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论坛》网络首发 || 高景峰: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检法衔接程序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4-01-03 浏览次数:686
《政法论坛》编辑部首发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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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检法衔接程序问题研究
- 高景峰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一级高级检察官
- 本文将发表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1期
摘要: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不断深化,检法有效衔接已成为推动改革必须正视和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对于涉企刑事案件,要辩证看待暂缓起诉等域外制度经验,在法检协同推动涉企合规改革模式下,规范涉企案件分案处置,科学配置检法在合规程序启动、监督评估中的权责,实现各类市场主体权利的平等保护。同时依法审慎适用撤回起诉,完善中止审理适用条件与程序,规范延期审理适用,正确处理好审理期限与合规考察期的关系。对于涉企民事、行政案件,要把握好合规与责任的关系,建立合规整改必要性审查等配套制度机制。
关键词:涉案企业合规;检法衔接;权力配置;程序建构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涉案企业合规适用中检法衔接的基本考量
三、涉企刑事案件检法衔接的程序构建与完善
四、涉企民事、行政案件审判环节合规适用的程序完善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涉案企业合规,是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案企业,办案机关督促其作出合规承诺、切实整改,并将合规整改情况作为评价涉案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社会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参考。在此基础上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何类强制措施、是否起诉、是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是否从宽判处刑罚或者从宽责令其承担其他法律责任。这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做实对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具体改革举措,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促进民营企业合规守法经营重要部署的具体举措。经2020年3月、2021年3月两期局部试点、2022年4月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改革探索由夯基垒台、立柱架梁至积厚成势,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得到了广泛认可。202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加入了国家层面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2023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强调“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动民营企业合规守法经营”。自此,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上升为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部署,并从刑事案件检察环节延伸到审判环节乃至刑事诉讼全流程,从涉刑事案件企业合规拓展为涉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公益诉讼案件以及涉执行案件企业合规,各类涉企案件合规改革探索合力持续汇集,改革的力度、广度与深度持续增强。基于此,检法衔接程序如何建构,审判环节如何适用合规,如何使用第三方监管机制,成为当前改革推进的关键。本文围绕构建中国特色涉案企业合规司法制度这一目标,系统总结与研判改革试点的实践创新及理论争议、合议及共识,以涉企刑事案件适用的检法衔接为主,审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检法衔接程序的整体建构与完善,旨在为这一创新性改革举措向纵深推进提供规范引导,也为推动相关立法完善提供理论支撑。
二、涉案企业合规适用中检法衔接的基本考量
积极、稳妥、有序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全面提升办案质效,为推动建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合规制度提供有价值的实践样本,是试点时期推动和落实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价值追求之一。随着“中国式”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制度建设步伐的加快,高质效办好每一件涉企合规案件的司法价值追求日益凸显。据统计,截至2023年9月,全国检察机关累计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7800余件,对整改合规的近2900家企业、6100余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另近130余家企业因未真正合规整改,未通过第三方监督评估,企业或企业负责人被依法起诉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统计以涉企刑事案件为主,包括一少部分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实务与学界对涉案企业合规语境的研讨有三项特点:一是以涉企刑事案件,或称之为“刑事合规”为主体;二是以刑事激励为主要表现形式,强调“事后”合规的“向前”延伸;三是实体法层面聚焦单位犯罪、“罪刑相适应”原则适用;程序法层面聚焦刑诉全流程适用的“程序正当”价值、构建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法教义学视角探讨“合规从宽”“合规出罪”等问题,由此延伸出如下疑问:审判环节涉案企业合规适用,检法衔接、协同推进改革创新,是秉持“合规出罪”“程序出罪”或“合规从宽”?笔者认为,研究检法衔接程序,需首先厘清以下基本问题。
(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系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实践,撬动了程序出罪的理论研讨,正如学者所指出的,“相对不起诉是程序出罪的主要方式,并且成为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涉案企业合规等制度适用的激励措施”,由此也不得不承认,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客观表现形态上与程序出罪紧密相连。但“出罪”并不是改革的基本取向,合规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也并不单纯呈现为情节酌定、“去罪化”,以此考量单位犯罪归责,进而质疑审判环节适用合规程序手段与目的正当性失之偏颇。更进一步说,“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并不是一味从宽,而是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从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研究成果看,有效合规本身具有独立归责、减责、免责的客观性,“有效”即犯因的防控、消融,“无效”则需判定其与危害后果或者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而推定责任。合规整改要体现“需罚性”与惩防功能,彰显犯罪治理质效。从国际经验看,适用合规从宽政策的方式主要有合规不起诉、暂缓起诉、从轻定罪量刑等。从我国近三年的改革试点情况看,适用合规从宽政策的方式主要是合规不批捕、合规不起诉、合规量刑从轻。从我国合规制度试点的经验教训看,建构有效合规制度,包括在涉刑事案件企业合规中,要注意“四个结合”:一是合规要与责任相结合,即合规与否要与其是否承担相应责任、承担责任的轻重结合起来。二是合规“从宽激励”要与虚假合规“从严处罚”相结合,从而真正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三是刑事合规要与行政合规相结合,即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必须注意办案中的行刑衔接;具体到合规程序中,刑事合规要与行政合规接续发力,以此促进企业合规经营。四是实体要与程序相结合。检法衔接、协同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首要考量在于科学体现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合规司法制度的内在规律、基本原则与要求。具体到程序建构上,要通过“四个结合”,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障程序建构合乎目的要求、符合比例原则、凸显司法公正。特别是审判环节合规适用的程序建构,如过于偏重“实体出罪”,既影响合规整改的司法裁判确认,也会导致对撤回起诉等程序回流的过分“倚重”。如一味拓展“程序从宽”的外延,淡化各程序环节对“不合格合规”的及时甄别与处置,不利于中止审理、延期审理程序衔接及合规整改适用的“繁简分流”,也影响前端侦查环节、后端执行环节的合规适用。综合刑事诉讼全流程适用,涉案企业合规从宽适用包括强制措施适用与变更、合规不起诉、酌定轻缓裁判以及执行变更、终止等,每一个环节都需要体现宽严相济,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以严济。
(二)科学把握涉案企业合规与违法犯罪风险防控的关系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科学建构与完善涉案企业合规刑事诉讼适用程序,另一个基本考量在于通过合规防控一定时间内再次出现与所涉之案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犯罪风险。实践一再表明,企业通过有效合规,能否实现违法犯罪风险防控,既需要必要的合规激励措施调动涉案企业合规的积极性,也需要引入外部监管以确保合规制度的可行性、有效性。只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督促涉案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制度并有效地执行,才能防范涉案企业再次出现相同或者相似违法犯罪风险。合规第三方监管机制的建立,可以说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创新之举,是不同于美国等西方国家企业合规监管模式。这一监管机制无论是在检察环节还是审判环节,在必要时均要适用。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合规绝非是一劳永逸,再次违法犯罪风险的防控绝非一蹴而就,需要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形势的变化适时作出调整,这也是涉案企业合规的应有之义。
对于合规可否出罪,应当承认,企业合规在检察环节存在一定的“程序出罪”空间,如不起诉。在审判环节,“程序出罪”的空间因为检察环节的分流而相对较小;且“程序出罪”并不以“实体出罪”为基础,“实体出罪”与否也并不影响程序上的出罪,二者是基于不同的评价体系得出的结论。在出罪阶段上,要构建侦、诉、审全链条出罪机制,审判阶段是刑事案件的重要出罪环节,涉企案件也不例外,因此要强化另外一种风险的识别与防控,主要包括因出罪从轻处罚而可能导致的司法腐败风险——这也是涉案企业合规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
(三)建立第三方监管机制为合规监管的客观公正奠定组织基础
诚如所述,“这场改革的司法目标不可能包括,通过减免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来换取其守法经营;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真诚悔过并主动改正违法经营方式、确立能够实现有效守法依规的治理结构,才是对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从宽刑事制裁的根据”。评价是否建立了有效合规治理结构,包括规范、组织机构与运行机制等,关键在于是否实现了企业合规风险的有效防控,载体在于制定与实施有效合规计划。审判环节的企业合规适用,同样在于如何看待有效合规计划的科学表达。“有效的合规计划及其实施的程度被认为是衡量一个企业是否应受惩罚的合理标准”,然而,合规计划的有效性评估充满挑战,是国内外企业合规司法制度建设面临的共同难题。最高检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多次强调,“合规计划”须针对不同企业、不同犯罪,做到个别化、差异化。由最高检制定的审查办法框架体系出发,既保持建设、审查、评估三个环节有效合规计划的共性,“一把尺子量到底”,又体现企业规模、经营模式、业务范围等不同特性,不断提炼具有个别化、差异化的“规”,促进行政、行业合规标准建设,已成为实务与学界共识。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判断应从实质角度展开,合规计划的建构以个别化为原则,相应地,对其有效性判断也应当个案分析。检法衔接、科学实现有效合规计划的司法表达,要坚持实体与程序一体推进。
第一,司法裁判中体现有效合规计划。更进一步说,法律文书中将有效合规计划表述到什么程度。有学者整理美国司法部与涉案企业达成的暂缓起诉协议发现,涉案企业都被要求进行定期的风险评估,并以此为依据,对相关的合规政策和程序作出适时的更新和改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立法精神,有效合规整改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纳入庭审辩论并在法律文书予以说明裁判理由、释法说理,符合诉讼正当性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在量刑建议中叙明前期合规整改情况;法院审理认定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有效的,参照量刑指导意见及其实施细则,将合规整改合格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同时,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建议行业协会、行政部门加强督导,持续监督合规整改;也可以对与涉案企业存在关联合规风险或者由类案暴露出合规风险的企业,由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对其提出合规整改的检察建议。统筹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的功能与作用,将其与法律文书释法说理结合起来,应是现阶段改革创新的方向。
第二,明确合规整改报告的法律属性。有观点认为,如果将来合规制度被写入立法,成为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还是建议立法机关将评估报告规定为鉴定意见。也有观点认为,合规书面考察报告本质上属于相关专业人士对企业专项合规事项的专业判断结论,归为报告类证据更为适宜,司法过程中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0条的规定就可以较好地处理其证据定位问题。笔者倾向,作为专家鉴定证据未必有利于有效合规计划的充分表达,而作为报告类证据则更有利于统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针对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实践修订完善具体的量刑指导意见及规范,也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的衔接集成。
第三,深化诉源治理。刑事合规的制度意义在于,融合企业自我管理与国家规制,构建国家-企业的合作治理模式。而且,实现“规制—合规—制裁”正在成为市场经济秩序构建的一个基本模式,从这个角度看,“行政合规”根本就不是一个“将来时”的问题,而是一个“进行时”的问题。概言之,企业合规本来就是行政规制的一项内容。通过审判确认有效合规计划,包括涉企刑事案件,也包括涉企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的司法裁判确认,让有效合规计划在司法裁判中得到阐释、说明参考理据等,推动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加强企业合规建设监管,促进企业自主合规建设,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值得进一步说明的是,为了保证合规监管的客观中立,避免“纸面合规”“虚假合规”,最高检联合全国工商联等部门制定发布《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审查办法》)等配套规范,并延伸适用至审判、执行等环节。截至2023年9月底,全国共建立32个省级管委会、300多个地市级管委会、1800多个县区级管委会。这为保证检法环节乃至行政监管部门对合规监管的客观性、公正性奠定了组织基础,特别是试点中第三方监管机制在检察环节的具体应用,不仅可以为刑事案件审判环节提供经验借鉴,对于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等适用第三方监管机制也提供了经验。
三、涉企刑事案件检法衔接的程序构建与完善
在法院尚未全面部署企业合规之前的前期改革试点中,审判环节涉案企业合规适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涉企案件依法作出裁判,包括审查裁定检察机关提出的轻缓量刑建议等。这一阶段,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主要以认罪认罚从宽、不批准逮捕、相对不起诉、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等为依托推进试点探索,起诉到法院的案件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程序衔接相关问题并不突出。随着最高法制定下发开展企业合规改革的工作方案,部署在刑事、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中积极推进改革试点,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在审判环节全面推开。“两院”即组织力量着手研究联合下发规范性文件。同时,江苏、黑龙江、甘肃及湖北、辽宁等省法院、检察院通过联合印发座谈会纪要、试行办法等方式,明确检法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相互衔接配合、加强监督制约的基本要求、重点环节,协同提升涉企案件办理质效。实务与学界围绕法院参与、推进企业合规改革的路径与方式,审判机关适用合规从宽政策、法检衔接程序的建构等展开了广泛研讨。综合看,改革的难点与重点在于审判环节检法衔接程序的建构与完善,并立足于程序公正、高效、权威,完善相应的制度体系。
(一)审判环节涉案企业合规适用的模式选择
模式本身大多用来形容主体行为的理性方式,具有鲜明的结构主义立场。审判环节涉案企业合规适用的模式,简单地说,就是贯彻“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要求,立足司法权科学配置,建立权责一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涉案企业合规司法制度。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加强涉案企业合规适用的衔接、协同,权责配置是主线,包括合规程序的启动、合规有效性监督评估等职权的优化配置等。严格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衔接程序建构与完善的目标,落脚点在高质效办好每一件涉企合规案件。“高质效办好每一个司法案件”,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办理涉企业案件的直接价值取向,也是检法衔接协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践追求。各地实践探索了如下模式:撤回起诉模式、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模式、审判机关主动申请延期审判模式、中止审理模式及延长审理期限模式等。笔者认为,每种模式的利弊考量应当集中于如何通过权责配置,严格公正司法,生动体现高质效办好每一件涉企合规案件的司法价值目标。
法院部署企业合规改革时,强调“同检察机关共同做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依法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充分利用当地已构建起的第三方合规监管机制,引导民营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对违规违法行为坚决依法规制、纠正。”“两高”通过联合下发会议纪要、规范性文件等方式,明确“法检协同”的改革路径,健全与完善涉案企业合规的检法协同模式,逐步成为实务与学界大多数观点。这似乎意味着在审判阶段,“法检协同”的改革模式已经成为实践选择。但跟进改革的逐步深化,实践的不断发展,“法检协同”模式的理论内涵还需要进一步澄清或者统一,对于这一模式的建构与完善,也要围绕高质效办好每一件涉企合规案件,从严格公正司法、优化权责配置等方面予以更多考量。
1.精细化配置审判环节涉案企业合规适用权责
尽管大多数学者都主张涉案企业合规法检协同,但具体到审判环节涉案企业合规适用的决定权、监督评估的主导等又观点不一。这就需要对法检协同模式具体内容做一精细化考量。
第一,关于审判环节合规适用的启动。审判权具有被动性,主动开启合规监管不符合审判权的属性。更为经济、现实的方案是,仍由检察机关主导合规监管程序,毕竟这一方案已经运行得相对成熟。第二,关于审判环节合规整改监督评估的主导职权。合规监督考察工作同样需要协调各方面专业力量加入,且需要与行政监管部门实现良性互动与衔接,在第三方机制管委会中,检察机关与其他部门建立起紧密的协作关系,建立了较为成熟的监管机制,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协作监管经验,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继续负责合规考察工作更具可操作性。值得思考的是,为什么在“法检协同”模式一个前提下,会有两种权责配置不同主张?笔者认为,究其症结在于对如下问题如何理解与把握。
其一,明晰合规整改计划、合规整改效果的评估报告等在诉讼中的证据品格。合规整改材料包括合规评估报告虽然不同于其他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是聚焦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机制的报告,是为了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违法犯罪的一系列制度机制建设与运行实际情况的监督评估。但是上述材料特别是合规评估报告对于针对涉案企业以及直接责任人员从轻从重、处罚提供了一定的酌定裁量依据。当然,因在检察环节合规的适用致使一定的案件分流,在审判环节对定罪影响的空间确实有限,但是对于量刑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审判环节合规激励的一个重要体现。因此在审判环节,上述合规材料包括合规评估报告总体上属于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特殊情况下也会成为影响定罪的证据,总体上属于证据的范畴。因此,法院如果主导合规计划的制定、执行以及合规效果的评估,则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新的影响案件量刑或者定罪的证据。
其二,法院调查核实权的正确理解与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是指对检察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等提供的证据有疑问,调查核实则主要围绕着有疑问的检察机关或者被告人、辩护人等提供的证据来进行,而不宜是调取新的影响量刑或者定罪的证据。否则,不仅影响分工负责的基本原则的执行,还会影响控审分离原则的实现,致使法院被置于自己调取证据、自己审判的尴尬境地。因此,在审判环节,无论是合规程序的启动、合规计划的执行、合规整改效果的评估,均不宜由法院来主导。有人基于制约监督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强调赋予法官相应的合规启动决定权、监督评估主导权甚至直接对合规考察评估权。笔者认为,加强权力监督制约的重要性、必要性不言而喻,关键是监督制约权力配置的科学性、合规律性。加强监督制约是为了实现公平公正,而不是以违背诉讼规律,违背诉讼基本原则,损害公平正义为代价,去设计所谓的监督制约程序。全面建立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是涉案企业合规适用程序建构与完善的基本出发点,也是“法检协同”模式中权责配置的基本遵循。综上,在审判环节,涉案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申请合规整改的,人民法院宜商人民检察院启动合规整改程序,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合规计划、监督合规计划的执行、商第三方监管委员会进行第三方监督评估、向人民法院移送合规整改相关证据材料,提出量刑建议等。这样既符合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也符合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建设要求。
2.辩证看待暂缓起诉等制度域外借鉴
自改革试点伊始,即有学者从比较法层面谈及域外暂缓起诉制度。改革实践已经表明,美国式暂缓起诉制度(DPA,Defferred Prosecution)并不是我国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改革探索的制度渊源,更不应作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创新的“蓝本”。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包括推动建构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建构,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围绕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服务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等为大局服务、为民司法需要,是基于我国不起诉裁量权配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等实践,在遵循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原则、框架与体系下的守正创新。随着审判环节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实践的展开,学界对于如何借鉴国外暂缓起诉制度,修改完善我国附条件不诉制度提出了一些新观点。如是否借鉴国外检察机关暂缓起诉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做法等,这也是检法协同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中需要重视的一个问题。
第一,基于对合规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的制约与监督。如何规制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带来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行使扩大的风险,实务与学界一直较为关注。自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之初,检察机关通过加强省级院审核把关、构建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等,有效强化了对不起诉裁量权行使的制约监督。但有学者指出,在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进程中,法院是否需要通过司法审理的方式介入企业合规不起诉过程,作为对检察机关主导企业合规不起诉进程的一种外部制约,实现单位犯罪处置中检法权力的新平衡,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有学者指出,“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内涵和外延较为丰富,先天就具有实施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合法性。”不起诉是审前分流机制。法官在诉前无法介入案件的审查和调查,无法对起诉与否作出决定,即使介入也是流于形式。为了限制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可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从现行法律规定看,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没有审查和监督权。人民法院对起诉后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包括合规整改评估报告具有全面审查权。非因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不得拒绝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从企业合规改革的目的、检察权制衡、被害人保护以及社会综合治理的角度出发,将法院的角色定位纳入我国合规不起诉的制度设计当中,明确法院在审判阶段对企业合规的司法审查职能,从而平衡检察机关单向性的企业合规不起诉。比如,海南文昌市S公司、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检察机关综合合规整改情况,对涉案企业、人员依法提起公诉,并提出轻缓量刑建议,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全部量刑建议中对合规整改有效性一并进行了审查,以司法裁判的形式确认了合规计划的有效性。这本身就是落实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生动实践。也正是基于改革实践的总结,大部分学者明确主张,对于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案件适用合规附条件不起诉,不应引入司法审查。即便是未来要通过立法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成果固定下来,也不宜在轻罪范围内引入域外的司法审查制度。
第二,基于重罪案件适用涉案企业合规的规制与制约。重罪案件适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问题聚焦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的重罪案件,如在修法中规定适用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是否需要引入司法审查,即:对合规不起诉是否需要司法审查的关键是检察机关对企业重罪的合规不起诉是否需要法院的司法审查。而主张引入司法审查的观点,主要依据两方面的逻辑。
一方面,基于对重罪案件涉案企业人员适用合规不起诉的质疑,进而提出司法审查的设想。延续对重罪案件涉案企业人员适用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质疑,进而提出司法审查制度建设设想。有观点认为,若在不对法律体系进行整体调适的情况下,径行规定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涉企业犯罪自然人可因合规而获得不起诉处理,实际上意味着被告人因其职业而享有了法律适用上的特权,冲击既有的权利平等制度体系。如涉罪的企业成员应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仅参与合规整改,至多也就是可以从轻处罚,直接予以不起诉于法无据。由此出发,对改革实践中出现的重罪案件涉案企业人员适用的情形,进一步提出司法审查以强化制约监督的程序设想。
事实上,在法检协同的改革新阶段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重罪案件涉案企业人员,并不能直接适用合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合规整改后,主要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移送审查起诉,由法院依法裁判。或者,并不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合规整改,在审判环节根据法院商请适用情况,再审查决定是否适用合规程序。此时,对重罪案件涉案企业人员适用合规整改,案件合规整改已在法院、检察院协同监督之下。此时,重点首先在于完善适用法检协同情形下衔接程序及相应的配套机制完善,而不是将赋予法院延伸至审查起诉阶段的司法审查权。
另一方面,如果修法规定重罪案件涉案企业适用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法院是否可以进行司法审查。主要建议包括:“检察机关基于公共利益和刑事政策的考虑,拟对涉重罪企业通过合规整改暂缓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在向法院起诉的同时,建议对涉罪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经法院审查同意后,暂时中止案件的审理,待涉罪企业通过合规整改评估合格后,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的处理。”企业重罪合规不起诉,直接扩大了检察权对单位犯罪的处置权限,中断了本来应该由法院进行裁判的审判权行使,本质上行使了本应由法院裁判的审判权。笔者认为,此情形下,简单借鉴域外暂缓起诉制度,论证司法审查权调整,论据并不充分。“暂缓起诉制度的主功能与逻辑起点为审前转处,而非合规。这与我国以激励涉案企业合规建设为目的并对其适用不起诉的制度逻辑截然相反。”此外,法官保留原则并未在我国确立,以此作为司法审查的原则依据欠妥。而且,并无更多理据说明,应以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或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构,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法官保留原则。其三,通过分案处理与检察听证、质量评查等制约监督机制,重罪案件涉案企业适用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并不会对起诉法定主义带来冲击。有学者遵循从实体到程序的逻辑,从刑法教义学角度提出了“单位和责任人分离出罪与实质制裁论”,亦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企业与直接责任人的“惩罚分离”是基于企业与自然人的自然属性差异与责任性质有别,而做出的兼顾责任刑、预防刑与矫正刑之理性选择;而“追诉分离”则是在刑事诉讼层面基于刑事司法回应社会的现实需求、刑事之诉可分性理论而作出的现实抉择,由此,适用范围可扩大到直接责任人可能判处最高10年有期徒刑的企业犯罪。可见,对重罪案件适用涉案企业合规的诸多理论建构与制度设想,已经基本回应了相关质疑,一味引入司法审查制度似有“画蛇添足”之嫌。
3.规范分案处置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有力推动了我国单位犯罪分案处置机制建设。现阶段,从单位犯罪构成要件出发,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趋少,个别学者将分案处置与“放过企业但严惩责任人”等合规理念直接关联。随着审判环节涉案企业合规适用,合规不起诉适用条件不断规范,相关质疑正在逐步得到回应与澄清。组织体责任说也因改革实践持续完善,更侧重强调在组织体责任的模式下,涉罪单位和涉罪单位成员应是相互独立的犯罪主体,应分别就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完善分案处置机制提供了理论支撑。“两高”联合下发工作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将明确涉案企业合规的分案处置规范,推动了涉案企业合规司法制度体系的完善,为刑事诉讼法立法完善层面予以规范确立打下了基础。
回到刑事诉讼结构的科学建构,一方面,对于检察机关分案移送的案件,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尤其是对于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涉案企业人员,检察机关依法移送审查起诉,对涉案企业持续适用合规整改的。根据案件事实与专项合规整改有效性审查,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追加起诉涉案企业。检察院决定对涉案企业作出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法院应当继续依法审理涉案企业人员,裁判时可以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这既符合我国检法机关的宪法定位,也符合诉审同一、不告不理、审判中立的现代化刑事诉讼范式。另一方面,深化探索审判环节适用合规整改的分案处置。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44条,对于大型、上市公司,被告单位子公司、专项合规整改的业务经营资格被撤销、注销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4.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利
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包括被害企业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涉案企业合规审判环节适用正当性的基本要求,也是完善检法衔接程序的重点环节。其一,“要充分把握与运用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与审查的规律,将合规整改的相关要素纳入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体系范畴。审判环节拟变更强制措施的,可以听取第三方组织专业人员意见。”对于侦查、审查起诉环节未适用合规整改,审判环节商请检察机关决定适用的,综合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材料、有效合规计划制定实施等,可以决定适用或变更强制措施。其二,对于专项合规整改有效,综合退赔、赔偿、没收等情况,可以减少或免除对其涉案财物查扣。其三,要注重对被害企业及被害人的赔偿和社会损害修复。在量刑程序中,涉案企业、人员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权等应得到保护,被害企业、被害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以及获得有效合规计划实施等权利也应得到保障;尤其是获得有效合规计划实施的权利,不仅要在改革实践中探索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机制,在规章规范、司法解释及立法完善中也应得到确立与支持。其四,是否需要进一步辨明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作为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对此,既要充分考虑涉案企业合规刑事诉讼全流程适用中“控辩审”的结构性变化,也要从法秩序统一出发,审慎稳妥探索与规范。其五,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中,也可以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为合规激励与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包括作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建构的重要内容。改革路径上,可以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入手,重点聚焦涉案企业的关键技术人员等,对于合规整改有效,关键技术人员等涉案人员在合规整改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将来考虑建立犯罪记录封存机制,“撕去”被贴上的犯罪标签。
(二)审判环节适用涉案企业合规适用的程序衔接
审判环节适用涉案企业合规适用的案件主要包括“三大类五种情形”,第一类合规整改已完成的,即: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已完成合规整改并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此时主要涉及合规计划效果的司法裁判确认。第二类是合规整改需要从检察环节延续至审判环节的案件,主要包括:(1)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但合规整改评估尚未完成,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2)一审期间已经适用合规整改,二审、再审期间持续合规整改的案件。第三类是在审判环节启动合规整改程序的案件。主要包括:(1)侦查、审查起诉环节未能适用合规整改,在审判环节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审查后,商请检察机关启动合规整改的案件;(2)一审未适用合规整改,二审、再审环节,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商请检察机关启动合规整改的案件。第二、三类的相关情况,是实务与学界研讨审判环节适用涉案企业合规适用程序衔接的重点。综合改革实践情况,“两高”有必要联合下发文件,加强配合制约,规范衔接程序,特别是对上述三类案件办理与程序衔接作框架性规定。
1.审慎适用撤回起诉
有观点提出,如果允许重罪案件撤回起诉,待合规整改后再行起诉,那么就可能背离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犯罪情节轻微,加上合规整改,从而可以不予起诉的,则可以撤回起诉;除此之外,原则上不应通过撤回起诉的方式为合规整改争取时间。笔者认为,结合基层改革实践来说,要严格合规整改执行情况与有效性评价单独作为撤回起诉的理由,在法院审查确认后,结合量刑建议调整需要等,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或宣告无罪的,才能适用撤回起诉。具体设计如下:
第一,关于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包括撤回起诉后涉案企业专项合规整改计划。经审查作出准许撤回裁定时,可以就有效合规计划的制定等提出司法建议。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合规整改适用条件或存在较大企业合规风险,且涉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作出不准许裁定,依法作出判决。可见,这一程序衔接规范既兼顾了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也能有效回应学界对司法审查制度建构设想的考量。
第二,法院商请建议撤回起诉的。法院对于符合合规条件的企业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开展合规是开展法检合作的应有之义,也是推行合规改革的效果保障,这一点得到了大多数学者认同。法院应当提供合规整改有效性的审查确认情况,与商请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相协调一致,商请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对于商请检察机关适用合规整改,检察机关决定适用合规整改后,法院商请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以补充新的量刑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开启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程序。
2.完善中止审理适用合规整改的条件与程序
湖北谷城法院对一起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企事业单位公文、证件、印章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适用中止审理,开展合规整改,引发了实务与学界的研讨。质疑者认为,一些法院试图扩大解释“中止审理”的情形,在操作上和法理上都有不妥。刑事诉讼法第206条已经明确限定了可以中止审理的情形,即必须是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审理的才可以中止审理,而合规考察显然不是无法继续审理的原因,应当禁止通过中止审理的方式为合规考察争取时间。肯定者从打破审限约束,平衡合规考察期等问题,提出了一些支撑理据,但缺乏对适用中止审理条件的规范分析。因此,规范中止审理的适用合规整改的条件,也要考虑现行法律规定和修法不同的背景。在现行法律规定条件下,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解释,均缺乏适用中止审理来补充新的证据的规定。现行法律条件下,不宜以中止审理程序来为合规整改争取时间和空间。当然,如果通过修改法律,规定审判环节通过中止审理来补充合规相关证据,则不失为一种选择。但是这种选择对于中止审理制度带来的影响也必须在考虑之列。
3.规范延期审理适用
如果在审判环节,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合规整改条件的,先决定延期审理,商请检察机关是否适用。根据商请情况,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开展合规整改。也可以通过延期审理的方式,开展有效合规整改,检察机关审查评估合规整改后,决定是否调整量刑建议或撤回起诉。诚然,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与合规整改有效的审查,实现“延期+撤回”等程序衔接。然而,延期审理适用灵活、法院自主裁量权较大等问题一直存在。合规整改嵌入该制度,既要统筹涉案企业合规内在规律与延期审理制度的属性,也要立足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确保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庭审阶段延期审理制度中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修订为“合议庭可以同意”,意味着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的申请决定拥有自主裁量权,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做出同意还是不同意的裁量。这就需要在法检协同模式下是否可以通过延期审理法检达成合意。从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角度,法院裁定延期审理,检察机关开启合规程序,符合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要求和精神。只是在具体程序上需要进一步规范。
(三)检法协同适用合规程序的行刑衔接
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双向衔接贯彻刑事诉讼多个环节,在审判环节体现为:一是审判裁定作出后,法院、检察院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结合合规材料,依法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检察意见。自改革试点以来,检察机关积极推动涉案企业合规行刑“互认”,基本实现重点领域叠加推进的态势,为审判、执行等环节的行刑衔接打下了基础。二是法院、检察院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时,对于案件暴露出的行业共性问题或者风险隐患,可以通过单独或者联合制发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强化合规建设。具体来说:
1.反向衔接方面
综合分案处置,有几种情形有待明确:一是检察机关将涉案企业作不诉决定,行政机关持续适用合规整改的,相关合规整改情况能否成为案件审理参考,如何实现程序衔接。二是审判环节适用合规整改,经审查有效,商请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撤回起诉,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后涉案企业人员仍在审理,检察机关能否结合合规整改材料,向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商请行政部门继续启动合规整改。三是将涉案企业作合规附条件不诉或适用企业缓刑,涉案企业人员案件进入二审,涉案企业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监管下持续适用合规整改的,相关合规整改情况能否成为案件审理参考。
第一种情况,在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行政机关基于涉案企业合规行刑“互认”,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从宽的参考,但鉴于涉案企业人员尚未完全处理终结,此时,行政机关依托第三方机制,组织开展合规整改,既是深化刑事司法环节有效合规整改的要求,也是从行政合规专项整改持续推动企业合规经营、实现全面合规的必然。但考察期满、涉案企业人员案件尚未审理终结的,不宜参考合规整改情况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待刑事案件处理终结后,再根据情况进行处理较妥。第二种情况,检察机关可以结合合规整改材料,向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包括综合类案情况,就企业合规中的结构性问题,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也可以或商请行政部门适用第三方机制,继续启动合规整改。具体制度运行参照第一种情况。第三种情况,要统筹涉案企业人员在合规整改中的作用与贡献,结合审判环节合规适用中检法衔接的基本原则与要求,综合考量参考。
2.正向衔接方面
主要涉及涉案企业合规“互认”在审判环节的延续问题:侦查、审查起诉环节没有依申请或依职权审查适用合规整改,企业自主申请行政部门,由行政部门监督评估开展了合规整改,在审判环节申请适用。或者,一审期间没有依申请或依职权审查适用合规整改,企业自主申请行政部门,由行政部门监督评估开展了合规整改,二审、再审期间申请适用的,行政合规整改如何确认?立足企业风险防控一体推进,延续涉案企业合规“互认”的逻辑,上述两种情况应得到刑事司法认可与激励,但需要立足于涉案企业合规司法制度框架体系。最高检涉案企业合规指导意见明确适用条件包括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及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等三项。随着改革纵深推进与行政合规体系不断健全,“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可以细化解释为具有基础合规建设。上述两种情况,属于检察机关审查适用合规整改、适用第三方机制的考量因素。审判环节,包括二审、再审,法院商请检察机关决定适用合规整改的,检察机关要审查涉案企业、人员认罪认罚、合规承诺等情况,也要审查企业自主合规建设、按照行政部门要求开展合规整改情况。但上述情况并不能直接作为司法裁判考量,要结合审判期间合规整改监督评估参照之一,予以综合评价。
四、涉企民事、行政案件审判环节合规适用的程序完善
相比而言,涉企民事、行政案件审判环节合规适用尚在试点探索阶段。检察机关积极探索以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涉案企业合规,积累了一些经验,也形成了一批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适用的典型案例。但两类案件适用都有其特殊性。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充分依托惩罚性赔偿,通过发挥民事公益诉讼追责功能,督促与激励企业合规整改。比如,最高检发布“3·15”检察机关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诉某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民事公益诉讼案”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实质融合刑事检察,在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即开展公益诉讼诉前磋商,适时制发行政检察建议,以公益诉讼检察监督评估合规整改落实,加强公共利益司法保护。比如,最高检第三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的广西陆川县23家矿山企业非法采矿案。除公益诉讼案件外,涉企民事、行政案件中如何通过法检衔接,依法适用合规整改,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需要更多的实践案件样本。
(一)基本考量
涉案企业合规延展至涉企民事、行政案件适用,宽严相济与司法谦抑相融合。民法谦抑性具体体现为民法的有限性和民法的宽容性。谦抑是指行政主体不应呈现高高在上的管制者形象,而是以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者角色,保持应有的谦逊、谨慎和温和,避免处罚过于刚性和强势。合规整改适用的自愿性、承诺的真实性,往往基于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权衡。涉案企业合规适用,不规避以合规整改成本为代价,自愿履行相应的民事责任与本应承担的行政处罚,实现民事与行政和解,降低诉讼成本与行政处罚风险,让企业更好经营发展。如诉讼裁判,对合规整改先行履行责任确认,或对合规整改不合适带来了追责追偿等予以裁决,让有效合规计划更好地实现执法司法表达,有利于审执联动,“一揽子”定分止争,也有利于传递司法的温度和力度,发挥能动司法优势,推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这些既是改革政策的考量,也是涉案企业合规“宽”与“严”的体现。
(二)案件适用
第一,关于民事案件适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民商事审判中促进企业合规机制如何建立,还需要不断探索,可能的思路是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推动行政机关促进相关企业进行合规。由此,民事案件适用中的法检衔接主要体现在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的有机衔接。比如,对于民事诉讼案件,作为被告的企业没有承诺合规整改,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合规整改的检察建议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对企业或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提出相关司法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合规整改的检察建议的,法院也可以结合检察建议落实情况,接续对企业或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增强助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合力。此外,具体到民事诉讼审判环节,还有两点考量。一是把握好责任与效益的关系。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如合规整改能够满足双方和解意愿,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适用,按照《指导意见》等规范要求,督导第三方组织实质化、专业化履职。又比如,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时,针对涉诉民营企业账户被冻结等情况,企业自愿整改,检察机关同样可以依法审查适用。但前提是不影响其他企业、人员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合规整改成本、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合规整改效益之间的平衡。二是坚持能用尽用第三方机制的原则,依托第三方机制制度规范开展相关监督评估工作,由此融合民事诉讼监督职能,推动审判环节合规用的法检衔接。
第二,关于行政案件适用。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2条,可以嵌入企业合规改革,根据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在执行协议中约定分阶段履行,也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如企业合规整改不合规的,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可以恢复强制执行。但前提是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可见,企业合规的理念和模式为执法和解制度的转型发展提供了契机,执法程序中止后,仍然有重新启动的可能,是否启动的判断条件则是企业后续合规整改的情况和效果。程序理念、机制的调适,也为行政诉讼审判中适用合规整改的法检衔接提供了更多空间。此外,要坚持在法律框架内探索创新。比如,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行政检察职能。案件办理中,坚持宽严相济与司法谦抑,按照法定程序与职权配置办理,以此协调法院深化诉源治理,督促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强化合规建设与监管。如当事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检察机关不宜直接受理实体问题,可以商请管委会相关成员单位,协同开展监督评估工作。
(三)完善配套制度机制
结合涉案企业合规实践,主要有几项。一是结合法院审判确认的民事、行政案件有效合规计划,跟进完善涉案企业合规建设、审查与评估标准体系,提炼不同领域不同类型企业的“规”。二是建立合规整改必要性审查制度。即对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是否适用合规整改,进行必要性审查。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合规适用必要性审查非常必要,也非常迫切。立足《指导意见》及配套规范性文件的框架体系,制定专门的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合规适用必要性审查细则,系统审查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全面性,重点确保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三是加强重点领域合规适用的法检衔接。比如金融证券、数据监管等案件,要跟进强化法检衔接,并建立相应的沟通协同机制。
结 语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检法衔接程序的建构与完善,是健全中国特色涉案企业合规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当前改革探索的焦点难点问题。基于现阶段改革实践,对审判环节程序适用的基本考量、涉企刑事案件适用程序的衔接等进行了相关探讨,但仍有诸多未解之题。除涉企民事、行政案适用的法检衔接尚在破题外,还有诸多问题的研究有待深化。比如,涉案企业合规审判环节适用情形的类型化多样化,对控辩、控审关系的影响及应对等,都需要程序适用与完善中不断研判破解。此外,上述论证大多基于传统诉讼理论体系与制度框架,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数字化智能化正加快转型升级,诉讼制度体系面临着重塑性变革,审判理念、模式也将面临着数字化、现代化重构,现阶段检法衔接中问题也或消融或呈现新特点,同时也将演变更多新问题新挑战,这些都需要加强数字经济司法保障中一体考量、锐意创新。
来源:转自政法论坛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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