某是否成年系本案的关键事实,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需要查实李某第二次作案时的时间以及案发时的真实年龄。
(一)李某的具体出生日期不明,第二次作案时是否成年的事实不清。
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卷一P20),其表示自己是1992年腊月十三即1993年阳历1月5日出生,真实年龄比户籍上的年龄小两岁,与其身份证上的年龄不符。
根据李某平(系李某的二姐)的证言(补侦卷P11),其表示李某于1992年腊月十三出生。
根据李某田(系李某的姑姑)的证言(补侦卷P16),其表示李某是1992年腊月出生的,具体多少号记不清了。
根据李某伟的证言(补侦卷P19),其表示李某属猴,但具体的出生日期不记得了。
根据李现某的证言(补侦卷P22),其表示李鹏是属猴的。
根据孙某英(系李某的母亲)的证言(卷一P127),其表示李某是属猴的。
综上,除了李某的供述以及李某平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李某的真实出生时间系1993年阳历1月5日。由于李某的真实年龄与身份证上的年龄不符,即便是李某的父母也无法确定李某的真实出生年龄,因此李某是否于1993年阳历1月5日出生的事实存疑。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第二次作案的时间存疑,不能将案发时间认定为李某的作案时间。
根据T县公安局作出的《蔡庙镇“2011.01.15”命案发破案经过》的记载,显示2011年1月15日接到报警。
根据T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阜公(太)鉴(法)字[2011]0146】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以及【阜公(太)鉴(法)字[2011]0145】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书上记载:死亡时间推断为李某平、孙某玲应在2011年1月14日24时前后死亡。
根据刘某清(系被害人的邻居)的证言(卷一P56),其表示最后一次见李某平夫妇是2011年1月13日下午六点多。
根据李某瑞(系被害人的女儿)的证言(卷一P66),其表示2010年1月15日下午三四点左右,王某玲问其看到父母没,后至房屋里拿手电筒照射才看见父母躺在地上,遂喊人砸门进入。
根据王某玲(系被害人邻居)的证言(卷一P61),其表示2011年1月14日晚上见过李某平,2011年1月16日没有见到李某平夫妇,一直找不到,在询问李某瑞后,拿手电筒往屋里照射方才发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对于李某平、孙某玲的死亡时间均系推断,证人李锐与证人王瑞玲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李某瑞与被害人之间关系密切,与原审被告人之间有利害冲突,因此所作证言应当慎重使用,在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一)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
综上,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第二次作案时是否成年、李某平夫妇的死亡时间均未查明,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的情形,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二、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供述的出生日期以及第二次作案时间,在此基础上仍不能明确,应当以农历时间认定其刑事责任年龄。
(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本案明显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第一,如果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在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以及第二次作案时间存疑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原审被告人李某在第二次作案时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第二,即便按照原审被告人供述的农历出生日期即1992年腊月十三,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次作案时间为公历2011年1月14日即农历腊月十一,距离原审被告人李某满十八周岁还差两天,即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是否过农历生日的事实未进行查明。
原审被告人李某出生于T县的农村,从小在农村长大,根据一般生活观念,过生日过的是农历的生日,如果在李某第二次作案时未过农历生日,则应认定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未成年被告人年龄难以查明的情况,比如有的案件虽经多方收集证据,但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根据收集的证据仍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人年龄;一些被告人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没有进行过户籍登记;一些被告人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情况,检察机关以其自报的姓名和年龄起诉到法院的;等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第4条专门针对被告人年龄“确实无法查明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作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的补充。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第4条区分了两种情形作出规定:第一种情况是该条第1款规定的“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准确适用该款应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1)必须是在采取了所有手段和措施的情况下,仍然无法查明被告人年龄,属于年龄“确实无法查明”的,才可以适用该规定。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目前很多司法机关采取为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的做法。对于骨龄鉴定结论能够确定被告人年龄的,骨龄鉴定结论就可以作为重要依据。但是,有时骨龄鉴定结论只能测度出一个年龄区间,不能确定被告人具体年龄,在这种情况下,骨龄鉴定结论就只能作为辅助性的参考证据材料。(2)确实无法查明的年龄涉及是否已满14周岁、已满16周岁、已满18周岁这三个重要年龄点的。主要是考虑到,这三个年龄点关系到未成年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应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甚至涉及能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为此,从充分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在涉及这三个年龄界点时确实无法查清的,适用推定原则。(3)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年龄作出推定,一般可以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推定被告人年龄,以避免对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判处了死刑等情况。
综上,在根据身份证、出生证明都无法确定原审被告人真实出生日期的情况下,单纯凭记忆去判断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年龄更是极其不准确的,加上李某第二次作案的时间正好处在满农历18岁周岁的前两天,按公历也仅仅是刚刚年届18周岁,在此种情况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极为慎重。
三、本案存在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
(一)原审被告人李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
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第一次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无异议,但由于李某的真实出生年龄以及第二次作案时间的事实存疑,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推定李某第二次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构成坦白。
原审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全部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
李某到案后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努力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被害人的家属表示了深深的歉意与忏悔,希望能给自己一个改过自信的机会。
(四)根据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国家目前在大力控制死刑,提倡减少死刑数量。
根据《刑法》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原审被告人李某法律意识淡薄,为泄私愤一时冲动犯下罪行,酿成了恶果。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规定中“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精神,希望可以对李某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现代刑法重要目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理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害人的死亡是令人感到痛心的,但仍然希望合议庭能够综合考虑我国刑事司法精神与死刑政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给原审被告人李某公平公正的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参考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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