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答网精选答问(第1-第6批)刑事篇

发布日期:2024-06-14 浏览次数:337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一批)

问题7:收受贿赂后滥用职权为他人牟取利益,以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滥用职权罪是否仍可认定“徇私舞弊”?

答疑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据此,对于行为人受贿又滥用职权而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受贿不应再作为滥用职权罪的“徇私舞弊”情节予以重复评价。

点评专家: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黄晓亮

点评意见:关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徇私”,有关理论认识和司法解释都作了清楚和一致的阐述,但是理论和实践中,对受贿情形是否属于渎职犯罪的加重情节,历来存在较大的争议。该答疑意见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刑法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内在意旨,按照罪数理论的基本认识,对成立犯罪的受贿情形是否属于滥用职权罪的加重情节的问题,作了合法、适当的回应,避免了肯定说导致重复处罚的缺陷,在结论上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具有司法实务上的可操作性。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批)

问题5:房屋装修后,尚无人居住,进入房屋盗窃财物是否认定为入户盗窃?

答疑意见:该问题核心在于对“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的理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3条第2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认定“入户盗窃”,应当注意“户”所应当具有的功能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场所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房屋装修放置期间,所涉住所虽然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户”的场所特征,但因无人居住,尚未供他人家庭生活,不具有功能特征。从立法目的看,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的一种入罪情形,目的在于强化对户内人员人身权利的保护。因为入户盗窃,一旦被户内人员发觉,往往会转化为抢劫,从而严重危及、危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而进入无人居住的房屋通常不存在这一问题。故对被告人在房屋装修放置期间进入盗取家电家具等财物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点评专家: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刑事法判解研究》主编  彭新林

点评意见:“入户盗窃”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盗窃罪行为类型。如何认定“入户盗窃”中的“户”,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专门作出规定。依据该规定,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是认定“户”的两个主要因素。宿舍、教室、办公室、宾馆房间、临时搭建的工棚等,由于不具有家庭生活功能或者无法与外界相对隔离,一般不认定为“户”。“入户盗窃”之所以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次数的要求,是因为这种类型的盗窃犯罪不仅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更为重要的是对公民的人身安全构成了重大威胁,因而必须对其作特殊规定,以满足严厉打击的需要。该答疑意见不是从形式上得出结论,而是立足“户”所应当具有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从“入户盗窃”侵害法益的角度分析“户”的范围,否定在房屋装修放置期间进入盗取财物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抓住了“户”的本质特征,是根据“入户盗窃”的法益保护目的对“户”的范围进行的妥当解释。解答思路正确、依据充分、逻辑清晰,对于实践中“入户盗窃”的准确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很强的指导意义。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批)

问题4:无证经营成品汽油应当适用非法经营罪还是危险作业罪?

答疑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提出“扩大成品油市场准入。取消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至地市级人民政府”。2020年7月,商务部废止了有关规范成品油许可经营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2022年10月,《危险化学品目录》作了调整,汽油、柴油、煤油均已被纳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但是,考虑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保护的法益主要是生产安全,而非市场经济秩序,从国家政策导向和法律规定看,将未经审批经营成品油的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宜持慎重态度。2022年12月,“两高”联合发布了《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其中,“高某海等危险作业案”所涉案情即为未经批准擅自存储、销售汽油,并引发事故,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而非非法经营罪。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危险作业罪“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构成要件,要综合考虑具体行为方式、案发地点及危害后果等进行认定,避免适用泛化。同时,应当注意区别对待,对于其他为行为人提供便利条件、参与分装赚取差价的人员,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依法不纳入刑事追究范围,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点评专家: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商浩文

点评意见:非法经营罪的认定是当前理论和实践中较为复杂的问题。答疑意见对于无证经营成品汽油的定性充分考虑了国家政策导向、法律规定以及行为的法益侵害类型。非法经营罪作为法定犯,前置法的调整变化对该罪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答疑意见考虑到国家扩大成品油市场准入的政策导向以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目录》的调整,认定无证经营成品汽油行为侵犯的是生产安全,而非市场经济秩序,进而将该行为定性为危险作业罪,充分考虑了法定犯的特点。同时,答疑意见也充分发挥了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典型案例在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上的指导作用。另外,答疑意见在对危险作业罪“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入罪标准的判断上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方面指出要综合考虑具体行为方式、案发地点及危害后果等进行认定,避免适用泛化;另一方面,也指出对于一般参与人员,应充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依法不纳入刑事追究范围。该意见对危险作业罪的认定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问题5:罚金刑的刑事执行案件中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是否可以执行?


答疑意见:目前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程序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罚金刑的刑事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执行问题,可参照适用民事执行中的相关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时,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需住房”两个概念并不完全相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唯一的住房,并非完全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如果能够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条件,可采取相应的方式予以执行。“唯一住房”是否为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应结合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情况以及房屋的价值、地理位置等因素来综合考量、认定。若房屋存在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等并非用来实际居住的情形,则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并非依靠涉案房产维持其基本生存,人民法院可对该房产予以执行;若房屋面积较大或者价值较高,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可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采取“以小换大、以差换好、以远换近”等方式,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对该“唯一住房”进行置换,将超过生活必需部分的房屋变价款用于执行财产刑。


点评专家: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  刘  科

点评意见:在罚金刑的刑事执行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名下只有唯一住房是否可以执行的问题,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需要结合刑事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妥善解决。答疑意见提出参照《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来处理该问题,在此基础上区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需住房”两个不同概念,并对“唯一住房”可执行的原则(是否为“生活必需住房”)以及具体情形作了分析,符合刑事法学的基本原理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答疑意见的观点鲜明、准确,逻辑清晰,依据充分,对于类似问题的处理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四批)

问题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次数应如何认定?

答疑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升档量刑。对于上述“十次以上”“三次以上”的规定,在个案把握中,不宜简单以转账次数为标准,否则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大、处罚过严的问题。


掩饰、隐瞒的次数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认定。一般来说,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必须是一个独立行为,包括独立的主观故意,独立的掩饰、隐瞒行为,以及独立的行为结果。如果基于同一个故意,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时或者连续为多起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例如,行为人明知银行卡内接收的多笔资金均系他人诈骗犯罪所得,在同一地点集中将卡内资金连续转出、分流,以逃避追查的,应当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为同一个上游犯罪行为人同一起犯罪事实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分多次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基于犯罪对象的同一性,一般也应当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例如,行为人明知银行卡内接收的一笔资金,系某一网络赌场的犯罪所得,仍按照上游开设赌场行为人的指令,将该笔资金在多个银行账号间来回转移并提现的,一般也应当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卡内还有诈骗团伙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次数则应当与上述转移赌资的行为分别计算。


咨询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韩继领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  李振华


问题3:实际借款人涉嫌贷款诈骗罪,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之效力如何认定?还款责任如何承担?

答疑意见:一是关于借款人的确定问题。实际借款人委托名义借款人借款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定来确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即视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是否知情作不同处理: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实际借款人与出借人,因此应当认定实际借款人是借款合同当事人,除非出借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只约束名义借款人。出借人对代理关系不知情的,应当认定名义借款人是借款人;名义借款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出借人有权选择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借款人作为相对人。


二是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实际借款人被认定贷款诈骗犯罪,意味着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借款合同当事人。依据前述规则,如果民事诉讼也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就涉及构成贷款诈骗罪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在认定合同效力时,要依据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来认定,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构成犯罪,就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在贷款诈骗犯罪场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欺诈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应当注意的是,在合同效力归属(即当事人认定)上,刑事判决认定实际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并不当然意味着民事诉讼也必须认定借款合同就发生在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之间。换言之,在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问题上,也要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等规定来确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民事判决认定名义借款人是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此时实际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三是关于名义借款人的责任及其与刑事责任的协调问题。如果认定合同关系发生在实际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因名义借款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无须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责任。如果民事判决认定合同关系发生在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则名义借款人根据民事判决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责任,实际借款人根据刑事判决承担退赃退赔责任,二者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存在比例责任或补充责任的问题。此时,人民法院要在执行环节做好协调工作,避免债权人重复受偿。


咨询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  徐楚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麻锦亮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五批)

问题1:偷越国(边)境罪是否为选择性罪名、具体适用时应当如何准确表述?

答疑意见:偷越国(边)境罪不是选择性罪名,具体适用时应完整表述,主要理由是:从内容上看,虽然刑法条文中未对国境、边境的含义进行具体解释,但陆地国界法对边境的含义作过具体规定。为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刑法亦应参照理解,即边境是指陆地国界内侧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而非仅指我国内地或大陆与港澳台地区的边界。从立法技术上看,刑法条文中对选择性罪名采用顿号分隔方式进行并列列举,如破坏界碑、界桩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而偷越国(边)境罪并未采用此种表述方式,也说明该罪并非选择性罪名。


咨询人: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毛  洁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秋玲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六批)


问题1:审理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犯罪案件,如何把握定罪量刑标准?


答疑意见:我国法律法规对“枪支”有明确的规定和鉴定标准。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2010年《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明确,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9〕30号)沿用上述标准。上述有关枪支的认定标准,对办理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犯罪案件,产生较大影响。特别是一些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涉案枪支的致伤力较低,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裁量刑罚时唯枪支数量论,恐会有悖一般公众的认知,也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鉴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明确:“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据此,办理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可以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定罪量刑标准的限制,综合考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妥当处理。“刘某魁、孙某梅非法买卖枪支案”(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5-1-043-001)的裁判要旨也体现了这一规则。当然,对于虽属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但枪口比动能较高的,仍然应当适用《解释》的定罪量刑标准。


咨询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蒋佳芸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  王庆刚


排版:王林娟

内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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