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4-12-25 浏览次数:18
【涉嫌罪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犯罪嫌疑人】Y某
【办案机关】G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徐权峰律师,团队首席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党总支副书记、高级合伙人
【辩护人】储博刚律师,团队合伙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刑事业务中心毒品犯罪辩护部副主任
【公安机关认定事实】
2022年4、5月份,井某通过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盲盒部落”小程序并上线运行,以买卖虚拟盲盒为名进行网络传销活动。同年8月,“盲盒部落”小程序更换为功能类似的“福曦商城”小程序。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盲盒为产品,通过发展会员在平台交易盲盒并赚取手续费的方式,建立起上下层级网络关系。该平台设有三个层级,分别为独立运营商(区长)、团队长和散户。开通独立运营商要求:旗下团队双线15万元或者旗下人数30人;区长的直接下线为团队长;团队长的直接下线为散户。该平台返利模式为:一是推荐下级抢单奖励。直邀好友参加抢购和寄售,可以获得下级推荐奖励每单10-17元;直推会员抢购一单返利10%。二是团队奖励。1.独立运营商返利:当日业绩达30万至50万时,获得团队业绩的5%0;当日业绩达50万至100万以上,获得团队业绩7%;2.未加入独立运营团队返利:旗下团队业绩10万至30万时,获得团队业绩1‰0;旗下团队业绩在30万以上时,获得团队业绩3‰。
经对案涉平台进行数据鉴定,认定Y某伞下人数为913人。
【辩护经过】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指派徐权峰律师、储博刚律师作为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Y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第一时间进行阅卷,并制作了详细的阅卷笔录。
在梳理了本案的关键点后,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行为可能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且在案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因此,辩护人在进行充分阅卷后,前往检察机关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并提交了书面的法律意见,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Y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即便构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基于事实以及在案证据,Y某实施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一)Y某系经他人介绍加入,不属于本案中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也未实施组织、领导行为
由于传销活动本质是一种层级性、金字塔式的诈骗活动,涉案人员多、等级复杂,传销组织中只有极少部分人员是受益者,其余绝大部分均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因此,不能对所有传销人员均处以刑罚,而需要根据其在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作出不同的裁决。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分子,是传销活动犯罪的首要分子;是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辩护人认为,对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行为可以作如下理解:
1、 “组织”行为
对本罪的组织者应当作限制解释,该罪与一般的集团犯罪不同,不处罚那些仅仅是传销的积极参加者,应当将组织者同积极参加者及一般的参与人员区分开来。在传销组织中,其组织者是指策划、纠集他人实施传销犯罪的人,即那些在传销活动前期筹备和后期发展壮大中起主要作用,同时获取实际利益的骨干成员,除此之外的人不应当作为组织者加以处理,以免扩大打击面,不利于突出对首要分子的制裁力度。
2、“领导”行为
领导行为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中居于领导地位的人员,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也包括一些幕后组织者对传销组织的实际操纵和控制行为。传销组织的领导者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成员。对领导者的身份,应当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综合认定。
基于上述分析,下列行为应属于组织、领导行为:(1)为传销活动的前期筹备、初步实施、未来发展实施谋划、设计起到统领作用的行为;(2)在传销初期,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3)在传销实施过程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行为等。
本案中Y某实施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上述组织、领导行为:
首先,Y某系同案犯黄某的直接下线,其通过黄某的介绍邀请才加入“盲盒部落”,其不是平台的最初发起、策划者,也不是案涉平台的搭建者,其发展下线的行为系“盲盒部落”平台的规则模式,不属于对案涉平台的领导、管理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特征;
第二,“区长”的设置仅仅是案涉平台给予参与者的激励机制,即便是“区长”,不涉及平台的管理工作,不能以此来拔高一般参加人员的作用和地位。根据在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及被害人、证人的陈述可知,成为“盲盒部落”平台的区长是没有门槛条件的,满足一定条件的时候,平台客服就会通知用户成为区长,而设置区长的权限以及对设置条件的最终解释权完全归平台所有,是否满足条件或者满足何种条件,均不是用户能够把控的,Y某作为普通用户同样受制于平台的规则,其对于案涉平台不具有任何领导、管理等权限,更不属于骨干成员;
第三,关于“区长”的返利同样受制于平台制定的规则,根据黄某的第一次供述,其表示:“区长在他的区业绩在30万元-50万元时,能获得区业绩的千分之5;区业绩在50万元-100万元时,能获得区业绩的千分之7;区业绩在100万元以上时,能获得区业绩的千分之10;团长在他的团业绩在10万元-30万元时,能获得团业绩的千分之1,团业绩在30万元以上时,能获得团业绩的千分之3;团队长能拿他发展的所有下线(包括下线发展的散户)每单抽头20元左右人头费。注:区长必须要向平台购买一定数量的钻石,平台才会按以上模式来返利。团队长的返利钻石由区长下发。我是每天都按照平台标准发放的,但实际上平台并没有发这么多给我,我都是用自己的钻石给团队长发。”由此可见,平台的规则是灵活的,“区长”无法决定自己的返利,平台也非完全按照规则运行,平台的实际控制人、管理人才是真正的规则。
综上,传销犯罪作为“涉众型”的经济犯罪,司法实务中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根据传销活动参与者的地位、作用,科学合理地划定打击对象的范围:对于在传销网络建立、扩张过程中起组织、策划、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给予刑事处罚;对于并非策划、发起人,且未起组织、领导、骨干作用的,不应按照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参与传销活动的一般人员则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教育遣散等方式进行处理,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将不符合立法精神,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大,激化矛盾。
(二)本案存在侦查不全面的情形,关键嫌疑人戴某及其他嫌疑人未到案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根据黄某的供述,其表示:“我的上线是戴某,戴某是客服,具体级别我不知道,肯定超过区长级别”。
根据同案犯赵某的供述,其表示:“当时是戴某组织了一个群,但后来解散了”。
根据同案犯陈某的供述,其表示:“当时井某和戴某在我们区长微信群里跟我们说“盲盒部落”app平台运营太卡了,要换一个新的“福曦商城”app平台,并且把“盲盒部落”app里的数据会重新导入“福曦商城”app平台,并且账户中的钻石可以在“福曦商城”app中购买实物商品,但是“福曦商城”app一直没有运营”。
根据Y某的供述,其表示:“客服说过盲盒部落的老板的叫霍某,客服叫戴某,我们平时买钻石的负责人叫井某,他们都是江苏常州人,盲盒部落这个公司也在江苏常州”。
由此可见,戴某作为平台客服的直接上线以及井某的女朋友,在本案中存在巨大犯罪嫌疑,应当查明其相关事实,不能仅因其本人的推责辩解即推翻全部犯罪嫌疑,此外,根据起诉意见书中查明的事实,伞下人员超过30人的用户有100余人,其中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多名诈骗案报案人同样涉嫌犯罪,而本案现移送审查起诉的只有七人,如果其他案涉用户存在犯罪事实,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应当区别打击。
(三)在案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Y某在“盲盒部落”平台中中伞下实际人数,事实存疑时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1、根据上海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Y某下属层数为8层,下属用户人数为913人。辩护人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
第一,从鉴定程序来说,检材来源不明,送检过程不明,存在检材被污染的可能性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电子数据,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侦查人员送检时,应当封存原始存储介质、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并提供必要的案件相关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未见对数据原始载体的任何扣押封存笔录,也未对数据进行完整性校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检材来源不明,送检过程不明,不能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检材存在被污染的可能性,因此,该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从鉴定内容来说,其鉴定的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在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可知,“盲盒部落”APP的运营时间为2022年5月至2022年8月,而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取出的用户注册时间为2022年8月5日至2022年9月8日,其中体现Y某的注册时间为2022年8月23日,结合鉴定过程中的登录页面可以确定,该鉴定意见的鉴定对象是“福曦商城”而非“盲盒部落”。
在案的证据均能反映出,“盲盒部落”于2022年8月即停止运行,“福曦商城”在本案案发时尚未开通,因此,针对“福曦商城”进行的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Y某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均在“盲盒部落”平台,如果将“福曦商城”的鉴定结果用在“盲盒部落”的用户上,不仅违背事实,也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从鉴定结果来说,鉴定数据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结论明显违反正常逻辑,属于“一错再错”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出犯罪嫌疑人黄某下属用户数为724人,Y某下属用户数为913人,黄某作为Y某的直接上线,其伞下人数竟低于Y某,明显违背逻辑。
此外,在鉴定意见所体现的数据表格中,存在大量用户重复注册以及未实名注册的情况,结合在案的言词证据可知,每个用户可以注册多个账号并成为自己的“下线”,对于重复累计的数据,应当予以核实并“消重”,Y某明确在“盲盒部落”的直推人数为24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当就低认定Y某在“盲盒部落”平台的下属用户人数。
2、根据安徽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涉案金额审计报告,认定Y某汇入资金为24.91万元,辩护人认为该部分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金额审计不全面,涉案金额审计报告仅针对52位伞下人员(区长层级)中的伞下人员(区长层级)在平台运营期间(即2022年5月-2022年11月)汇入资金及嫌疑人井某等人在平台运营期间(即2022年5月-2022年11月)的获利情况进行了核查,剩余伞下人员(区长层级)目前未调取到银行流水;
第二,“盲盒部落”平台实际运营期间为2022年5月至2022年8月,审计报告针对的期间超出了平台实际运营的期间,无疑会存在数额不准确的可能性,也会导致涉案金额虚高的情况,此外,审计报告同样无法体现出汇入资金的具体性质。
(四)“福曦商城”尚未开始运行,Y某在“福曦商城”平台的注册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福曦商城”鉴定Y某伞下人数为913人,如果检察机关认可该结论,则应当追究Y某在“福曦商城”平台中所实施行为的责任,但“福曦商城”尚未开始运行,仅仅是录入了一定的用户信息,因此,Y某“福曦商城”注册用户信息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不具有可罚性。
二、即便认定犯罪嫌疑人Y某实施了相关行为,其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且情节轻微,可对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一)Y某经公安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归案经过记载:“我大队办案人员通过电话与Y某取得联系,通知其前来配合调查,犯罪嫌疑人Y某主动来到我大队说明情况。”
因此,犯罪嫌疑人Y某被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Y某仅为一般参加人员,如却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对其作用和地位认定时应当有所区分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即便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审计报告的意见,对比Y某伞下913人以及赵某伞下962人,说明赵某的作用和地位应当在Y某之上,并且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Y某的直接下线仅有三人。从汇入金额来看,赵某汇入资金为48.22万元;Y某汇入资金为24.91万元;吴某汇入资金为83.26万元。可见赵某和吴某的汇入金额均在Y某之上;根据Y某本人的供述可知,其在平台投入了六、七万元,虽然在平台中盈利约20多万元,但这20多万元不是现金,是平台上等价的钻石,实际就是下级收益,平台转换成钻石发给我们,直至平台停止运转,Y某都没有取出来过,实质上是没有任何获利,反而亏损了投入的本金。
因此,根据Y某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对其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Y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良好,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
Y某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也没有任何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真诚认罪悔罪,并且愿意缴纳罚金。
(四)对Y某不起诉,更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发挥刑法教育与预防之功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决定:1、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2、一人犯罪数的;3、犯罪嫌疑人有逃脱行为或者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罪的;4、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5、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理更为适宜的;6、犯罪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的;7、因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有严重政治影响的;8、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本案中,Y某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可以适用不起诉的情形,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所规定的不适用不起诉的情形。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Y某实施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在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此外,Y某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具有起诉的必要性,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行使不起诉裁量权,依法对犯罪嫌疑人Y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审查起诉结果】
案件经过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最终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Y某决定不起诉。
【律师寄语】
在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进步和互联网的广泛普及,各种经济活动形式层出不穷,极大地丰富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和选择空间。然而,在这片繁荣与机遇并存的背后,也隐藏着一些不法之徒利用人们追求财富、渴望成功的心理,编织出一个个看似光鲜亮丽实则暗藏危机的传销网络。
身为律师,我们见过太多悔恨的泪水,传销背后是虚假的暴富幻影,以伤害人脉、扰乱经济为代价。创业逐梦应选正途,靠诚信经营、勤劳打拼,莫被一时贪欲蒙蔽,别让侥幸心理作祟。法律威严,不容践踏,守住底线,方能拥抱光明、安稳的未来。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保持警惕,增强防范意识,远离传销活动。同时,如果发现传销行为或自己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应积极收集证据并及时向当地公安、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该内容非常好 赞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