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成功辩护:司法鉴定意见被推翻|量刑建议三年变一年,大幅降低获轻判!
发布日期:2021-09-01 浏览次数:1516
庭前成功辩护:司法鉴定意见被推翻|量刑建议三年变一年,大幅降低获轻判!
【涉嫌罪名】 盗窃罪
【公诉机关】 安徽省H市Y区人民检察院
【审判机关】 安徽省H市Y区人民法院
【被 告 人】 何某林
【辩 护 人】 徐权峰律师,金亚太党总支副书记,金亚太律师机构一级合伙人,金亚太芜湖分所主任,省直法援死刑辩护团成员。
储博刚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何某林因生活困难,在安装空调之际萌生盗窃所维修住户姚某首饰的意图,2021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林趁被害人姚某家中无人之际,通过翻窗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将其放置在卧室床头柜中的四件黄金首饰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015元,并认定被盗物品品牌为“老凤祥牌”。2021年1月26日,嫌疑人何某林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追回上述四件黄金首饰。2021年2月3日,何某林被安徽省H市Y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二、办案过程
2021年4月2日,公安机关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嫌疑人何某林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实刑),于4月1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案件移送法院后,何某林家属委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徐权峰律师、储博刚律师作为何某林的辩护人介入本案,由于案件已经到法院并且法院准备以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因此这就意味着留给我们的时间不多了,这对于刚刚介入案件的辩护人来说,压力无疑是巨大的。
三、辩护思路
徐权峰律师随即召开团队会议对本案进行研讨,在研讨过程中对于案件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徐权峰律师认为,本案如果想要实现有效辩护,一定要将辩护工作做在庭前,虽然在案件定性方面,对于何某林实施的是盗窃行为没有异议,但并不意味着本案没有辩护的余地,本案被盗物品的数额刚刚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如果可以减少价格认定的金额,那么就有可能从“数额巨大”降至“数额较大”,从而达到有效辩护的目的。
在会见被告人并与办案机关沟通后,徐权峰律师、储博刚律师认为本案的物证即四件黄金首饰的价格认定系本案实现庭前有效辩护的突破点,梳理出本案的辩护要点如下:首先,本案中对于四件黄金首饰的品牌认定仅凭借被害人的描述,其与记载首饰基本信息的发票存在一定程度不匹配,甚至其中一张发票无法有效识别品牌名称,这对于所盗财物的价值认定是存疑的;第二,在会见被告人的过程中,其对于所盗首饰品牌的供述与公诉方所提供的鉴定结果存在一定的出入;第三,涉案黄金首饰在鉴定后已返还给被害人,未能随案移送至法院,无法排除被污染的可能性,并且就重新鉴定问题公诉方也拒绝与我们沟通,在后续审判阶段对于原物的客观性与真实性的认定更加困难。
针对上述要点,徐权峰律师、储博刚律师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移送物证申请书》、《普通程序审理申请书》,一方面申请对涉案首饰的重新鉴定,以确定首饰的品牌与价值,同时向法院申请移送物证,防止首饰因被污染而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另一方面因涉案首饰存在价值认定缺陷,未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请求法院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辩护人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突破,在开庭前掌握主动权,以在辩护过程中实现精细化,在辩护结果中实现有效化。
经提交上述材料并与法院进行多次沟通后,法院不仅根据辩护人的意见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且同意对涉案首饰进行重新鉴定,同时通知公诉机关补充了新证据。此外,在辩护人的争取下,检察院通知被告人重新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作出《量刑建议调整书》,起诉书中四件黄金首饰价值由25015元变更为24987元。涉案金额从“数额巨大”降为“数额较大”,量刑建议从有期徒刑三年调整为一年,庭前的辩护取得的良好效果,对案件的理想结果起到了关键性和决定性的作用。
四、办案结果
2021年8月6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充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何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五、办案心得
就本案而言,何某林在犯罪构成上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在证据层面,尤其是在鉴定意见方面存在论证不充分的现象。所谓鉴定意见,指各行业的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是通过专门的人员依据专门的知识,按照专门的方法来解决专门的问题,其目的在于帮助法官对相关专业问题作出一个最终的判断。可以说在专业问题的判断上,鉴定意见对于法官的影响可谓是巨大的,因此我们对于鉴定意见的采纳必须要慎之又慎。
而对于上述存在问题的鉴定意见,我们应敢于使用能够否认错误鉴定意见的诉讼措施,在发现鉴定意见存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所陈列的情形时,应及时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必要时还可以启动专家辅助人制度,请专家对该项鉴定意见做出相应的评判,就鉴定的相关问题与鉴定人进行举证质证。
附:
1.量刑建议调整书
2.何某林涉嫌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3、相关法考虑规定
1、量刑建议调整书
2.何某林涉嫌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3、相关法律规定
(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皖高法[2013]254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2013]138号批复。现对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千元以上。添加到检索报告
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添加到检索报告
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四十万元以上。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
(六)盗窃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二年内三次盗窃的;或者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
2、第二个量刑幅度: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3)最高检: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属于鉴定意见还是书证?
咨询内容: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属于鉴定意见还是书证?怎么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形式要件?
咨询人:藏区院 林芝市院 米林县院 康晓龙
高检院专家组解答:
第一,价格认定结论书在证据属性上有别于鉴定意见。
国家发改委中心于2016年印发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下称《规范》),其中删除了价格认定人的责任规范和在价格认定书中签名等规定。此后,实践中,各地价格认定机构都以此为据,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均只有价格认定机构的盖章,而没有价格认定人的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192条第3款,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名,鉴定人需对鉴定意见负责,并且需根据法庭决定出席法庭接受询问。
第二,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认定为书证。
书证是指在案件发生时以纸面材料形成的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的证据。价格认定书虽然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如对盗窃物价值的认定,但并非案件发生时形成的,而是在案发后形成的对物品价值的认定参考。此外,书证是客观存在的文字或者符号,而价格认定书则凝聚着价格认定人的主观判断,因此价格认定书不宜认定为书证。
第三,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存在争议,高检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与发改委、最高法院相关部门工作沟通中,目前较为倾向的意见将其视为“准鉴定意见”。
理由:一是具有更多鉴定意见的特点。根据发改委2016年《规定》第2条,价格认定是指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从自然属性上看,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价格认定人进行思维和认知活动后形成的主观认识记录。更类似于鉴定人经过主观思维活动后出具的鉴定意见。
第四,关于价格认定书的审查。
经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工作层面沟通,我们认为,可以适用下列规定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第1款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第2款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第3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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