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睿懿等:《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24-01-02 浏览次数:687

作者简介:李睿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

欧阳南平,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

李静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审判长,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田娟,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三级高级法官;

姜远亮,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三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摘要:《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坚持实践导向和问题导向,对当前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中反映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及证据审查等问题加以明确和规范,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指导人民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文件。《纪要》在继承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新增或者对以往规定作出较大修改,主要涉及罪名认定、毒品数量、含量、共同犯罪、死刑适用、主观明知认定等12个大问题。结合《纪要》规定,对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涉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等罪名认定问题,毒品数量、含量问题,共同犯罪认定以及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自首、立功,累犯、毒品再犯,管辖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解读,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代购毒品 麻精药品 死刑适用 主观明知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禁毒决策部署,推进新时代新征程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持续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在云南省昆明市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会议深入学习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明确了推进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持续高质量发展的各项举措,研究讨论了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并达成了共识。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以法〔2023〕108号文件印发,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就《纪要》的起草背景和经过、文件体例、起草思路以及修改或者新增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纪要》的起草背景和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和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较好地解决了毒品案件审判中存在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在一定时期内发挥了重要指导作用。近年来,随着毒品犯罪形势不断发展变化,审判实践中新情况和老问题相互交织,对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尤其是毒品案件审判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以上两个会议纪要的部分规定略显滞后,且对个别争议问题一直未作明确规定,已无法完全满足实践需要,有必要制定新的指导文件加以解决。为研究解决毒品案件审判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从2021年上半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了新一轮全面调研,并先后就制造毒品半成品犯罪死刑适用、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案件法律适用等问题开展了专项调研。


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党组会议,决定适时召开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总结审判经验,出台指导意见。为筹备此次会议,在前期调研工作基础上,经深入研究和反复论证,起草形成了《纪要》稿。会前,就《纪要》稿向本院相关庭室、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有关专家学者正式征求了意见。会上,与会代表对《纪要》稿进行了充分讨论。会后,根据与会代表提出的修改建议及各方反馈的书面意见,对《纪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又召集本院相关庭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座谈论证。其间,还就《纪要》稿所涉有关问题书面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座谈听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意见,征询海关总署、农业农村部等有关单位意见。在以上工作基础上,形成送审稿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2023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460次会议讨论通过了《纪要》。

二、《纪要》的体例、起草思路及与以往两个会议纪要的适用关系

(一)文件体例


关于《纪要》的体例,起草过程中曾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纪要》可仅就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未规定或规定不尽完善的问题作出补充性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在继承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完善,出台一个统一的指导文件。以上两种意见均有一定道理,经综合权衡,《纪要》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主要考虑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的规定需要系统整合和修改完善,且此前两者已是配套适用关系,如果再出台一个补充式的指导文件,三者并用势必给实践带来较大不便;出台统一指导文件,为审理毒品案件提供更加系统、全面的规范指引,更能满足各地审判工作现实需要,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

(二)《纪要》法律适用部分的起草思路

《纪要》坚持守正创新,以刑法、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为依据,系统总结了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等文件的相关内容,并充分吸收近年来毒品犯罪调研最新成果,立足解决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的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及证据审查等相关问题。具体思路为:一是坚持继承保留,做好整理吸收。《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中的大部分规定经过司法实践的长期检验,被证明是可行的、有效的,并被各界广泛接受,《纪要》在继承保留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其内容作了一定整合和细化,对其结构顺序、文字表述作了一定调整和规范,以使其更好发挥指导作用。同时,《纪要》也吸收了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与毒品案件审判工作密切相关的内容。二是坚持与时俱进,做好修改完善。《纪要》紧跟立法修正及时代步伐,对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案件的处理、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作了符合最新立法精神、合乎新时代禁毒工作需求的修改。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做好补充增加。《纪要》直面问题和挑战,对实践中长期存在、一直想解决但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代购蹭吸”行为的定性、无毒品实物案件的死刑适用、累犯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等问题作出规定;对近年来新出现的、较为突出的涉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制造毒品半成品犯罪的死刑适用等问题,条件成熟能够形成共识的,也尽可能地加以明确。四是坚持实事求是,保留探索空间。对于毒品犯罪形态认定、犯前罪时未成年的毒品再犯认定等问题,由于目前依然争议较大,《纪要》最终未予规定,留待实践继续探索。

(三)《纪要》与以往两个会议纪要的适用关系

由于《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的内容进行了系统整合和修改完善,《纪要》正式印发后,统一参照执行新纪要,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将不再适用。

三、《纪要》的主要内容

《纪要》坚持宏观性、指导性和实用性相结合,并不是单纯的法律适用文件。一方面,总结成绩经验,分析形势任务,统一思想认识,并对推进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持续高质量发展提出总体要求。同时,坚持实践导向和问题导向,对当前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中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加以明确和规范,印发《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持续加强毒品案件审判规范化建设的重要举措。


《纪要》包含引言和13部分具体内容。


引言部分概述了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的基本情况和主要内容,并介绍了《纪要》的出台背景及与此前两个会议纪要的承接关系。

第一部分是总体要求。强调了禁毒工作的重要意义,总结了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的成绩,分析了当前我国毒品犯罪的总体形势,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任务目标,并从始终坚持党对禁毒工作的绝对领导、全面加强毒品案件审判工作、持续推进毒品案件审判规范化建设、不断完善参与禁毒综治工作机制等四个方面,对推进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持续高质量发展作出具体部署。

第二至第十三部分是若干具体问题。主要包括罪名认定,毒品数量、含量,共同犯罪,死刑适用,主观明知认定,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案件的处理,自首、立功,累犯、毒品再犯,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涉案财物处理、财产刑适用,缓刑适用及减刑、假释,管辖等12个大问题。其中,罪名认定和死刑适用是核心问题。以下对这12个大问题中新增或者对以往规定作出较大修改的内容,择其要者分别予以说明。

(一)罪名认定问题

1.关于改变选择性罪名的规则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上级法院改变选择性罪名的规则。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条文修改情况,《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作出一定调整:第一,将规则适用范围扩展到检察机关指控选择性罪名不准确或者顺序不当的情形,即同时明确了一审、二审两级法院改变选择性罪名的规则。第二,将《大连会议纪要》中“不得增加罪名”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增加选择性罪名”。刑诉法司法解释第401条对于上诉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作出了新的解释,即“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并在第2项中明确规定原判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二审可以改变罪名(包括增加选择性罪名)。《纪要》的上述修改符合最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第三,明确了变更或者增加选择性罪名的限制条件:(1)根据“不告不理”的刑事诉讼原则,变更或者增加选择性罪名的前提条件是检察机关已指控相关犯罪事实,且该犯罪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2)变更或者增加选择性罪名,需按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95条的规定,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切实保障被告人、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权。(3)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401条的规定,二审变更或者增加选择性罪名的,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影响。


2.关于有偿转让、互换毒品行为的定性

《纪要》首次明确了一般情况下以毒品作为支付手段行为的定性,根据贩卖毒品系有偿转让的本质特征,明确了几种特殊的毒品交易形式。其中,财产性利益的表述参考了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具体包括可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


实践中,毒品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互换毒品的情形并不鲜见,但此类行为的定性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适用,《纪要》首次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具体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用毒品向他人换取毒品用于贩卖的,被告人在向他人有偿转让毒品的同时,也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入了毒品,故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用毒品向他人换取毒品用于贩卖的,毒品数量是否累计计算的问题,经研究认为,由于双方均在售出(换出)毒品的同时完成了以贩卖为目的买入(换入)另一宗毒品的行为,根据刑法中贩卖毒品行为的含义,售出和买入的毒品一般均应计入双方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被告人将买入(换入)的毒品转手卖出时则不应再重复计算毒品数量。鉴于目前对该问题仍存在较大分歧,《纪要》未作明确规定。第二,双方以吸食为目的互换毒品的行为,虽然也包含向他人有偿转让毒品的因素,但因双方均以吸食为目的换入毒品,追求的均为毒品的滥用效用而非获取对价利益,而刑法并未将购买少量毒品自吸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故不宜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可以依法认定。在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况下,毒品数量不累计计算。对于是否以吸食为目的互换毒品,应根据在案证据综合判定。

3.关于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行为的定性

在此问题上,《武汉会议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作出较大修改。一方面,对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行为的定性分别加以规定,即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另一方面,降低了将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门槛,即直接以毒品数量较大作为认定标准,不再另行设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便于实践操作,也加大了对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但在适用《武汉会议纪要》过程中,也暴露出以下问题:第一,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容易造成仅对正在实施相关行为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误解。第二,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所涵盖的情形并不全面。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可能是“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准备行为或手段行为,也可能是其后续行为或结果行为。第三,将吸毒者运输超过数量较大标准毒品的行为,一律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容易造成运输毒品罪适用的绝对化。


针对以上问题,《纪要》对《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一是将原规定中“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改为“因……毒品被查获”,这样可以同时包括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行为正在进行和实施完毕的情形。二是将原规定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改为“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这样无论是为了实施、正在实施还是已经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情形都能涵括,法网更加严密。三是在“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前增加了“一般”二字,提醒裁判者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主要依据毒品数量是否超过较大标准(即合理吸食量)进行判断,但为防止例外情况发生,也需要根据其实际目的、运输距离、方式、起始地点、行程轨迹以及毒品被查获时的具体情况等进行一定的实质判断,增强了认定的灵活性和周延性。


4.关于制造毒品行为的认定

《大连会议纪要》首次对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可构成制造毒品罪作出明确规定,织密了打击制造毒品犯罪的刑事法网。在此基础上,《纪要》删去了《大连会议纪要》中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部分的举例内容,规定对于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制造毒品行为,主要根据是否以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为目的来判定,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以适应实践中制造毒品犯罪手段发展变化的趋势。


同时,《纪要》规定了用物理方法加工毒品、不认定为制造毒品的典型情形,以从反面进一步界定制造毒品行为。通过添加“辅料”实现增重目的系欺骗购毒者的典型行为,将毒品溶于液体隐蔽运输系逃避查缉的典型行为,吸毒者为自用而将少量毒品改变形态或者掺入其他成分的,应视为滥用毒品的手段,对上述行为均不应认定为制造毒品。需要说明的是:(1)对于为便于销售而通过物理方法使毒品溶解、混合、吸附于某种物质的行为,通常可以被被告人自身的贩卖毒品行为所吸收,被告人为帮助他人贩卖毒品而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评价为贩毒者的共犯,一般不认定为制造毒品。(2)《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为便于销售而去除毒品中的非毒品物质的行为不属于制造毒品行为,但《纪要》起草过程中各方普遍认为,此类行为若属于精制、提纯毒品行为,则应认定为制造毒品。


5.关于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

代购毒品行为在毒品交易环节广泛存在,如何界定此类行为,并准确认定其性质,对有效打击末端毒品犯罪有重要意义。代购并非规范法律术语,实践中各方对代购的理解并不完全相同。有的观点将代购毒品行为限定为为他人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未从中牟利的情形。有的观点认为代购毒品仅指向托购者事先联系好的贩毒者购买相应毒品的情形,即“跑腿型”代购。上述理解不完全符合社会公众对代购的一般认知,也与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中对代购毒品行为的规定不尽一致。《纪要》与以往两个会议纪要一脉相承,采用了广义代购概念,未从托购者身份、购毒目的、是否牟利、代购行为方式等方面对代购毒品行为作出限定。


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大连会议纪要》对该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武汉会议纪要》在此基础上又作了补充性规定。《纪要》对此前两个会议纪要的规定作了体系性的调整和完善,加大了对代购毒品牟利行为的惩治力度,规范了证据认定标准。《纪要》从三个角度对代购毒品行为性质进行不同界定:即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为其代购,未从中牟利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的;为他人代购毒品,既不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又未从中牟利的。

(1)共犯型代购。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纪要》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对其中从中牟利的,不应仅以共犯论处。理由是:其一,被告人此时实施的不仅是帮助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同时也实施了加价或者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行为,从严厉打击代购毒品行为的角度,应直接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其二,对于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并从代购中牟利的被告人以共犯论处,对于不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但从代购中牟利的被告人以贩卖毒品的上家论处,会造成处罚失衡。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确有道理,故《纪要》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无论是否牟利”改为“未从中牟利”。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未从中牟利”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未牟利的情形;另一种是虽有牟利,但未直接从代购行为中牟利的情形,如被告人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但不是从代购行为中直接牟利,而是从后续贩毒行为中牟利的,则仍应认定为共犯。


(2)从中牟利型代购。根据《纪要》规定,只要代购者通过加价或变相加价从代购毒品行为中牟利的,鉴于其已成为一个独立的转卖环节,一律按照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至于其明知托购者是以贩卖还是以吸食为目的而委托其购买毒品,或者不知道也不关心托购者委托其购买毒品的具体目的,均在所不问。


《纪要》对《武汉会议纪要》中变相加价的界定作了修改,扩大了“牟利”的外延:其一,将“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改为“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特别是将收取、私自截留部分毒品直接规定为从中牟利,不再限定于以贩卖为目的,进一步限缩了代购毒品牟利行为出罪的范围。其二,增加了“等方式”的表述,将变相加价设置为开放性条款,使其包括但又不限于所列举的几种情形。此外,对牟利高低原则上没有数额要求,但接受托购者给予的小额跑腿费、辛苦费及价值不大的香烟等物品的,鉴于利微,与代购毒品牟利行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明显不相匹配,也可以不视为牟利。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代购蹭吸”行为是否属于“从中牟利”,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武汉会议纪要》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纪要》规定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毒品的,属于从中牟利,无论其是否出于吸食目的。但实践中“代购蹭吸”情形复杂多样,不宜一律以贩卖毒品罪论处。鉴此,《纪要》明确了“代购蹭吸”行为出罪的条件,主要考虑:其一,对于托购者事先联系好贩毒者的“跑腿型”代购,不宜将代购者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其二,在托购者购买的毒品仅用于吸食的情况下,代购者与托购者也不存在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其三,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仅供自身吸食,其行为虽属获利,但实质上相当于吸毒行为和帮助吸毒行为,故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关于少量毒品的认定,一般理解为明显低于数量较大标准。

(3)其他代购毒品行为。《纪要》对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作了整合修改,将《大连会议纪要》中的“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和《武汉会议纪要》中的“为吸毒者代购毒品,……,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统一修改为“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代购者亦未从中牟利”,不再限定托购者身份为吸毒者,涵盖面更广。实际上,无论代购者是否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托购者有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且其未因从中牟利而成为独立的贩卖环节的,均只能按照此种情形处理,即毒品达到数量较大标准,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纪要》的规定有利于降低认定难度。此外,《纪要》在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情形前增加了“一般”二字,强调对代购者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也要进行一定的实质判断。


需要强调的是,《纪要》新增了对代购毒品行为认证规则的规定。针对实践中部分贩毒人员购买毒品后辩称系为他人代购、试图逃避司法打击的情况,《纪要》明确了该类情况证据审查的要点,实际增加了被告人提供证据线索的义务,并明确达不到相应证明标准、被告人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犯罪构成的,依法定罪处罚。


6.关于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


近年来,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替代滥用问题较为突出。同时,此类麻精药品的生产、销售,往往又与群众用药特别是一些危重、罕见疾病的治疗息息相关。司法实践中,涉麻精药品行为定性问题存在争议,个别案件引发舆论高度关注,执法办案缺乏明确依据,迫切需要加以规范。为研究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在从严惩处此类犯罪的同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理用药需求,《纪要》在相关调研工作的基础上,对《武汉会议纪要》原有规定作了较大的增补、调整。


依法准确打击涉麻精药品犯罪,首先必须厘清毒品与麻精药品的关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毒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因此,毒品一定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但是,由于部分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实践中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并不一定都被用作毒品。据此,需要从麻精药品的用途和行为的目的两个维度,对于涉麻精药品行为的性质进行审查判断,确保裁判定性准确、罚当其罪。


(1)关于涉无合法用途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


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并不都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未作为药品生产和使用,具有成瘾性或者成瘾性潜力且已被滥用的物质。”经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农业农村部相关部门了解,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中,已取得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开展临床前药物研究的药物,以及仅在境外合法上市的药品,属于有医疗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体范围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或详询该局药品监管司;因畜、禽医疗、教学、科研的正当需要而使用的麻醉药品,属于有其他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具体范围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和《兽药质量标准》。《纪要》首先根据麻精药品是否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加以划分,规定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如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非药用类麻精药品的,一般可以直接按照毒品犯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既包括该麻精药品品种本身没有合法用途的情形,也包括该麻精药品品种具有合法用途(如氯胺酮)但系犯罪分子出于非医疗目的非法制造的情形。


但是,确有证据证明系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未经批准生产研制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未经批准进口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此类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麻精药品而予以销售的,虽然严格来说此类麻精药品并不具有合法用途,但由于被告人确系出于治疗疾病等目的实施相关行为,故可不以毒品犯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142条之一和2022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2年药品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行为可视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可以以妨害药品管理罪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认定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的,涉案麻精药品在大多数情况下属于前述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品种,在少数情况下也可能是除此之外具有医疗用途潜力的其他品种。


(2)关于涉有合法用途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


美沙酮、艾司唑仑等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通常具有双重属性,在正常发挥医疗效用时属于药品,被滥用则成为毒品。对于涉及此类麻精药品的行为,不能一律按照毒品犯罪定罪处罚,而需结合行为主体、对象、目的等因素,准确判断其性质。据此,《纪要》在总体保留《武汉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一定修改。


一是,对于向毒品犯罪分子、吸毒人员贩卖或者提供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区分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分别作出规定。对于一般主体,明确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并将明知贩卖对象的身份由隐含条件转予列明。对于特殊主体,根据刑法第355条的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毒人员无偿提供,或者不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有偿提供(如按照定价销售)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的,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上述特殊主体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未经许可经营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作出原则性规定。在行为人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况下,无论是从行为人、用药群体或一般社会公众的角度看,涉案麻精药品均未被视作毒品。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也与毒品犯罪存在明显差异,若以毒品犯罪定罪处罚,显然超出了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和可预见范围,也背离常情常理和公众心理预期,故《纪要》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不以毒品犯罪论处。


需要说明的是,《纪要》起草过程中,对于能否延续《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此类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此类行为不构成犯罪,应通过行政手段予以规制。理由为:《2022年药品解释》施行后,2014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不再适用。此外,此类行为违法程度相对较轻,符合妨害药品管理罪入罪条件的行为违法程度相对更高,而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重于妨害药品管理罪,故对此类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会出现量刑倒挂。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此类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225条第1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理由为:麻精药品属于特殊药品,具有致瘾癖性,国家对麻精药品的管制程度远高于普通药品,违规经营麻精药品的行为违法程度更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考虑麻精药品的特殊性,适用特殊规则,依法从严惩处;近年来麻精药品替代滥用问题日益突出,未经许可经营麻精药品的行为是导致麻精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源头,且部分无法直接认定为毒品犯罪,仅通过行政手段予以规制,难以发挥有效震慑作用,也不足以应对复杂的实际情况;根据禁毒法、药品管理法、麻精药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麻精药品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可直接适用刑法第225条第1项的规定定罪处罚。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此类行为,宜适当保留非法经营罪的适用空间,但需在程序上严格控制。即确有必要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应适用刑法第225条第4项,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经研究,后两种意见在法律适用上效果更佳,最后一种意见在程序上更有利于确保相关罪名的准确适用。但鉴于目前认识尚不统一,《纪要》仅作原则性规定。


同时,为保障群众合理用药需求,防止打击面过大,《纪要》在《2022年药品解释》第18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对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此类行为者,考虑到其行为目的及患者的实际用药需求,即使有一定获利,一般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对其中营利目的明显,非法经营数额很大,获利程度高,社会危害大,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考虑到其行为性质,也应从宽处理。


(3)其他非法贩卖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


针对实践中犯罪分子利用麻精药品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的情况,《纪要》规定了向实施上述犯罪的人员贩卖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形:其一,择一重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具有实施抢劫、强奸犯罪的故意,仍向其出售麻精药品作为犯罪工具,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抢劫罪或者强奸罪的共犯的,因行为人实际上仅实施了一个行为,根据想象竞合犯理论,应择一重罪论处。其二,只构成一罪。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贩卖麻精药品,对他人获取后用于非法目的仅具有概括认识,并不具体知悉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类型和内容的,一般仅以毒品犯罪定罪处罚。实践中,一些行为人通过网络平台向不特定主体出售麻精药品,并冠以“迷奸水”“听话水”等称谓,仅概括知悉他人可能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并非用于医疗目的),不宜认定为共犯,仅认定为毒品犯罪。如果行为人具有共同抢劫、强奸的犯罪故意,且提供自己非法持有的毒品作为犯罪工具,行为不具有贩卖特征的,则仅认定为抢劫罪、强奸罪的共犯。其三,数罪并罚。如果有的被告人将麻精药品走私入境后,明知他人欲用以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仍向其提供,符合共犯认定条件的,依法以走私毒品罪和抢劫罪或者强奸罪数罪并罚。


7.关于网络涉毒犯罪的定性


《武汉会议纪要》根据当时的刑法规定,对网络涉毒犯罪的定性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武汉会议纪要》印发后,《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第287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此,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在第14条中对《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改,就上述两个罪名和网络涉毒犯罪的衔接作出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网站、通讯群组,发布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活动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但是,2019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明确,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据此,《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14条规定中的“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对相关行为不能再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考虑到“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行为,属于刑法该条文中规定的“违法犯罪”,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相关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相关信息,宣传吸毒行为、宣扬吸毒感受,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仍可能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故《纪要》根据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将“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改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二)毒品数量、含量问题

1.关于毒品定罪量刑数量标准问题


不同毒品尤其是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对案件处理影响较大。为进一步加强审判指导,实现罚当其罪,《纪要》对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原有规定作了一定修改。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不同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主要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刑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按照相关标准依法定罪量刑,保留了《大连会议纪要》原有规定。二是刑法、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但有相关折算标准的,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均规定可以直接按照相关标准折算后定罪量刑,但是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原有规定在执行中暴露出一些问题。比较典型的是,一些新类型毒品,折算比例较高,但纯度极低,直接按照相关折算标准折算后定罪量刑,明显罪刑不相适应。鉴于折算标准主要是从药理学、依赖性角度加以规定,未充分考虑滥用情况、犯罪形势、毒品纯度等社会危害性因素,与刑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在制定依据和效力上均有所不同,《纪要》将此类情形修改为参考折算标准,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法定罪量刑。三是既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亦无折算标准的,规定应由有关专业机构确定致瘾癖性等相关技术标准,由审判人员综合考虑各项社会危害性因素,依法定罪量刑。


2.关于未查获实物案件的毒品数量认定


《武汉会议纪要》对未查获实物的混合型毒品的数量认定作了规定。在此基础上,《纪要》新增了有关未查获实物案件中毒品数量认定的原则方法和事实表述的一般性规定。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普遍认为,对于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如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账本、转账记录、通信记录等,能够证实毒品交易金额和单价的,可以据此认定毒品数量,这对于网络毒品犯罪的证据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制造毒品案件,鉴于不同案件中制毒原料品质及制毒技术水平往往存在差异,故不应单纯根据制毒原料制成毒品率估算毒品数量。确实无法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毒品具体数量的,可以在事实部分客观表述相关犯罪情节,表明其罪行严重程度。


3.关于毒品纯度与数量认定问题


低纯度毒品的数量认定及对量刑的影响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各地对此把握标准和尺度不一。征求意见过程中,部分法院提出,对于含量极低的新类型毒品,如果不以纯度折算,毒品数量很容易达到判处1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标准,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纪要》起草过程中已注意到上述问题,但刑法明确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当前仍应严格执行刑法有关规定。同时,《纪要》在保留《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的基础上,结合司法解释修订情况和实践需要略作修改:其一,关于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目前是指《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即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其二,将《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的“隐蔽运输”改为“逃避查缉”,使适用范围能够涵盖为了隐蔽走私或静态下为了逃避查缉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情形;增加“等”字,主要是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如吸毒人员为了便于吸食而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等情形。


此外,《纪要》通过指向性规定的方式,提示了应对查获毒品进行含量鉴定的案件范围,较《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和“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含量鉴定范围有大幅度扩展。对于混合型毒品的鉴定与性质认定,《纪要》也参考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大连会议纪要》原有规定作了一定修改,现有规定更加科学、严谨,更有利于实现罚当其罪。

(三)共同犯罪问题

关于共同犯罪问题,《纪要》基本吸收了《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一般规定部分,主要调整包括:一是在主从犯的认定依据问题上,新增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被告人,不能因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从重处罚情节而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按主犯处罚的规定,提示不能将人身危险性因素作为区分主从犯的考量因素。二是在主从犯的毒品数量认定问题上,强调并非对所有共同犯罪人均按照涉案毒品的总数量认定处罚,进一步提示对各共同犯罪人应根据其具体地位、作用、参与犯罪情况准确认定毒品数量。三是在主从犯的处罚原则问题上,强调对于有多名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应进一步区分主犯中罪行更为严重者,通过合理、平衡的量刑梯次实现罚当其罪。同时,对于从犯的处罚不能仅根据涉案毒品数量简单跨案比较,仍应以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依据准确适用刑罚,依法体现从宽。


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问题,《纪要》对《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作了个别修改:一是在原文对居间介绍者、居中倒卖者的特征作概括性规定后,增加了对居间介绍具体行为方式的列举式规定,并丰富了居中倒卖者的行为特征,以便于实践掌握。二是对于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的居间介绍者,根据其发挥的实际作用,进一步细化、完善了有关其行为定性的规定。仅将为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提供购毒信息或者介绍认识贩毒者的情形,规定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而对同时与贩毒者存在共谋并有实际联络、促成交易行为的,规定应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加大了对后一类行为的处罚力度。

(四)死刑适用问题

《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纪要》对此进行了整合完善,并在总结近年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补充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纪要》强调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方针,从犯罪性质、犯罪分子特点和犯罪情节三个方面明确了打击重点,重申要充分发挥死刑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同时,《纪要》提出在毒品死刑案件审判中也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明确了死刑适用的总体要求和考虑的具体因素。需要说明的是,《纪要》中的死刑均指死刑立即执行。


1.一般规定


《纪要》规定了毒品死刑案件坚持的量刑标准,细化了宽严两方面适用死刑的一般规则,明确了证据要求。


(1)关于死刑适用有关数量标准。《纪要》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标准,针对不同数量层级,匹配了轻重有别的“其他情节”,从宽严两方面规范死刑适用。毒品数量“巨大”标准主要针对案情复杂、涉案人员较多的毒品案件而设置,体现了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层次化、精细化,各地可以根据当地毒品犯罪形势和惩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按照基础数量标准的一定倍数掌握。与以往不同的是,《纪要》基于规范死刑适用的考虑,经认真研究未再设置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标准。


(2)关于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纪要》在《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完善,分别以毒品数量“接近”“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为标准,规定了两种情形。其一,对于“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应理解为略低于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标准,但不能有较大差距。对于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在决定死刑适用时,也应根据其前罪的性质和罪行轻重体现区别对待,不能简单化、一刀切。其二,鉴于“达到”涵盖了毒品数量刚超过和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较多的情况,《纪要》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改为“刚超过”,以与后文的严重情节相匹配。同时,根据《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4条的规定,对该数量标准下可以判处死刑的具体情节作了调整,其中《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的情节,根据该解释规定精神,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故不再作为可以判处死刑的情节规定。


(3)关于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情形。对于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情形,《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作了较大修改,将原规定的9种情形减为5种,其中删除2种、调位2种,并对保留的除兜底项之外的4种情形均作了修改。其一,关于删除的情形。删除原第5项的主要考虑是,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主要是指为获取吸食毒品所需资金而少量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对于贩卖毒品数量达到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有吸毒情节的被告人,不宜认定为以贩养吸者,且吸毒情节对其贩卖毒品数量认定的影响并不大,这与《武汉会议纪要》加大对吸毒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的精神一致。删除原第8项的主要考虑是,对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的,可以按照毒品共同犯罪死刑适用的一般原则予以规范,故不再专门规定。其二,关于调位的情形。考虑到原第6项关于毒品犯罪初犯从宽的规定在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等部分作了专门强调,故在一般规定部分将其并入兜底情形。将原第7项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死刑适用的规定,移至该节专门予以规定。其三,关于修改的情形。《纪要》将第1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中的“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删除,主要考虑重要坦白情节已在第2项中作出规定,从犯系法定应当从宽处罚的情节,与本条可以不判处死刑的前提不对应,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通过兜底项解决。将第2项“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中的“已查获”改为“已查明”。“已查明”既包括已查获毒品的情况,也包括虽未查获毒品但司法机关根据现有证据已掌握涉案毒品犯罪的情况,与下文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相对应。将第3项中毒品“含量极低”改为“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正常纯度”,将该项中的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改为“纯度明显偏低”,用语更加规范,涵盖范围也更广。将第4项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表述,改为因“受隐匿身份人员引诱”,增加了“不排除”受引诱的情形,并进一步明确了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未达到死刑适用标准的前提。


(4)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据要求。审理毒品死刑案件要高度重视案件证据质量,坚持证据认定的最高标准和证据审查的最严要求。毒品实物既是证实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铁证,也是量刑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保障。对于死刑案件,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无法进行毒品成分和含量鉴定,难以确保涉案物品均系毒品,也不能排除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能。为进一步提高毒品死刑案件证据质量,《纪要》新增了对于全案未查获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规定。规定中使用了“一般”的表述,为个别特殊案件保留了一定死刑适用空间。


2.关于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纪要》对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中的相关规定作了整合完善,强调重申了运输毒品犯罪的严惩重点,进一步规范了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1)强调突出运输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纪要》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分子类型等方面,进一步重申了运输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强调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聚焦打击锋芒,将死刑适用于其中罪行极其严重者。


(2)进一步明确了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原则。提出了整体审视、综合考量,不搞“唯数量、数额论”的原则。即要将受指使、雇用者的运输毒品行为置于整个毒品犯罪链条中审视,充分考虑其在犯罪链条中所处的地位和实际发挥的作用,防止单纯根据运毒数量、取酬数额决定刑罚的轻重。实践中,要做到“两个区别对待”,即一方面要严格区分受指使、雇用运毒者与幕后的指使、雇用者和出资、所有者,做到区别对待;同时,也要对受指使、雇用运毒者做到进一步区别对待,确保死刑的精准适用。


(3)细化了确属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可不判处死刑的情形。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对运输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规定较为原则,为回应各地进一步细化运输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的呼声,《纪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了列举式规定,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在所列4种情形中,被告人明显处于从属、辅助、被支配地位或者具有初犯等酌情从宽处罚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在决定死刑适用时应予区别对待。


(4)修改了对不排除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的条件。为防止“唯数量论”,《纪要》对《武汉会议纪要》中以毒品数量是否达到巨大标准,作为此类案件判处被告人死刑的重要依据的规定,作出较大修改。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纪要》规定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具备上述所列4种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一是“不能排除”并不是无根据的推测,同样要求有一定证据证明;二是实践中不排除受雇的情形较为普遍,而确属受雇的证明标准往往较难达到;三是两者主要是证明标准上的差异,取决于案件的客观情况,多数情况下并不以被告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3.关于制造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大连会议纪要》对制造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和既未遂认定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近年来,制造毒品犯罪呈现一些新特点,制造毒品半成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较为突出。《纪要》在守正的基础上,结合实践,明确了一些新的裁判规则。


(1)明确了制造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总体原则。《纪要》强调,审判时对此类源头性犯罪要充分体现从严惩处的政策要求,并首次规定了制造毒品犯罪决定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各项因素。


(2)沿用了《大连会议纪要》关于制造毒品既遂标准的规定。为体现严惩政策导向,重申已经制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需要说明的是,审判工作中之所以要对毒品成品、半成品和粗制毒品等进行区分,主要是为了准确评价被告人的罪行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从而准确适用刑罚。根据征求有关机构意见情况,毒品成品通常是指制造毒品过程中形成的可直接滥用的最终产物;毒品半成品通常是指制造毒品过程中形成的含有毒品成分,但尚不能直接滥用的中间产物;粗制毒品,系《大连会议纪要》提出的概念,当前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为制造毒品过程中形成的,尚不宜直接滥用,需要通过进一步加工,去除杂质、改进外观的接近毒品成品的产物。


(3)根据制出物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死刑适用规则。之所以作这种区分,主要考虑制造毒品案件中,制出和未制出毒品成品的案件在量刑尤其是死刑适用问题上应当有所区别。一是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纪要》在《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无从宽处罚情节”的限定,更为严谨、全面。对于已制出毒品成品的案件,既包括制出成品并被现场查获的情形,也包括经查实已制出成品但因被转移或销售而未被查获的情形。但第二种情形同样受到前述“全案未查获毒品”案件死刑适用证据标准的规制。二是不得判处死刑的情形。对于仅制出毒品半成品的按照犯罪既遂论处,是司法上为了严厉打击制造毒品犯罪而作出的一种拟制性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制出毒品成品,仅查获毒品半成品的,被告人能否制出成品以及能够制出多少成品通常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制出毒品成品的,社会危害较制出毒品成品的也有较大差异。因此,对于仅制出毒品半成品的,即使按照犯罪既遂处理,但在死刑适用问题上却不能降格以求。实践中,对于专门制造毒品半成品进行贩卖的案件能否适用死刑,存在认识分歧。经研究认为,此类犯罪与后续制造毒品成品或者直接贩卖毒品成品的犯罪在社会危害上仍有一定区别,一般不宜直接判处死刑;但是,如果被告人与其他制造、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构成共同犯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三是慎用死刑的情形。即制出毒品成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或者仅制出粗制毒品的。研究认为,查获和经查实此前制出的毒品成品数量较低的,由于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原则上不宜判处死刑;只有毒品成品达到一定数量,且半成品数量巨大、纯度较高的,才具有同等社会危害,可以考虑判处死刑。仅制出粗制毒品的,鉴于其已较为接近毒品成品,仅在品质、外观上与成品存在一定差别,与仅制出毒品半成品的案件量刑时不能等量齐观,故《纪要》保留了对仅制出粗制毒品案件适用死刑的空间。但仅制出粗制毒品的,与制出毒品成品的在社会危害的现实性、紧迫性上也有差别,故在决定死刑适用时仍应慎重。


此外,《纪要》充分吸收了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关于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和新类型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相关规定,并针对实践中反映突出的问题,作了细化、完善。


4.关于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


本部分是新增规定,旨在充分运用刑罚手段惩治毒品犯罪,实现罪刑均衡、罚当其罪。从立法本意看,《刑法修正案(八)》是将死缓限制减刑作为死刑替代措施而设置的,主要适用于严重暴力犯罪。因此,实践中有的地方在对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累犯适用限制减刑的问题上畏手畏脚。但也有个别法院由于没有吃透立法精神和制度意旨,存在不恰当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情况。《纪要》结合立法意旨,将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曾因暴力犯罪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等3种具有暴力犯罪因素的情形纳入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累犯适用限制减刑的范围,引导各地规范适用;同时,用“等”字为诸如涉案毒品数量巨大,因量刑平衡、被告人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等客观原因而判处死缓等情形预留了适用空间,以充分发挥其死刑替代功能。起草过程中,根据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情况,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属于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纪要》规定符合刑法规定,契合立法精神。

(五)主观明知认定问题

毒品犯罪隐蔽性较强,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的情况时有发生,给证据审查认定带来困难。而明知与否直接关系罪与非罪的界定,是审理毒品案件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纪要》在吸收《大连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中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主观明知认定问题作出专节规定,明确了运用证据证明明知和运用推定认定明知的基本原则以及需要综合分析考虑的因素,并完善了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主要修改为:


1.丰富完善了运用证据证明明知的原则。《纪要》规定,对于被告人否认明知是毒品的案件,首先应当综合运用在案证据加以证明,并列举了据以判断明知的证据种类。其中,对于被告人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情形,《大连会议纪要》将其作为推定明知内容加以规定,《纪要》根据实践反映,将其调整为运用证据认定明知的判断因素。


2.对运用推定认定明知提出新要求。首先,《纪要》强调,在综合运用在案证据仍无法证明被告人明知是毒品时,才可以运用推定来认定明知,防止盲目扩大推定适用范围。其次,新增了运用推定认定明知应当注意审查反证能否成立的提示性内容,防止不当运用推定,导致认定错误。再者,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对于运用推定认定明知的案件,在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时更要特别慎重,这是坚持死刑案件最高证据标准的具体体现。


3.对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加以完善。《纪要》将《大连会议纪要》列举的10种情形修改整合为8种,特别是针对物流寄递逐渐成为毒品贩运重要方式的新特点,增加了相关内容。其中,第1项是由《大连会议纪要》第1项规定修改完善而来,增加了邮局、快递站点等场所和运输、寄递等行为方式;第2项是由《大连会议纪要》第2项、第8项规定合并而来;第3项是由《大连会议纪要》第3项规定修改完善而来,增加了藏匿、试图销毁携带的物品以及弃车逃离等行为方式;第4项是《大连会议纪要》第6项、第7项规定合并而来;第5项是《大连会议纪要》第9项规定修改完善而来,增加了采用虚假物品名称的手段和寄递的行为方式;第6项属于新规定,专门对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或者指使、雇用他人接收物流寄递毒品者的推定明知作出规定;第7项是《大连会议纪要》第5项规定修改完善而来,增加了寄递物品或者代为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等行为方式。《纪要》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故意销毁毒品、手机、电脑等物证”增加规定为推定明知情形。经研究,根据“故意销毁毒品”推定明知,某些情况下恐有重复推定之嫌,故仅在《纪要》第3项中增加了“试图”销毁携带物品的规定;根据故意销毁手机、电脑等情形较难直接得出明知是毒品的推断,故未予增加。

(六)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案件的处理问题

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特殊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也对其适用作出规范,包括隐匿身份人员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审理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的案件,应当认真审查被告人的犯意如何产生、毒品数量如何确定以及隐匿身份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所起作用。对于存在犯罪引诱情形的,应当根据犯罪引诱的内容及后果,区分不同情形加以处理。


1.关于不存在犯罪引诱的案件。《纪要》仍规定应依法处理,同时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改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正在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毒品犯罪”,以准确界定其适用范围。


2.关于存在犯意引诱的案件。《纪要》结合刑诉法规定,修改完善了犯意引诱的含义。鉴于《大连会议纪要》对此类案件所采用的“量刑减让”救济模式,与2012年修正后的刑诉法明确犯意引诱为非法取证手段的规定不协调,《纪要》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改为采用排除非法证据的救济模式,同时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后果。在排除的对象上,包括隐匿身份人员向被引诱人提供的毒品、毒资,被引诱人从隐匿身份人员提供的渠道购买的毒品以及隐匿身份人员证实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材料。排除上述证据后达不到认定被引诱人有罪的证明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鉴于“双套引诱”根据当前规定已无特殊评价意义,故不再专门规定。


3.关于存在数量引诱的案件。《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作了修改:一是进一步规范了数量引诱的含义。二是在应当从轻处罚前增加了“一般”二字,主要考虑如果被告人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已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且论罪应处死刑的,即使其因为受到数量引诱而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通常也无从轻处罚的空间。三是新增提示性规定,即对于因受“数量引诱”而实施了对应更高量刑幅度或刑种的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在量刑时更应充分体现从宽。


4.关于存在间接引诱的案件。《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被告人受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案件的处理原则,但没有明确间接引诱的含义。根据征求意见情况,《纪要》首次规定了间接引诱的含义,以强化对审判实践的指导。在类型上,间接引诱应既包括犯意引诱,也包括数量引诱。人员范围方面,共同犯罪人和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均可以受到间接引诱。此外,针对实践中其他不规范使用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的情形,《纪要》也作了原则性规定,系新规定。

(七)自首、立功问题

自首不仅反映出被告人良好的认罪态度,也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对于毒品案件的侦破和证据收集认定更是具有独特司法价值。鉴此,《纪要》规定,对自首的毒品案件被告人,一般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实践中积极响应司法机关发布的敦促投案自首通告,构成自首的被告人,应当充分考虑其投案自首行为反映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和其他在逃人员的示范感召意义,给予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即使有的被告人因相关原因而未认定为自首,对其投案情节,也要尽可能地兑现政策。这有助于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


关于立功情节。《纪要》首次明确了毒品犯罪立功认定的基本原则和特殊考虑。同时,根据毒品犯罪形势发展变化,在原有的几种典型立功情形的规定中,增加了新的行为方式和内容。对于其他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已经规定的立功情形,则不再重复列举。其中,经现场指认、辨认抓获、约至指定地点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构成立功的情形,均源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纪要》增加了通过即时视频通讯方式指认、辨认和约至指定地点的内容;配合稳控抓获的情形吸收了《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考虑到毒品犯罪分子警惕性较高,将其约至指定地点难度较大,《纪要》明确只要能够按照司法机关安排通过打电话、发信息或即时通讯等方式稳控对方,对抓获该人员起到实质性协助作用,就可以认定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同时,《纪要》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总结了可以认定为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构成立功的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人到案后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投案的情形,主要考虑该行为体现了被告人真诚悔罪的态度和立功赎罪的意愿,对节约司法资源、高效打击犯罪的作用不小于协助抓捕行为,同时也能促使其他犯罪嫌疑人认罪,故可认定为有利于国家、社会的突出表现。二是被告人提供线索协助查获大量案外毒品的情形,主要考虑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有效防止了大量毒品流入社会、危害他人,同时也从源头上杜绝了有人继续利用该宗毒品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故亦可认定为有利于国家、社会的突出表现。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实施毒品犯罪过程中藏匿毒品,到案后又带领公安机关查获其所藏匿的毒品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考虑到毒品案件侦查取证工作的特殊性,对于被告人提供共同犯罪人,尤其是上下家的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使用、掌握的上述人员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根据相关规定,虽不认定构成立功,但体现了被告人良好的认罪态度,且对开展延伸侦查、抓捕其他涉案人员有积极价值,故规定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关于立功情节对量刑的影响。《纪要》丰富完善了《大连会议纪要》的原有规定,新增了判断“功是否足以抵罪”的具体考量因素,即以被告人的罪行严重程度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为基础,结合其立功类型、价值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

(八)累犯、毒品再犯问题

《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对累犯和毒品再犯问题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纪要》在以往两个会议纪要规定基础上,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1.为弥补原有规定关于再犯成立时段的缺漏,增加了“赦免后”和“缓刑考验期满后”的内容。需要说明的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服刑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也应认定为毒品再犯,但该情况较为少见,不具典型性,故未作明确规定。


2.新增了累犯和毒品再犯竞合的情形。《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了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和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两种竞合情形。《纪要》新增了因不同现行犯罪分别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情形。累犯和毒品再犯是不同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成立条件不同,从重处罚幅度也存在差异。根据2021年“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对于累犯应增加基准刑的10%-40%,对于毒品再犯应增加基准刑的10%-30%。《纪要》考虑被告人具有不同犯罪前科或者同时犯数罪的情况,区分累犯与毒品再犯竞合的三种情形,规定分别适用不同的从重处罚规则。对于因不同现行犯罪分别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情形,《纪要》规定,应当对其所犯各罪分别从重处罚后再依法数罪并罚。有意见提出,累犯和再犯是对人的评价,而不是对罪的评价,被告人因不同现行犯罪分别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不能对不同犯罪分别从重处罚,而应对被告人在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时总体从重处罚。经征求意见并认真研究,《纪要》规定符合《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即先适用量刑情节确定各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数罪并罚。

(九)涉案财物处理、财产刑适用问题

毒品犯罪的暴利性是导致毒品案件高发的重要原因之一。依法追缴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充分适用财产刑,是惩治毒品犯罪分子、遏制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纪要》重申了应充分运用经济手段制裁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在整合《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原有规定作出较大的增补和调整,目的在于切实加大对毒品犯罪的经济制裁力度,实现涉案财物依法处理、财产刑量刑规范、执行到位。修改补充的主要内容包括:


1.对涉案财物处理、财产刑适用提出更加严格的工作要求。一方面,要求加强证据收集、审查,在做好涉毒资产审查认定工作的基础上,依法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另一方面,要求充分适用财产刑并加大执行力度,确保财产刑与主刑及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获利程度等相匹配,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难以查清、难以分割、难以执行就不判处财产刑,也不能因此判处与主刑不相匹配的财产刑。


2.依法扩大了涉毒资产的追缴范围。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明确对于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毒品犯罪涉案财物用于投资、置业,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或者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毒品犯罪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置业,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均应予以追缴。


3.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有组织毒品犯罪的涉案财产等值没收、认定违法所得的“高度可能”证明标准问题作出规定,旨在依法严惩操纵、经营涉毒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及毒黑交织的犯罪团伙等,强化对其经济制裁。


4.根据刑诉法、刑诉法司法解释及2017年“两高”《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情况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及认定违法所得的“高度可能”证明标准问题作出规定

(十)管辖问题

管辖问题部分,《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作了较大补充完善,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


1.新增了关于网络涉毒犯罪管辖问题的规定。《纪要》针对当前网络涉毒犯罪的新形势,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条的相关规定,结合毒品犯罪特点,新增了对此类案件管辖的补充性规定。其中,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主要适用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2.对关联案件的并案审理作了更为体系化的规定。其一,根据毒品犯罪的特殊性,明确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等应当并案审理,旨在通过一体打击,确保量刑均衡、涉毒资产追缴到位。同时,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规定了其他关联犯罪可以并案审理的情形。其二,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20条第2款,规定检察机关分案起诉的毒品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并案审理。其三,对《武汉会议纪要》关于分案审理的规定作了一定修改,将前提设置为因客观原因分案审理且无法并案的情形,同时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20条第1款的规定,提示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例如,对于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即使同犯罪人因相关原因确实无法出庭,也应对其供述和辩解进行举证、质证,而不能仅质证另案裁判文书。

(十一)其他问题

关于减刑、假释问题。《纪要》参考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和2021年“两高两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武汉会议纪要》中应当控制减刑的毒品罪犯的范围作了修改,增加了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删除了毒枭、职业毒犯的表述;同时,明确规定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毒品罪犯,一般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关于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问题。《纪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组织、利用特定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和特定人员被利用、诱骗参与毒品犯罪的情形,作了区别对待,要求对前者予以严惩。同时,针对实践中部分特定人员积极、反复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新增对于专门利用自身特殊身体状况积极实施毒品犯罪,或者曾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应当从严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摘:《法律适用》2023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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