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3-09-09 浏览次数:968
案情
2022年11月至12月,季某在公司就职期间,利用公司废料区无人看管之际,将公司的铝制废料运至王某处销赃,前后实施盗窃共计16次,所窃废料价值合计1万余元。王某明知季某出售的废料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16次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收购并予以出售,非法获利1000余元。
分歧
本案中对于王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情节严重”,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前后从季某处收赃16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的情形,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从季某处先后16次收购废料,系出于同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王某和季某的犯罪指向是同一对象,故王某16次收购废料的行为应综合评价为一次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情节严重”。
益侵害的可能。因此,不宜多次评价王某的掩饰、隐瞒行为,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行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一般不重于上游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该罪依附于上游犯罪而成立,社会危害性一般情况下小于上游犯罪。因此,对本罪的量刑不仅要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还要受上游犯罪量刑情况影响,以期达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尤其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上游犯罪指向同一犯罪对象时,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人的量刑要比上游犯罪人的量刑轻,且要适当拉开档次,避免“量刑倒挂”。
本案中盗窃行为人季某所窃废料价值合计1万余元,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若认定收赃人王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情节严重”,则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量刑明显失衡,违反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为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笔者提出以下两点意见供参考。
第一,收赃人向同一人数十次收购赃物且每次收赃间隔时间较长,倘若仍然认定为一次似乎不能完全契合上述观点的理论。因此,笔者认为不妨借鉴关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类型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将衡量情节严重的标准修改为人数。
第二,在职务侵占、合同诈骗等类型刑事案件中,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均远远超过十万元。由于目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仍定位于十万元,对于涉罪被告人在量刑时大概率会出现主罪和从属犯罪之间刑期倒挂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修改为主罪数额巨大或现行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三至五倍。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年9月7日第6版。
作者: 刘华 张波 古林,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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