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权峰、储博刚律师为某故意杀人案辩护,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发布日期:2023-04-12 浏览次数:2373

【涉嫌罪名】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H某

【审判机关】A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徐权峰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党总支副书记、高级合伙人,暴力犯罪业务部主任、安徽省直刑事法援死刑辩护团成员、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高级研究员、金亚太医疗法律委员会主任;

【辩护人】储博刚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亚林刑辩团队成员,医法通律师团队核心成员,大型心血管病医院顾问,合肥市社会观护团成员,上海邦讼有限公司专家顾问。

【案件基本事实】

2017年被害人胡某、祝某家因征地拆迁安置,与被告人H某家相邻而居,自2019年两家新房相继建好后,即因门前土地权属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均协调未果。2022年3月1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H某见祝某、胡某在两家屋前争议地块处,H某认为祝某所挖的土地属其所有,于是从家中携带一把长约30厘米的尖刀,放在裤子右后侧口袋内,并手持一把沙耙来到祝某身边将祝某挖起的石头扫回原处,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H某情绪激动,向胡某、祝某左侧腰腹部连捅数刀,致胡某倒地后,H某继续持刀连续捅刺胡某头部、胸部等部位直至刀刃折断后停止。被告人H某在现场停留片刻,后将折断的刀柄扔在现场附近,回到其家中老屋。经X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祝某的损伤程度均被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被告人H某从家中走到警车附近,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辩护经过】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及家属的委托,指派徐权峰律师、储博刚律师作为本案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一审阶段被告人H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第一时间进行了阅卷并制作了详细的阅卷笔录,在梳理了本案的关键点后,前往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H某,在了解了相关事实后,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上存在一些关键的问题: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不具备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客观条件;

二、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不具备杀人的主观故意,对于主观层面的审查应当结合其案发时的心理状态;

三、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

四、本案关键事实不清,部分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处,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一审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H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刃、刀柄、刀鞘予以没收。

【案件进展】

一审判决后,A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量刑畸轻,提起抗诉。


附:一审阶段辩护词

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

KING A&P  LAW  FIRM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阜阳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B座37层                      電話:18075387580

郵編:230001                                                             傳真:0551-66391800

網址:www..jytlawyer.com                                                 電子郵件:jytcbg@126.com                            H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H某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H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现代刑法重要目的,对被告人H某进行公平、公正的审查,本身也是对程序正义的实现,被告人也必须接受法律的审查。

H某将会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然而在对其进行惩罚的同时也应当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于一起涉嫌故意杀人罪的案件,应当对事实、证据和程序有着严格、严谨的把握,因此对于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应当予以严格的审查。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向被害人表示深深的的同情和慰问。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材料或者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主要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辩护人认为H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由此可见,是否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系对于故意杀人罪认定的关键要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H某并不具备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客观条件、杀人的动机以及主观的故意,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一)H某不具备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客观条件

从现场环境的因素以及双方的力量对比来看,H某并不具备实施故意杀人的客观条件。根据被害人胡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H某是不具备与其抗衡的能力的,而案发当时,被害人方是两人,双方人数不对等,H某如果想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或者存在故意杀人的预谋,是不可能在这样的条件下进行的,也不符合常情常理。

(二)从案件发生的背景来看,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起,H某与被害人之间虽发生过矛盾,但远不能上升到激起H某的杀人故意

通过查阅全案卷宗可知,被告人H某与被害人胡某、祝某系邻里乡亲,两家矛盾的根源要追溯到多年前。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表明双方矛盾源于对土地使用权的划分,但此类矛盾在乡村里属于常见的矛盾,不能仅因双方存在矛盾而轻易地推断H某的杀人故意。

首先,根据X公安局申请调取的H某、胡某土地纠纷案卷(证据卷三),可以说明双方在2017年即已就相关土地的问题达成过协议,后因被害人及家属对协议不服,从而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第二,根据X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2021)

皖0208民初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害人胡某及其儿子祝某某的起诉,也就是说,本次诉讼并未对H某造成任何不利影响。

第三,双方既然能够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并且均愿意接受调解,即使最后未调解成功,也足以看出双方解决问题的态度,矛盾并未达到无法调和的程度。

(三)从事情的起因和事情经过上来看,其亦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并且对于主观层面的审查应当结合其案发时的心理状态

1、案发前一日双方并未因挖地事件发生任何冲突

根据H某的供述(证据卷一 ,P19),其表示案发前一天就看到被害人祝某挖地过界,但其并没有说什么。

根据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据卷一 ,P35),其表示头一天下午也到案发地那边挖了地,H某过来看到了也没有过来说什么。

由此可见,在案发前一日,挖地事件就已经发生了,但是双方并没有因此发生任何冲突和矛盾,H某甚至都没有进行口头阻止,足以说明挖地事件并不足以激起H某的愤怒,并非本案中冲突发生的导火索。

2、案发当日H某携刀出门只是为了干活,而非为冲突提前做准备,更不能认定为犯罪预备

经会见H某及根据H某的供述(证据卷一 ,P27),其表示案发当天吃完早饭以后,准备去给板栗树做嫁接,于是带了一把刀放在裤子口袋里。从一般生活观念的角度出发,农民带刀出门干活是非常常见的事,不应当对这一行为作出扩大解释。因此,不能认定H某对于冲突的发生存在准备意识或者早已预料,更不能以此判断H某系有意制造冲突。

3、被害人存在过错

首先,被告人H某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要追溯到那份被篡改的协议,在双方本已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害人方公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篡改协议,属于违法行为,根据“违法即有错”的司法常识,更何况被告人H某系一个农民,自身的权利遭到如此公然侵犯,其认定被害人方系“强占土地”也是正常的。因此,应当认定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这一过错也是双方矛盾的根源,亦为本案的案发起到了激发和推动的作用。

第二,在案发当天,双方肢体冲突的发生系因被害人胡某先行言语挑衅并且动手。经会见H某及根据H某的供述(证据卷一 ,P27),其表示被害人胡某对其进行言语挑衅和辱骂,并且拿着石头冲过来,这一举动让H某本能地感到害怕并产生自我保护的意识;

第三,结合双方此前发生的矛盾,虽数次矛盾均以调解结案,但每次矛盾都是被害人方以多欺少,甚至殴打了H某的家人,给H某心里留下了阴影,这种阴影并不是愤怒和仇恨,而是对于被害人的恐惧,本案的冲突发生时,H某仍是孤身一人,在寡不敌众的情况下,H某优先考虑的一定是保护自身的安全不受他人侵害。

4、从被害人受伤的部位来看,不能认定H某存在杀人的主观故意,并且可能存在异常的介入因素

首先,根据X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文书(证据卷一 ,P11,P30),被害人祝某的主要刀伤部位为左腰部,被害人胡某的主要刀伤部位为左下腹,心脏等致命部位未存在刀伤。

第二,从胡某受伤后就诊于X医院的入院记录来看,胡某伤情分布在多个区域,头皮6cm,左肩5cm、左前胸5cm,左下腹7cm,左手小鱼际3*2cm皮肤剥落,右上臂7cm开放性伤口,表明H某并非是对同一部位进行连续捅刺,上述伤口极有可能在双方搏斗或者拉扯中形成。

第三,从祝某的入院记录来看,术中探查见大量积血及血凝块,术中出血约2000毫升,在伤势如此严重的情况下,祝某受伤后仍在现场徘徊不符合常情常理,无法排除医方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而导致肾脏不得已摘除的可能,可能存在异常的介入因素。

5、从H某的事后反应来看,其亦不存在杀人的故意和动机

被告人H某在案发后并未选择逃跑,而是主动走到警车旁将自己至于警方的控制之下,从其主观的认知来看这就是一起伤害事件,他伤害了被害人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H某是一个敢于承担责任的人,其并不寻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且也从未产生过杀人的主观故意。

(四)从常情常理上来看,H某已年满57周岁, 即将步入晚年生活,现家庭美满,儿孙满堂,也非常清楚杀人的后果,更何况此前与被害人发生过数次冲突都没有上升到很严重的程度,因此H某既没有杀人想法,更没有杀人的动机和必要。

综上,H某不具备故意杀人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与动机,此外,被害人的言语和行为上的挑衅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不能简单地通过被害人的伤情以及作案工具来推断被告人的杀人故意,本案不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二、本案关键事实不清,部分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处,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一)对于冲突发生的经过事实不清,仅有言词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对经过的描述不一致

H某与被害人对于事实经过的描述大相径庭,其中谁先动手以及谁先受伤属于关键事实,但对于该部分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祝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且描述不一,无法客观地反映出完整的事实经过,属于事实不清。

(二)被害人陈述与祝某某的证言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合法之处,部分陈述和证言不应当作为定案根据

首先,两位被害人的陈述在结构和内容上存在高度相似,整体上互相配合的情况明显,但又存在矛盾之处,如祝某所述祝某某出来后是她拉住了祝某某,而胡某陈述H某捅完他后又去追祝某某,明显存在矛盾。此外,两位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祝某某的证言都不约而同地提到胡某抽烟这一并不起眼的细节,三个人陈述的高度“默契”令人不解,其陈述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第二,对两位被害人的询问发生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根据祝某询问笔录(H某证据卷一 ,P30)可知,对祝某的询问于2022年04月28日15:06 - 17:25在X县医院九楼外二科39床进行。根据胡某询问笔录(H某证据卷一 ,P37)可知,对胡某的询问于2022年04月28日15:08-16:57在X人民医院普外科病房内进行。根据X医院《出院记录》(证据卷一,P58-P59),被害人祝某的床号为外二科8738,被害人胡某的床号为外二科8739,表明二被害人住院期间在同一个病房,并且对二位被害人的询问亦于住院期间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两位被害人住在同一病房,不能排除存在被同时询问的情形,对于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且询问时距案发时间已过数个月之久,即便公诉机关补充提交了相关的《询问情况说明》,但仍无法排除被污染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被害人之间的串通可能。

第三,证人祝某某系被害人的儿子,从任何角度来看,其所作出的证言很大程度上是偏向于受害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

本案中,证人祝某某与H某存在矛盾已久,并且被害人是其近亲属,祝某某属于与H某有利害冲突的证人,因此,对于祝某某证言的审查及采用应当严格并且慎重。

第四,被害人陈述以及祝某某的证言对事实经过的描述明显违反常情常理。根据上述陈述的内容,其表示H某推了胡某后立即拿刀出来捅刺胡某。从这句话的描述来看,无疑把H某描述成了一个“疯子”,结合其他证人的证言可以表明,H某平日里为人忠厚老实,退一万步说,两家矛盾已久,如果H某是“疯子”,恐怕本案在多年前就会案发了,因此,这样的描述不仅与事实不符,也和常情常理相悖,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三)现场勘验笔录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当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在案的现场勘验笔录可知,担任现场勘验见证人的是孟某和余某,而上述两位见证人同时作为本案的证人,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此外,现场勘验笔录中也没有注明情况,因此现场勘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被告人H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H某构成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中,虽然H某在供述中有部分前后差异的情况,但其对于基本事实是一致如实供述的,造成差异的原因来自于其主观心态的问题,主观心态属于认知上的问题,属于正常情况,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的认定。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H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H某在能力范围内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H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平日里一直安分守己,

为人本分老实,现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真诚悔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即使赔偿的数额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但足以看出H某的悔罪态度。

四、双方家庭都已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双方的矛盾以及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需要时间来修复,H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片面地将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不仅违反事实和法律,同样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涉及农村中犯罪案件、农民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直接关系到党在农村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能否得到贯彻落实。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不仅仅是审判工作的问题,而且是一个严肃的政治问题。因此,加强对农村中犯罪案件、农民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维护农村和整个社会稳定,应当始终是人民法院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政治任务......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根据2010年最高院《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二条的规定,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H某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莫大的伤害,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是本案作为一起邻里矛盾,不管是从刑事政策、从社会矛盾的化解,还是从案情本身、从证据来看,对其不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更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和修复,不仅是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立法精神的体现,也是宽严相济刑事立法政策的应有之义。

综上,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但关键事实经过无法查清,部分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事实存疑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无论是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还是事情起因等角度来看,本案都不宜对H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此,恳请法庭结合多方面因素,在全面、客观地审查此案的同时,对H某涉嫌的罪名予以变更,并依理依法依情对其从宽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参考采纳!

此致

A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徐权峰、储博刚

2022年9月1日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该内容非常好 赞一个

扫码立即咨询
扫码立即咨询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