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周某强奸、强制猥亵、抢劫案

发布日期:2024-08-12 浏览次数:367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把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到审判工作全过程各方面,发挥案例指导及时灵活、针对性强、易于把握的独特优势,为法官办案提供权威参考、规范指引,同时更好满足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入库的参考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优化司法公开、提升法官司法能力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这是推动中国特色案例制度不断健全完善的重要举措,是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新的“公共法律服务产品”。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舆论反响积极热烈,“找案例、用案例,就上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局面正在逐步形成。为进一步方便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更加全面准确把握入库案例,人民法院报特开设“入库案例选介”专栏,选取部分入库参考案例及法官解读,陆续予以刊载。敬请关注。

周某强奸、强制猥亵、抢劫案

——强奸后强制猥亵的罪数处断

入库编号 2024-18-1-182-001

关键词 刑事 强奸罪 强制猥亵罪 抢劫罪 数罪并罚 犯罪既遂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经过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某乡村小路时,采取捂嘴、按倒、拖行、恶害言语等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女)劫持至路旁玉米地劫取现金未果,抢走刘某价值1800元的手机一部。其后,周某采取恶害言语、亮出刀具、拖拽等方式,强迫刘某为其口交并发生性关系。为防止被查处,周某采取恶害言语、亮出刀具等方式,将刘某带回自己位于龙市镇龙腾大道的住处清理犯罪痕迹。周某使用绳子将刘某的手捆绑在床头,清洗自己与刘某的衣物,要求刘某一同洗澡后又强制刘某为其口交。后经刘某劝说,周某于8月22日凌晨将刘某放走。8月26日,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于2023年8月17日就医诊断为怀孕约五周,9月9日因胚胎基因问题接受药物流产。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2023)渝0117刑初5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2024)渝01刑终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强制猥亵妇女,分别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手机,构成抢劫罪。所犯数罪,应予并罚。

其一,关于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的罪数处断。被告人周某提出强奸罪已经包含了强制猥亵,不再构成强制猥亵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整个犯罪过程可以明显区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周某为了满足性欲望,强迫被害人刘某为其口交、进而发生性关系;第二阶段是周某为了逃避侦查,强行将刘某带回家中清理犯罪痕迹;第三阶段是周某再生欲望,强制猥亵刘某。第一阶段之中,周某实施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应无疑义。在强奸行为实施完毕,周某强行将刘某带回家中清理犯罪痕迹过程中,再对其进行强制猥亵,是另起犯意实施的行为,而非第一阶段强奸行为的延续、发展。而且,由于第一阶段的强奸行为与第三阶段的强制猥亵行为,不仅时间间隔较长,而且空间发生变化,亦不具备吸收条件,不能成立吸收犯。综上,对周某的行为应当分别认定为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依法予以并罚。

其二,关于刑罚裁量。被告人周某提出原判刑罚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刘某系怀孕妇女。周某强奸、强制猥亵怀孕的妇女,故对其所犯强奸罪、强制猥亵罪酌情从重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

其三,关于抢劫罪既遂的认定。被告人周某提出其只想抢劫现金,拿走被害人手机是为了防止对外联系或报警,后其因担心留下指纹丢弃手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的辩解意见。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本案中,周某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被害人刘某的手机,排除刘某对手机的占有、控制,成立犯罪既遂。周某抢劫手机的动机,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周某将劫取的手机丢弃,系犯罪既遂后对财物的处置,亦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鉴此,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针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强奸后,又实施强制猥亵,二行为之间间隔时间较长、空间发生变化的,不宜认为强制猥亵行为是强奸行为的延续,不能成立吸收犯,应当以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并罚。

2.对怀孕妇女实施强奸、强制猥亵犯罪的,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3.抢劫公私财物之后丢弃所劫取财物的,属于犯罪既遂之后处置财物的行为,不影响抢劫罪既遂的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37条第1款、第263条

一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7刑初576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15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刑终122号刑事裁定(2024年4月18日)

性侵犯罪的罪名界分与罪数处断

——《周某强奸、强制猥亵、抢劫案(入库编号:2024-18-1-182-001)》解读

陈娥  乔宇飞

性侵案件系多发刑事案件,由于侵害行为复杂多样,既易出现强奸罪与猥亵犯罪的界分困难,又易出现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罪处断的争议难题。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在罪名确定、罪数处断方面存在不一致做法,进而导致定罪、量刑的不统一,影响案件办理的效果。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周某强奸、强制猥亵、抢劫案(入库编号:2024-18-1-182-001)》的裁判要旨提出:“针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强奸后,又实施强制猥亵,二行为之间间隔时间较长、空间发生变化的,不宜认为强制猥亵行为是强奸行为的延续,不能成立吸收犯,应当以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并罚。”“对怀孕妇女实施强奸、强制猥亵犯罪的,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这就结合本参考案例的情况,对性侵犯罪的罪数处断及定罪量刑规则作了明确,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了明确指引。对于所涉裁判要旨,应当注意从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以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为基准界分罪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罪数处断前提是准确界分此罪与彼罪。具体而言,当强奸和强制猥亵行为针对同一对象时,罪名界分可能存在一定困难。对此,需要根据犯罪构成要件,依据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情形进行判断。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均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两罪的构成要件虽有一定关联性,但实际区别明显:强奸罪侵犯妇女的性自主权利,主观上具有违背妇女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强制猥亵罪侵犯妇女性交以外的性自主权利,主观上具有违背妇女意愿强行猥亵的故意,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妇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为满足性欲望,强迫被害人刘某为其口交进而发生性关系,后将刘某带回家中清理痕迹过程中又强行实施猥亵行为,主观上先后产生强奸和强制猥亵两个故意的内容,客观上分别实施了强奸妇女和猥亵妇女两个行为,故应当认定周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

第二,准确认定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之间的罪数关系,符合司法处断的通常做法。当强奸和强制猥亵行为针对同一对象时,不仅罪名界分困难,罪数处断亦易出现不同认识。对此,仍然应当以构成要件作为判定基础: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成立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然而,由于强奸与强制猥亵经常伴随发生,犯罪过程和犯罪结果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有观点认为应当依据吸收犯理论,以强奸罪一罪判处,强制猥亵行为作为强奸罪的酌定从重情节考察。然而,吸收犯是指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依据日常一般观念或法条内容,其中一个行为当然为他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犯罪。一般认为,数个犯罪行为之所以成立吸收关系,是因为其性质基本相同或者属于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吸收关系具体主要包括三种:一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二是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三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实施强奸行为与强制猥亵行为的时间间隔较长,且空间发生变化,强制猥亵行为是另起犯意实施的行为,而非强奸行为的延续、发展。在此情形下,强制猥亵行为既不是强奸行为的必经阶段,也不是强奸行为的自然结果,二者之间缺乏成立吸收犯的正当逻辑关系,故应当单独评价。

第三,对性侵怀孕妇女的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章对“人身和人格权益”作了专章规定,凸显了国家保护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的鲜明立场。由此,在办理性侵案件时,应当注重对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的有效保护,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特别是,对于“逆向情节”并存的案件,要依法妥当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根据上述规定,要综合全案情节,准确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在公共场所强奸怀孕的妇女,将其挟持回家后又进行猥亵,虽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明文列举的加重处罚情形,但周某的主观恶性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虽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时仍应体现从严,才能实现刑法的公正价值,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和认知。综合考虑周某犯罪的动机、手段、后果及自首的原因等,生效裁判对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体现了总体从严的立场和取向。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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