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3-07-20 浏览次数:2540
【起诉书指控事实】
2009年,SL拆迁公司(征收事务所)设立后,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暴利,依托合法公司的外衣,以同乡、亲友为纽带,纠集一批有纹身或有违法犯罪前科的社会闲散人员进入公司,在开展拆迁业务时对拆迁户进行威胁、恐吓,以及动用暴力手段,以达到对被拆迁人员的心理强制,迫使其签订拆迁协议。李某某在公司内成立“环境保障组”,由甘某某任组长,对不同意签订拆迁协议、征迁组无法完成拆迁任务的拆迁户,提交给“环境保障组”,由甘某某在公司抽调有前科、纹身、积极参与组织内暴力或软暴力滋事行为的人员,对拆迁户进行滋扰,使拆迁户不堪忍受,被迫签订拆迁协议。该组织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李某某为首,有组织的采取暴力、威胁、软暴力等手段进行暴力拆迁活动的违法犯罪组织。
【案件审理与辩护经过】
徐权峰律师在案发后接受甘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为其辩护。经过多次谈话、反复阅卷,充分与公检法机关沟通,真正落实全过程辩护、全方位辩护、全手段辩护的精细化辩护理念,详细论证相关法理,深度挖掘有利因素。
徐权峰律师纵观全案,梳理辩护思路,在充分阅卷后,认为起诉书指控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明显错误,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了本案中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以及涉嫌的罪名:
一、对于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组织,该组织形成时间不明,且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特征。
本案发生于特殊的时代背景下,案情也非常特殊,涉及多个主体及多种法律关系,存在民行、刑行和刑民交叉的问题。
当初行政机关认为城市建设期需要拆违、征迁,行政机关不愿做、做不了的时候,一股脑地全部委托给SL拆迁公司。现在出现问题,也把问题一股脑地推给SL拆迁公司,甚至导致SL公司直接被指控为黑社会,违背基本的常情常理,让行政机关和企业以及个人都无所适从、也无法理解。
本案被告人甘某某所供职的SL拆迁公司(征收事务所))和担任股东的SL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SL房地产公司)是当地县李某泉依法设立,接受李某泉机关委托从事晋熙镇等地征地拆迁工作的公司。最初设立时,当地存在多家拆迁公司,但因为征收和拆迁工作本身难度大,利润较低,其他拆迁公司因为利润低不愿意从事,只有SL拆迁公司(征收事务所)一直坚持在做拆迁业务,这也于无形中慢慢积累了业务量和口碑。到2013年,因为从事了多年的征收拆迁业务,加上拆迁过程中完成了大部分的委托拆迁业务,得到委托单位的信任,自然获得的拆迁业务较多,也就不存在垄断或排除竞争的问题。甘某某是2010年以后进入拆迁公司,后来2013年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后,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工作。其在工作中积极主动,平时为人比较“爽快”,也乐于帮助身边的人,不计较小利益,所以朋友较多,但都是同事,并不存在任何的人身依附关系。
甘某某刚进入公司时,SL拆迁公司(征收事务所)的人员流动非常频繁,SL拆迁公司(征收事务所)的业务还处于亏损状态,没有经济收益,直到2013年才开始好转。甘某某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协助李某泉去建立、发展与主流社会长期并存并逃避主流社会控制与法律制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
辩护人不否认李某泉、甘某某等人在公司安排的拆迁工作中存在行为失当、处理矛盾与纠纷的手段有欠妥当、甚至个别行为构成犯罪的问题,但是并不能因为其多次的非法手段,就认定SL拆迁公司(征收事务所)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甘某某本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我们坚决拥护加大对黑恶犯罪的打击力度,但不能降低证明标准,更不能置罪刑法定原则于不顾,将数个违法犯罪行为简单聚集、叠加在一起评价为黑社会。
SL拆迁公司(征收事务所)在实施拆违、征迁过程中,部分行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甚至单个行为涉嫌犯罪。但是如果就此认为SL拆迁公司(征收事务所)或者李某泉等人有在当地建立和发展了“黑社会”,试图非法控制当地的拆迁行业和晋熙镇范围内的被拆迁户显然是有失偏颇的。首先,其不可能有这样的意图,其次,也无法做到。道理很简单,所有的拆迁业务是当地行政机关委托,李某泉也没法去控制、没法垄断,更没法成立一个“黑社会”,于情不通、于理不符;第二,起诉书指控的部分案件连一般行政违法行为都不构成,至多是民事侵权行为,就更不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当地征迁部门为了拆迁,保证拆迁如期完成,在行政机关层面成立了多个部门的联合协调组,由机关的主要领导负责,多部门配合,也为SL拆迁公司(征收事务所)的所有上门动迁的员工,制发了正式工作牌并盖有公章,另外,还向拆迁公司派驻了第一书记,但并不能认为SL拆迁公司(征收事务所)的行为就是李某泉的行为,SL拆迁公司(征收事务所)的拆迁就是李某泉的拆迁,二者不可划为等号。但是,有一点不可否认,现在被指控为犯罪的部分拆迁行为,是在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组织多部门实施的,SL拆迁公司(征收事务所)只是依据行政机关的决定负责其中拆除工作,不管这个决定(公告)是如何作出的,对于所有的行政相对人均是合法、有效的。
所以,简单地认为SL拆迁公司(征收事务所)是黑社会过于简单粗暴,都没有经过符合法律常识和社会常情常理的检验。
【对于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更是存在诸多问题】
(一)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直接证据是朱某炎作的证人证言,朱某炎与被害人是翁婿,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本身存在违背常情常理之处,且与其儿子朱某文的证言不能印证。朱某炎作为患过中风,年龄又较大,又时隔多年,在没有辨认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害人。首先,朱某炎的证言与朱某文、被害人高某中的陈述均不一致;朱某文说是他距离甘某某近一些,朱某炎却说他离的更近,关键是如果朱某炎是站在甘某某边上的话,高某中都看到甘某某了,却没有看见自己的岳父。高某中的陈述中在被打之前没看到朱某炎,只看到了朱某文,也说明朱某炎当时并不在甘某某旁边,其陈述说“当时我就站在甘某某旁边,所以看得比较清楚”的证言明显是虚假证言;第二,朱某炎作为被害人高某中的岳父,为了帮助女婿指控甘某某,不惜违背常理进行作证,其年龄较大、距离较远,反倒比起儿子朱某文看得更清楚,如此肯定的“证实”打人者就是甘某某。朱某文都说距离很近、天色已黑,加上时间很快,都没有看到,朱某炎作为年龄较大的人,又不实际站在甘某某的旁边,因此其没看到才属正常的证言,否则明显是企图栽赃陷害;第三,朱某炎是担心儿子,是跟在朱某炎和甘某某等人的后边。况且,假如被害人高某中看到自己的岳父,那他应该是先和其岳父打招呼,既然没问,说明就没有朱某炎不在甘某某旁边。证明其证言作假,不能排除串供的可能,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第四,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害人高某中是朱某炎女婿,与朱某文是郎舅关系,各被告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不排除存在推诿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应当慎重使用。在案证据中只有朱某焱跟被害人高某中表示是甘某某打的,朱某文表示没有看清,其他人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孤证不能定案。朱某炎是被害人高某中的岳父,存在利害关系和串供的可能,其证言的效力相对较低,不能证实甘某某殴打了被害人高某中。
第五,本案中被害人被害人高某中和关键证人朱某炎,均没有对甘某某进行辨认,都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和朱某炎认识甘某某,不能确定打人者就是甘某某,证据不足。
(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检材不真实、检材来源不合法、适用鉴定标准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被害人高某中并非粉碎性骨折。
首先县医院医生证实做的手术是鼻中隔弯曲和鼻骨骨折,并没有粉碎性骨折和额突骨折;
第二,其说从手术记录来看,手术名称是鼻内镜下鼻中隔矫正+鼻骨骨折复位术,并没有“取骨术”;
第三,手术中所取出的部位,是鼻中隔弯曲部位进行了切除而取出的组织和说明取出的碎骨,并不是外伤导致的碎骨,是切除复位过程中无法复位的部分组织和碎骨;
第四,即便存在碎骨,也不一定是粉碎性骨折,不管是从字面意思还是手术名称、手术过程来看,绝不是一个诊断为“粉碎性骨折”的手术,如果是粉碎性的骨折,难道仅仅复位就可以了吗?因为既然是粉碎,肯定需要植入钢钉进行内部固定,而不是单纯的进行一下复位就可以了,(这个凭常识就可以做出判断);
第五,这一说法,也得到了专业医生的认可,医生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高某中并非粉碎性骨折。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材不真实、检材来源不合法、适用鉴定标准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依据的检材不真实。据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第一部分绪论中的检材和样本不真实,本案并无影像片,而是CT电子照片。该CT电子照片来源不明,没有按照电子证据取证规范提取,真实性存疑。对于该电子照片能不能直接作为检材进行伤情鉴定,需按照电子证据的取证程序和规范进行提取和固定,但是在案证据中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是按照电子照片的取证规范予以提取并固定的;也就是说,该鉴定意见中影像片是指影响胶片,实际上并不存在。另外,检材中影像片如果是指电子照片,电子照片不止一张并且电子照片的提取,必须按照电子证据的取证程序和规范进行,否则其合法性和来源关键是真实性无法保证。
第二,W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适用的依据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新标准)第一条的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本案发生于2012年5月8日,应当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原标准)。
因此,W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望公(刑技)鉴(损伤)字[2019]29号)适用标准错误。对于新标准施行之前的行为造成的损伤,应当适用原鉴定标准即《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根据新标准第5.2.4条的规定,鼻部轻伤二级包括鼻尖或者一侧鼻翼缺损、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因此,即便适用新标准,被害人高某中因外伤鼻骨及左侧额突骨折也不构成轻伤二级。公诉人混淆了原标准的轻伤和新标准的轻伤二级,属于不同的范畴,不能直接分出孰轻孰重,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特别是本案按照原标准就不构成的情况下,就不存在适用新标准的问题。
(三)《情况说明》不属于书证,更不属于鉴定意见,且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专业临床医生、CT检查报告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其说明的情况。
《情况说明》第二段认为:左侧鼻骨骨折伴有明显移位,依原标准第十条第一款构成轻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于上颌骨骨折,依原标准第十三条,构成轻伤。该观点显然是偷换概念、牵强附会的认定。
1.上颌骨额突骨折不属于上颌骨骨折,情况说明是从字面意思来推种属概念,想当然的认为,上颌骨骨折包括上颌骨额突骨折,也能说明鉴定人的不严谨。
《情况说明》认为颌骨额突骨折就是“轻伤”标准中“上颌骨骨折”,显然没有依据,只是从字面意思去推理,但是这个推理明显混淆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对上颌骨额突骨折和上颌骨骨折的概念,在轻伤鉴定的过程中,这两个概念没有包含关系,上颌骨骨折不包括额突骨折。并且在鉴定标准“5.2 面部、耳廓部分中5.2.4 t)颌骨骨折(牙槽突骨折及一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除外)。”这里规定说明,上颌骨额突骨折不属于上颌骨骨折,不是同一概念,明确将上颌骨额突骨折排除在外;
2.鼻骨骨折,在案证据证实经专业医生和客观报告CT报告认定,并不存在“明显移位”。
第一,病历资料和CT报告显示,是鼻骨骨折伴鼻中隔弯曲,并未有“鼻骨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诊断。
第二,太湖县人民医院的专业医生的判断是鼻骨骨折伴鼻中隔弯曲,并未有“鼻骨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诊断,包括手术记录,因为手术是非常直观的,能够直接看到手术部位,也没有看到说“明显移位”的情况,手术记录也是鼻骨股骨折,做的手术也是微创手术,如果正如公诉人指控的这样,明显移位的话,应当是微创手术不能解决,只能外科手术进行。我们都知道微创手术,一般对病情比较轻、手术比较简单的才会选择微创手术,这是从手术的方式也能看出,不是明显移位;
第三,CT检查报告诊断为:鼻骨及左侧额突骨折、鼻中隔弯曲;客观书证也是证实没有明显移位的情况。CT报告属于医技科室的意见,相较于临床医生汪一夫的意见更客观,但作为临床医生更专业;二者对于被害人高某中的病情诊断:自始至终都是,鼻骨骨折及左侧额突骨折、鼻中隔弯曲,依法应当按照原标准进行鉴定,除非是按新标准不构成或更轻。对照这个病情,按照原标准的规定,本身就不构成轻伤,所以也就不存在适用新标准的问题,所以,鉴定意见适用新标准错误。
第四,鉴定人前后判断不一致,简单从字面意思推定“种属关系”,得出“上颌骨额突骨折”就是“上颌骨骨折”的错误结论,以致作出的“鉴定意见”和“情况说明”漏洞百出,其专业资质和专业水平存疑,对于伤情的判断应当结合临床医生和CT报告进行认定。
鉴定人的判断与专业临床医生、与CT诊断报告不一致。在电子照片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现有的病历和当时的检查CT报告予以明确。鉴定人忽视临床医生的诊断,为了“凑”到标准上的轻伤标准,不合常理的解释“上颌骨额突骨折”就是上颌骨骨折。第一,鉴定人明显是为了能够达到标准而作出的牵强解释,标准中既规定了上颌骨额突骨折,也规定了上颌骨骨折,如果是同一概念,标准不会重复以不同的概念表述,标准的规定明确排除了颌骨额突骨折属于颌骨。
鉴定人企图以自己的医学专业优势,且事后作出的《情况说明》进行解释,对非医学专业的被告、辩护人以及法庭而言,不能判断出其解释的合理性,应当从证据规则、鉴定标准的要求以及常情、常理,判断鉴定人所作的《情况说明》是否合理;另外,鉴定人即便利用了自己的专业优势,但仍然存在明显错误,以一般普通人的判断标准错误认定种属关系,没有进行专业判断,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起诉书指控甘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高某中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对于涉嫌非法拘禁罪,首先,甘某某未参与非法拘禁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甘某某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即便存在剥夺其人身自由,对于殴打和侮辱属于实行过限,甘某某同样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四、对于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SL拆迁公司对鸡棚实施的拆除行为系受李某泉委托实施的合法行为,主观上无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是按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委托而进行的拆除。因此,起诉书指控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错误,不能认定该起事实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五、对于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首先,聊天截图,属于电子数据且该聊天记录的双方单纯凭截图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第二,甘某某只有一个让他人刻章的行为,他人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伪造公司印章属于实行过限,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罪名”,系想象竞合犯;第三,甘某某伪造印章的行为是为了SL房地产公司升资质,与拆迁无关,属于“组织”外的行为;第四,即便构罪,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六、对于涉嫌寻衅滋事罪,首先,起诉书所指控的寻衅滋事的事实甘某某均未参与;第二,即便甘某某参与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以及《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二年内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判决结果】
在历时三天三夜的庭审后,法院充分审查了徐权峰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宣判,法院认为公诉人指控甘某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充分采纳徐权峰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综合全案,判决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办案小结】
本案件能取得良好辩护效果,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作用的关键在于辩护律师对案卷的仔细研读,“吃透”案卷,而非走过场。本案是“扫黑除恶”期间由中央督导组督查的涉黑案,从立案侦查到最后判决,先后经历近两年的时间,涉及到的被告近二十人。面对堆起来有2米多高的案卷,如果辩护律师不仔细阅读案卷,理清思路,找出案卷中的对被告人有利的关键点,就很难得出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而要得出这个意见并让主审法官采纳,必须对案卷的材料非常熟悉,同时积极引导主办法官注意并了解到案卷中的相关细节证据。正是由于细心负责的阅卷和精细化的辩护,使得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
【承办律师】
徐权峰律师,兰州大学法律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事中心书记、高级合伙人,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团成员、合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合肥市律师协会教育与培训委员会副主任。
徐权峰律师从业以来,曾办理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元旦跨年夜芜湖女大学生坠楼案”及多起“无罪”、“死刑改判”案件。如:二某学贩卖运输毒品死刑改判案、T某非法运输弹药50万发无罪案、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无罪案、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无罪案、六安身价千万老板诈骗无罪案、失足妇女协助组织卖淫无罪案、李某顺走私千吨原油判处缓刑案。2020年,徐权峰律师办理的刘某某诈骗、盗窃案荣获“第四届省直优秀法律援助案件—精品奖”。
在这里,特别感谢团队储博刚等律师的协助,才使得本案的辩护达到想要的结果,最后感谢本案的承办法官以及出庭检察员对证据和事实的精准把握、公平公正的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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