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政学报 | 刘艳红 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公检法一体推进——以穿透式激励理论为中心
发布日期:2024-05-22 浏览次数:1173
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公检法一体推进
——以穿透式激励理论为中心
作者简介
刘艳红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数字经济的刑事安全风险防范体系建构研究”(项目号21&ZD2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公检法一体推进合规改革的三大障碍
二、公检法一体推进改革的指导理论:穿透式合规激励
三、穿透式激励理论下公检法一体推进合规改革的理路
四、结语
摘 要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已经发展成为中央领导的全面改革活动,在刑事司法领域要求公检法一体推进。为解决改革面临的主体缺位、步调错乱、协同匮乏等现实困境,可能的方案是通过总结检察机关前期改革的成功经验,明确合规改革的本质为合规激励改革,并将不断扩大合规激励范围、强化合规激励质效的穿透式激励理论作为公检法一体推进改革的指导性理论。根据穿透式激励理论,人民法院不仅应在涉企犯罪刑事审判全流程嵌入合规监督考察和合规激励机制,还应扩大合规宽缓量刑的幅度,将合规整改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并可以在轻微涉企犯罪案件中作出合规无罪判决。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应积极构建合规检法协同机制,实现检法合规互认、检法联合监管、检法协同出罪。公安机关不仅应与检察机关完善合规公检协同机制,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时予以配合,还应开展独立启动合规监督评估机制的改革试点,积极探索合规不立案、合规撤销案件等激励机制。
关键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 穿透式合规激励
企业合规责任论 公检法一体推进
一、问题的提出:
公检法一体推进合规改革的三大障碍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2020年以来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为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一体化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司法改革活动。因此,“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事关党执政根基的政治问题,必须把‘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落到实处”,“坚持治罪和治理并重”,“把对企业的末端处理与前端治理有机结合,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在改革初期,检察机关作为改革的发起者和主要推进者,着力将审查起诉阶段的合规不起诉制度试点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并搭建起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考察机制的“四梁八柱”,因而改革呈现出明显的“检察主导”特征。据统计,截至2023年9月,全国检察机关累计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7815件,对整改合规的2898家企业、6102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从2023年开始,该项改革的参与主体出现了一系列重大变化,其中最重要的当属全国法院系统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下,开始积极参与到改革之中。据统计,2023年上半年,全国法院累计办理涉企合规案件508件,其中,一审阶段涉企合规案件共495件,二审阶段涉企合规案件共13件。与此同时,2023年7月1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发布,要求“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动民营企业合规守法经营”。这标志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上升为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部署,并从刑事案件检察环节延伸到审判环节乃至刑事诉讼全流程”。至此,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从检察主导上升为中央指导、从司法改革上升为全面改革、从法治业务上升为政治任务,涵盖民事、行政、刑事全法域,需要公检法司全机关协同推进,因而在刑事领域,公检法一体推进成为毫无争议的当然趋势。尽管改革的目标是明确的,但是改革的道路是曲折的,部分改革尚未完全到位。相比公检法一体推进的远景目标,当前的改革仍然面临着主体缺位、步调错乱、协同匮乏等现实困境,在讨论完善路径之前,有必要对这些主要障碍作出简要的理论分析。首先,在改革主体方面,随着法院系统的全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已经逐步摆脱检察主导的单一主体模式,初步形成检法两家共同参与的基本格局。例如,2023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首次“两院”工作交流会商会,会议围绕共同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等问题,深入沟通交流,形成了明确分工、牵头落实的会议纪要。而湖北、江苏、黑龙江、辽宁、甘肃等地都出台了省级法检联合制定的合作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实施办法、指导意见或者座谈会纪要。然而,从人民法院实际办理的企业合规案件数量来看,其与检察机关相比还有很大差距。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原则上有条件的县级以上检察院都要办理几起企业合规案件,对照这一标准,许多县级以上法院迄今为止仍未参与到改革之中。更为重要的是,公安机关作为涉企犯罪的主要侦查机关,对推动涉案企业监督考察程序的启动和合规宽缓效果的实现具有关键作用,但遗憾的是,绝大多数公安机关并未成为改革的积极推动者,涉案企业鲜少能够在侦查阶段获准开展合规整改,更遑论凭借有效合规获得合规撤销案件的无罪处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公检法三大主体的全面参与是公检法一体推进的基本前提,公安机关和法院的主体缺位是亟待解决的首要难题。
其次,在改革步调方面,由于我国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对于罪质和罪量认定均适用统一的实体和证据标准,作为一场横贯刑事诉讼全流程的刑事司法改革,三机关的推进步调应当一致,也就是企业合规在各刑事诉讼阶段均应发挥相同或相似的作用,这是维护法律统一适用的必然要求。但从改革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改革步调明显落后于检察机关,这种步调错乱的现象不是简单的参与主体范围问题,因为即便法院和公安机关实际参与改革,也无法达到检察机关已经具备的改革进度和合规激励水平。例如,检察机关主导缔造了蔚为壮观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体系。截至2022年12月底,全国共建立32个省级管委会、319个地市级管委会和1457个县区级管委会,以“检察主导、各方参与、客观中立、强化监督”为特征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已得到广泛认可与支持。但绝大多数法院和公安机关未参与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建设,不是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的成员,因此无法在刑事诉讼中自发将案件提交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仍需要由检察机关启动第三方监督评估程序。再如,合规不起诉是检察机关适用最为广泛、效果最为强劲的合规激励手段,能够使涉案企业及其责任人员获得无罪处理结果,而即便在一些重大犯罪案件中无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出大幅度宽缓的合规量刑建议。但是在审判阶段,企业合规多数情况下只能发挥从轻量刑情节的宽缓效果。即便对于一些犯罪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也只会依据合规情节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在少数犯罪情节极其轻微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会对涉案企业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合规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无论是缓刑还是免予处罚,都是一种有罪判决,无法避免刑罚附带后果,合规激励效果与合规不起诉差之千里。只有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都能够完成合规无罪处理,才能使三机关推进合规改革的步调一致,实现改革的公检法一体推进。
最后,在改革协作方面,公检法一体推进不仅要求三机关全面参与、步调一致,还需要三机关充分配合、相互协作,以有效合规为基本导向形成机制合力,共同推动改革成效的发挥。刑事诉讼阶段及相关诉讼期限的设置,考虑的是收集证据和查明事实的客观需求,并兼顾防止当事人陷入讼累的要求,但是当合规监督考察程序被引入刑事诉讼之后,就需要尊重合规整改的基本规律,使其不再受限于传统刑事诉讼期限,而能够以保障合规整改的有效性为目标,允许涉案企业进行跨诉讼阶段的整改活动,这就要求公检法三机关从对改革的独立参与走向实质协作。然而,当前公安机关因为鲜少参与改革,自然谈不上与检察机关的相互协作,有的侦查人员甚至会在检察机关举办的合规不起诉听证会上提出反对意见,建议检察机关对通过合规考察的涉案企业提起公诉。即便是在较多参与改革的检法之间,检法协同已成共识的情况下,改革实践呈现的局面依然是建立在诉讼阶段论基础上的检法“两张皮”,法院无法介入审查起诉阶段的合规程序,审判阶段则以法官对合规情节从宽效果的独立裁量为主,法院很少对检察机关移送的合规案件进行接续合规监管。在审判阶段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的场合,一般也是由检察机关启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负责合规监督考察,法院只负责作出合规宽缓判决,而不会与检察机关展开合规监管、考察、评估等方面的合作,更少见法院作出中止审理、建议撤回起诉等服务保障有效合规整改的决定。公检法三机关在改革中的协同匮乏正在严重阻碍改革的持续深化发展。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公检法一体推进之所以面临上述各项障碍,有法律依据、司法体制、专业能力等诸多复杂因素的影响,但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未产生对公检法一体推进具有穿透力和指导力的改革理论,以及实践层面上公安机关和法院的改革进度明显落后于检察机关。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对检察机关开展合规改革的基本经验作出理论总结,在此基础上提炼公安机关和法院参与合规改革的指导理论,以便构建公检法三机关全面参与、同步推进、协同合作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完善路径。
二、公检法一体推进改革的指导理论:
穿透式合规激励
公检法一体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核心障碍乃是三机关的改革进度和成熟度不在同一水平线上。由于检察机关已经先行开展了近3年的改革试点,积累了较为成熟的改革经验,形成了相对合理的改革模式,尤其是对改革中出现的重大疑难争议问题作出了积极回应和妥善应对,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改革的持续深化并不存在实质障碍。但是,刚刚开展改革工作的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改革认识不充分、改革动力不足、改革方案不成熟、改革进度较为缓慢等问题。例如:人民法院普遍认为合规整改至多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无法对涉案企业作出较大幅度的宽缓判决,至于合规无罪判决,更是让大多数法官望而却步;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都对合规改革适用的诉讼阶段存在疑虑,许多法院尝试在一审阶段启动合规程序,但是对于二审阶段和再审阶段的改革试点则如履薄冰,大量公安机关更是对侦查阶段的合规改革持观望态度,不愿积极投入改革实践。如果我们对改革历史作一个简单的回顾,就可以发现上述问题同样是检察机关在改革初期面临的困境。当时检察系统内部也出现了对合规从宽幅度、合规不起诉的正当依据、合规改革的适用对象和范围等问题的不同声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坚强领导下,多地检察机关积极开展突破性改革试点,全面激活各项检察职能进行改革攻坚,创设了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合规监督考察制度、有效合规整改的标准制度、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合规宽缓量刑建议制度、合规提前介入侦查制度、合规行刑衔接制度、重大单位犯罪案件的合规分案处理制度等改革范式。如今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参与改革后,也面临类似的改革障碍,需经历攻坚克难的改革历程,最终达到与检察机关类似的改革效果,实现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刑事诉讼全流程贯彻。既然如此,为了帮助法院和公安机关迅速度过改革“犹豫期”和“阵痛期”,有必要对检察机关推进改革的核心经验作出理论上的总结和分析,提炼出公检法一体推进改革的指导理论,从而最大限度消除改革持续深化的理论障碍。
(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性质界定:合规激励改革公检法一体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前提条件是三机关对该项改革的基本性质形成共识,这对平息关于改革正当性和目的性的争议具有重要作用。当前,虽然从服务保障经济社会特别是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和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等角度出发,合规改革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已经得到普遍接受,但是人们对合规改革的法律效果始终存在质疑,认为其是放纵犯罪、花钱买刑、法外开恩、区别对待,这导致部分司法机关的改革进程滞缓。之所以出现对改革的此类误解,根源在于未理解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性质,将其误读为单纯的合规从宽改革,误认为改革目的只是放过企业和企业家而已。事实上,根据检察机关的改革经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本质从来不是单纯的合规从宽或者合规出罪改革,而是一种通过全面行使检察职能激励涉案企业建立有效合规管理体系的合规激励改革。合规从宽只是合规激励的有效方式之一,属于一种正向激励手段,与此相对应,还有作为合规反向激励方式的合规严管机制,二者均服务于有效合规激励的改革本质属性。因此,充分理解合规激励的基本内涵是正确认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关键所在。
首先,激励涉案企业建立有效合规管理体系是改革的根本目标。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规定,所谓企业合规改革,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办理的涉企刑事案件,在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等的同时,针对企业涉嫌具体犯罪,结合办案实际,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改革伊始,最高人民检察院便认识到合规管理是当前最有效的企业风险防控方式,涉案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是当前最有效的涉企犯罪治理方式,于是启动了具有合规激励性质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其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发挥检察职能,激励企业建立有效合规管理体系。与此同时,合规激励也应当是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推进改革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如果只将改革视作单纯的合规宽缓甚至合规出罪机制,则既未准确理解改革性质,又会与公安机关的犯罪侦查和人民法院的犯罪惩罚职能发生天然冲突,严重阻碍改革向纵深推进。公检法三机关只有对改革性质达成共识,从合规激励的立场出发进行改革设计和实践,才能有效消除抵触心理,形成一体推进的基本格局。对此,最为重要的是理解合规管理体系的功能和价值。合规管理体系是以防控合规风险为目的的专项公司治理结构,一套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具有场景化、常态化、长效化防止企业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独特功能,既能从源头避免企业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又能使企业免受雇员自主不法行为的牵连,还能在发生违法事件时帮助企业进行及时应对和妥善处置。涉案企业在合规整改中要分别完成有效制度修复和有效合规计划。有效制度修复标准要求涉案企业在查明深层制度缺陷、准确识别管控漏洞的基础上进行针对性、彻底性的制度修复;有效合规计划则涵盖从合规体系设计到合规运行效果的全过程,包括风险导向、要素完备、全面覆盖等基本要求,要让合规政策体系、合规组织体系、合规预防体系、合规识别体系、合规应对体系等合规要素相互配合,从而有效预防刑事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实现单位犯罪的有效治理。
其次,合规从宽是且只是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合规激励的有效方式之一。尽管现代化的合规管理体系具有无可替代的单位犯罪预防功能,但是建立有效合规体系需要耗费大量资源,并刺破式地改变企业原有治理结构,企业作为理性经济的利益衡量主体,如果没有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的外在激励机制,很难自生自发地完成合规建设。因此,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涉案企业,宽大刑事处理的优惠无疑能够最大限度地激励企业投入合规体系建设。检察机关将合规从宽激励融入批捕权、公诉权等职能行使,以合规不批捕、合规不起诉、合规宽缓量刑建议等方式吸引涉案企业自愿开展合规整改,取得了十分理想的合规激励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统计数据,2023年1月至11月,全国检察机关办理企业合规案件3543件,其中1718家企业整改合格,对2001名责任人依法决定不起诉,对380名责任人向法院起诉时提出依法从轻判处的意见;另有38家企业整改不实,企业或责任人被依法追诉。可见,实践中被纳入改革试点的97%以上的涉案企业都能在检察机关或者第三方组织的监督指导下建立符合标准的有效合规计划,顺利通过合规考察验收,获得较为宽缓的处理结果。刑事公诉实质上是一种公益诉讼,“公诉裁量中进行公共利益考量是检察机关身份、角色的必然要求”。以合规不起诉为核心的正向激励能够避免对企业定罪处刑带来的“水漾效应”,有效保护税收、就业、产业经济等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其程序法理基础;在实体法理方面,以企业合规责任论为代表的新型组织体责任论将有效合规体系作为独立的归责要素,使其成为单位刑事归责阻断事由,发挥阻断单位成员违法行为向单位归责的出罪效果,还可以影响预防必要性而干预刑事责任的大小及强弱,合规出罪和合规从宽处罚都具有刑法教义学根基。
最后,合规严管也是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一种不可或缺的合规激励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从改革伊始就强调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具有“严管”与“厚爱”相结合的特性。其中,督促企业合规管理是对企业负责人依照少捕慎诉慎押等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进行宽缓处理的“后半篇文章”,是不让“厚爱”被滥用的制度化“严管”措施。如今,最高人民法院同样强调“要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法治环境,把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作为落实治罪与治理并重、促进企业合规经营健康发展的重要抓手,真心实意做到做实既‘严管’又‘厚爱’”。合规严管属于反向激励机制,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督促、指导涉案企业建立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并对未按照要求进行合规建设的企业作出一定惩戒的司法活动。一方面,针对作为被追诉对象的涉罪企业,第三方监督评估和合规监督考察本身就是合规严管机制,根据实质制裁论,合规整改作为一种非刑罚制裁方式,需要涉罪企业付出相较于单纯罚金刑更高的经济、时间、人事成本,并能收获超越刑罚的制裁效果。另一方面,针对未被列为追诉对象的涉案企业,包括涉罪企业的母公司、子公司等关联企业,可能被要求一并进行合规整改,甚至在特定单位成员涉嫌经营类自然人犯罪的场合,司法机关发现单位本身存在导致犯罪发生的治理体系不健全、风险防控制度不完备等问题,也会将其纳入合规整改范围。检察机关在改革中运用合规严管督促企业建立合规体系的方式主要包括提出合规检察建议、签署合规监管协议、制发合规风险提示书等,具有社会治理行为的性质和特征。为强化合规严管的刚性,检察机关会采取回访检查、不定期会商、审查企业阶段性合规整改报告、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对企业建立合规计划的情况进行过程性严管,并责令存在合规整改进程滞缓、方向偏误、成效不彰等情况的企业立即采取措施按照行业标准和协议约定推进整改。在结果惩戒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明确:被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经督促无正当理由不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检察机关可以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同级党委、人大,通报行政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同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与此同时,对于符合提起公益诉讼条件的,检察机关还将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二)涉案企业合规激励的核心经验:穿透式激励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性质是一场以合规激励为目标的司法改革活动,因此司法机关推进合规改革的基本思路即在职能权限和法律框架范围内不断创新合规激励方式、扩大合规激励范围、优化合规激励质效。从检察机关4年来扎实推进改革的历程来看,最大的成功经验就是在合规激励方面持续发力,对内整合各项检察职能、适用各类刑事案件,对外联合多方力量、实现跨阶段衔接和多机关协作,擘画了合规激励的最大同心圆,这种合规改革经验可以被称为“穿透式激励”。
1.合规改革适用范围的穿透式扩张合规改革的适用范围包括犯罪主体、企业规模、罪刑轻重、犯罪类型等维度,概括而言,检察机关在探索合规改革时果断采取了激励导向的思路,将其适用范围从涉罪企业、中小微企业、轻微单位犯罪、经济类犯罪扩展到涉案企业及企业家、大型企业、严重单位犯罪、涉企经营类犯罪,并积极推动刑事立法以固定改革的成熟经验、消除改革的法律障碍。
在犯罪主体方面,检察机关在初期普遍认为只有单位犯罪才能够适用合规改革。其考虑主要有二:一是从检察职能辐射范围的角度来看,在自然人犯罪中单位并未成为被追诉的对象,检察机关将其纳入合规整改是一种越权行为,这种检察权的过度介入可能会侵害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二是从合规整改的效力角度来看,彼时合规改革仍被视作合规从宽制度改革,在自然人犯罪的场合中单位并未涉罪,自然没有理由对其合规从宽,而且单位合规整改的从宽效力也不能及于自然人。但是,为了贯彻穿透式激励的理念,检察机关将改革适用的犯罪主体扩展至实施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犯罪的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以及单位犯罪主体的母公司、子公司、供货商、代理商等关联企业。在这种情形下,虽然相关企业并不是刑事追诉对象,但由于其存在导致犯罪发生的合规管理漏洞,检察机关积极行使社会治理职能,将其纳入合规整改的对象,消除潜在的犯罪风险,符合合规激励改革的基本规律。
在企业规模方面,由于我国中小微民营企业众多,改革初期检察机关主要针对涉案的中小微民营企业启动合规整改。例如,张家港S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涉案企业在职员工仅3人。改革对中小微民营企业的广泛适用自然是穿透式合规激励的应有之义,但随着改革的推进,检察机关意识到需要将改革的企业规模扩展到大型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唯有如此,方能彰显合规改革的决心与力度,充分释放合规激励效能,完整贯彻穿透式激励理念。因此,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1月发布的第四批五个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涉案企业均为大型企业。
在罪刑轻重方面,检察机关最初只在相对不起诉的制度框架下开展合规不起诉改革,将改革范围限定在本就可以作不起诉的轻微涉企犯罪案件中,严重抑制了合规从宽的激励效应。在穿透式激励理念的指导下,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对涉案企业责任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涉企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各省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落实统一把关、逐案审核职责,至此,改革正式向重大涉企犯罪案件推进。考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可以清晰展示这一改革思路:四批案例均有重罪案件入选,第一批案例中对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检察机关并未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是由法院对单位判处罚金、对责任人员判处缓刑;第二批案例中出现了三个重罪案件,其中对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假冒注册商标案和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走私普通货物案,检察机关作出了对单位和责任人员均不起诉的决定;第三批典型案例中有两个重罪案例,其中对一起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检察机关运用了分案处理机制,即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责任人员则提起公诉;第四批案例的两个重罪案件均为自然人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考察自首、从犯、合规整改贡献等宽缓情节的基础上,最终对自然人依法提出宽缓量刑建议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如今,重大单位犯罪的分案处理已经成为较为成熟的改革范式,对重大自然人犯罪的多情节综合考量不起诉也频繁出现在改革实践中。
在犯罪类型方面,检察机关在改革初期主要针对涉企经济犯罪案件启动合规监督考察程序,这一限制与世界多数国家的合规不起诉经验相吻合,“英国和新加坡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加拿大的补救协议制度、法国的基于公共利益的司法协议制度等类似制度都对其适用罪名范围作出了明确列举,无一例外地将犯罪类型限制为欺诈犯罪、金融犯罪、贿赂犯罪、洗钱犯罪等经济类犯罪”。犯罪类型的限制背后是受损法益的考量,经济犯罪侵害的法益具有财产属性和可修复性,为避免起诉企业造成财产性社会公共利益减损,可以基于法益衡量对完成有效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根据穿透式激励理论,符合法益衡量要求的罪名远不限于经济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中出现的污染环境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采矿罪、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犯罪,虽然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之外还囊括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甚至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但因属于管理失职类犯罪或者具有法益修复可能性而能够被纳入法益衡量的范围,符合合规从宽激励的适用条件。至于合规严管的适用对象,更是不必为法益衡量范围所限。
2.合规改革检察职能的穿透式融入在穿透式激励理念指导下,检察机关不仅对外持续扩张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适用范围,而且对内不断扩展融入合规改革的检察职能,包括刑事检察、行政检察、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检察在内的“四大检察”职能均在改革中得到体现,协力促进合规激励的质效提升。首先,与合规改革关系最为密切的刑事检察职能已经得到全面融入,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公诉裁量权、量刑建议权分别创设了合规不批捕、合规不起诉、合规宽缓量刑建议等合规正向激励机制,使合规激励的辐射范围由审查起诉阶段延伸至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尤其是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进一步推进侦查监督职能的有效融入,积极探索提前介入侦查的合规改革范式,实践中已经出现公安机关提请审核模式、公安机关商请介入模式、检察机关主动介入模式等改革样态。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关注作案动机、企业经营现状及发展前景、合规体系有效性等与企业合规相关的问题,涉案企业也有机会在侦查阶段便获准开展合规整改,检察职能的穿透式融入带来合规激励的阶段性延展。其次,检察公益诉讼职能穿透式引入合规改革,成为一种创新性合规激励方式。在民事公益诉讼方面,如果涉案企业建立并有效实施合规计划,公益诉讼赔偿(包括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可以减、缓、免,也可以终结公益诉讼,从而发挥直接的合规激励功能。此外,公益诉讼还能够增强合规检察建议的刚性,督促合规严管落地。如果涉案企业没有落实合规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涉案企业污染环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犯罪事实提起公益诉讼;如果涉案企业落实了合规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可以终结公益诉讼程序。在行政公益诉讼方面,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部门可以同步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审查,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将督促行业内众多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作为行政监管重点,在刑事诉讼之外撬动行业性和规模化的合规激励。最后,随着合规改革向全法域展开,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职能也将融入改革。行政案件适用企业合规,拓展了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同向发力、同频共振的改革空间,检察机关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和行政诉讼领域都可以“积极会同法院贯通运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强化合规整改审查、评估与监督”,优化市场主体发展环境,促进其守法合规经营。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多地检察机关注重在办案中摸排企业存在的合规风险,帮助企业分析发展、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和问题,引导企业开展合规风险评估,鼓励和引导涉案企业进行合规建设,同时邀请第三方专业人员对企业合规建设进行评估。检察机关正在探索针对存在风险隐患的涉案企业制发民事检察企业合规检察建议,督促企业合规建设,推动企业固本强基、行稳致远,并运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多种方式,强化民事合规检察建议的刚性。
3.合规改革参与主体的穿透式吸纳检察机关依据穿透式激励理念还意识到合规激励不能仅仅依靠检察机关自身单打独斗,而是要充分吸纳更多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专业组织的参与,共同推进涉案企业合规建设,持续扩展合规改革的辐射面。因此,检察机关通过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和行刑衔接机制的确立,完成合规改革参与主体的穿透式吸纳。第一,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是引入专业第三方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监督考察的专项制度体系。其设立初衷是解决检察机关推进合规考察的专业性不足问题、缓解司法资源的紧缺态势,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未采纳国外通行的市场化的第三方合规监管人制度,而是在考虑制度的本土化需求的基础上进行重建,联合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等10部委共同组建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负责选任和管理第三方组织,由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监管。“第三方组织成员主要由两类专业人员组成:一是社会专业人员,即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企业合规师等相关领域专家学者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商会、机构、社会团体的专业人员;二是行政机关专业人员,即生态环境、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政府工作部门中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这样一来,检察机关既吸纳了众多行政监管部门实质参与合规改革,大大增强了合规改革的影响力和权威性,又为社会专业人员参与合规监督评估敞开大门,最大限度保证合规监管的专业性和有效性。更为重要的是,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不仅已经在国家层面成立,而且在各省、市、区县均已广泛设立,并组建了各级第三方专业人员名录库,这使合规改革得以凝聚各方共识,从检察机关的小独奏发展成各类行政主体和专业组织的大合唱,合规激励效果迅速辐射至全国范围,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政治智慧和改革智慧。第二,涉案企业合规行刑衔接机制主要是一种“‘由刑到行’的反向移送”,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检察机关作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并不拥有对涉罪企业进行罚款或科处罚金的权力,而只能通过检察意见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对涉罪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据此,检察机关融入穿透式激励的改革理念,在将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机关的同时,与行政机关达成合规互认,对于涉案企业已经开展的合规整改活动予以认可,并作出宽大行政处罚的合规激励;对于仍需要继续进行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行政机关接续进行合规监管、开展合规考察,并将合规整改情况作为宽大行政处罚的依据。通过合规行刑衔接机制,一方面有效避免了涉案企业在获得不起诉决定后不再受到任何行政处罚或者遭受过度严厉的行政处罚的情况,确保涉企违法犯罪治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另一方面也将合规激励引入行政处罚阶段,扩展了合规改革的参与主体和合规激励的效力范围。
三、穿透式激励理论下
公检法一体推进合规改革的理路
检察机关在穿透式激励理论指导下,持续扩张合规改革适用范围、全面融入各项检察职能、吸纳各类主体参与改革,创造了世界范围内最为强力的中国式合规激励模式,也取得了世界范围内最大规模的合规激励成果。穿透式激励理论在公检法一体推进的合规改革新阶段继续发挥指导和引领作用,改革面临的主体缺位、步调错乱、协同匮乏等问题便可迎刃而解。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为扩大合规激励范围和效果,将全面参与到改革之中,不仅在各自所处的刑事诉讼阶段充分行使侦查和审判职能,积极探索刑事诉讼全流程合规从宽和合规严管激励方式,与检察机关的改革步调趋于一致;还将注重促进多元改革主体之间的协同与配合,以督促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为基本目标,以公检合作和检法合作为基本方式,真正实现改革的公检法一体推进。(一)人民法院合规穿透式激励改革布局人民法院不是在2023年才成为改革主体,在前期的检察主导式改革中就一直被动参与。早期改革以合规不起诉为主要形态,这种以“企业合规出罪为主”的起诉策略符合全球趋势,只不过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合规不起诉之后,起到将诉讼程序终结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效果,案件不会流入法院,不起诉协议也无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因此在合规不起诉案件中几乎没有人民法院的参与空间。但随着穿透式合规激励的推进,检察机关对于一些不宜径行作出合规不起诉处理的重大单位犯罪案件,会提出合规宽缓量刑建议,其本质是一种实质的、模拟化的量刑活动,法院对于此类量刑建议一般应予采纳,由此被动参与改革并将合规作为宽缓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人民法院对合规改革其实并不陌生,但很显然这种被动式的参与与穿透式激励的内涵要求背道而驰。随着如今全国法院主动、全面地参与到改革中,贯彻穿透式合规激励理念成为必然趋势,需要对人民法院的合规改革作出总体布局。
第一,刑事审判全流程的合规穿透式嵌入。刑事审判包括刑事一审、刑事二审、刑事再审、刑事执行中的减刑和假释等环节,其中刑事一审适用合规改革已不存在争议。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早在2022年就办理了全国审判阶段企业合规改革第一案,即在一审阶段启动合规整改,召开企业合规整改评审会暨判前社会效果评估会,根据合规整改情况和专家评审意见等,对涉嫌污染环境罪的企业及涉案人员酌情从宽处罚。但是在刑事二审阶段,尽管实践中已经出现了10余件案例,仍有许多法官和学者对此持质疑态度。全国二审阶段刑事合规第一案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在邢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案中,邢某及涉案企业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合规整改申请,法院裁定对该案中止审理,并启动对涉案企业合规监管考察;3个月的考察期过后,涉案企业完成了既定的合规整改目标,通过第三方监督评估验收,法院根据合规整改及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对邢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二审阶段适用合规改革引起许多学者本能的反感,他们认为既然在侦查、起诉、一审阶段均未提出合规申请,则“不建议在二审及再审阶段进行合规整改”。事实上,此类观点是将合规改革等同于合规从宽改革的典型代表。根据穿透式激励理念,通过二审阶段的合规宽缓甚至免罚处理,涉案企业获得了减免刑罚直至消除犯罪附随后果的巨大激励,从而积极修复制度漏洞,建立现代化合规管理体系,实现了犯罪的源头治理,体现了涉企犯罪治理理念、方式、效果的重大革新。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印发的《关于联合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二审、审判监督程序认为有启动必要的,须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备审查”。在穿透式激励理念指导下,不仅在刑事一审和二审环节,未来在刑事再审以及刑事执行中的减刑、假释、缓刑考验等程序中,都可以穿透式引入合规整改程序,确立相应的双向激励机制。
第二,涉企经营案件审判合规穿透式覆盖。检察机关运用穿透式激励理念对合规改革适用的犯罪主体、企业规模、罪刑轻重、犯罪类型等案件范围进行大幅扩张,甚至对重大涉企非经济类犯罪案件适用合规不起诉。审判阶段的合规改革适用案件范围应当相较于合规不起诉更加广泛。因为在合规宽缓激励维度,法院无须对涉案企业及其责任人员作出无罪判决,而可以作出包括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在内的合规宽缓判决;在合规严管激励维度,人民法院可以制发合规司法建议督促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只要是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营类犯罪案件,就可以将其纳入审判阶段合规整改。既包括经济犯罪案件,也包括其他涉生产经营犯罪案件;既包括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企业家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自然人犯罪案件;既包括轻微涉企犯罪案件,也包括重大涉企犯罪案件。未来,我们还提倡增设合规缓刑作为结构修正主义的刑罚执行方式。美国《联邦量刑指南》规定,如果在法院作出判决时,该组织有50名以上的员工,或属于法律要求其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组织,并且该企业没有合规计划,则法院应判决其5年内的缓刑期,在此期间监督企业建立合规计划,如果这些企业不能实现有效合规,将被处以更高额的罚金。对达到一定规模的涉案企业施加合规缓刑的严管机制,应当成为涉企经营案件合规穿透式激励的重要发展方向。
第三,合规宽缓量刑幅度的穿透式扩大。虽然合规宽缓判决是目前审判阶段较为通行的合规激励方式,但是实践中各地法院仍然在合规从宽幅度方面出现了分歧和困惑。由于企业合规目前只能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许多法院便将企业合规作为从轻处罚情节之一,与认罪认罚、退赔退赃、补缴税款等其他宽缓幅度较小的量刑情节一并考虑,对涉案企业及其责任人员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从轻处罚,在轻微犯罪案件中还可以在量刑从轻的同时判处缓刑,或者判处定罪免罚,合规整改貌似让企业及其责任人员得到了宽大处理,实则根本没有产生独立的宽缓效果。在此背景下,审判阶段贯彻穿透式激励理念亟须扩大合规宽缓量刑幅度。有法官认为,应当将合规整改情况视为涉案企业和相关自然人悔罪表现的一种,综合考量对受损法益的恢复以及对再犯罪的特殊预防,从而给予从轻、减轻以至免除刑事处罚的激励。事实上,扩大合规宽缓幅度的关键在于确立企业合规责任论,即将单位刑事责任改造为一种状态责任,当企业处于不合规的组织状态时,单位成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归责于企业。在并合主义刑罚中,事后合规不仅因能够有效预防再犯而成为预防刑裁量情节,而且可以成为责任刑的减免情节。这是因为现代目的理性刑法话语体系中的刑事责任包括罪责和预防必要性两个要素,事后合规能够极大影响预防必要性要素。不同于自然人的行为责任,合规状态责任中预防必要性要素的作用显著增强,只要企业通过合规整改消除不合规状态,就至少可以大大减轻这种状态的刑事责任;在罪责本身较轻的场合,经过合规整改进一步减轻刑事责任后可能消除不合规状态的应受刑罚惩罚性,使合规整改发挥阻断刑事归责的效力。因此,有效合规整改在审判阶段至少可以作为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在罪责较轻时还能够作为独立的出罪事由,人民法院可依据《刑法》第13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6条,作出合规无罪判决。
第四,审判阶段合规监督考察的穿透式展开。穿透式激励理论的前提是将合规激励作为合规改革的本质属性,因此各项改革举措都应为督促涉案企业建立有效合规计划服务,人民法院不仅要积极行使程序控制权等刑事审判职能,为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提供程序便利,还应设计科学合理的合规监督考察和评估机制。涉案企业在审判阶段提出启动合规考察申请时,人民法院有三种参与合规考察的制度模式,即法检共同启动合规考察模式、法院独立启动合规考察模式、法院独立验收评估模式。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涉案企业合规工作协同协作的座谈会纪要》第7条规定,“审判阶段决定开展企业合规整改的,一般由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相关工作,人民法院给予必要支持;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直接组织开展合规整改工作。”其实,在审判阶段尤其需要防止“法院主导”与“检察主导”之间的逻辑冲突,因为在公检法一体推进的语境下,三机关应相互协同推进合规激励,而无主导与配合之别。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主张一般由检察机关组织合规整改,主要是考虑到检察机关前期改革经验较为丰富,而且彼时人民法院并不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之列,无法对案件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如今多地各级法院加入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法院既能够独立启动合规整改程序,将案件送交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启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也可以与检察机关开展涉案企业合规协同监管。多样化的合规监管模式有助于在更多案件中适用合规程序,符合穿透式激励的基本原理。下一步,法院应吸纳多元主体共同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除充分运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引入行政机关和社会专业力量以外,还要用好司法建议等制度载体,推进合规行刑衔接和刑民衔接机制建设,发挥审判权在社会治理中的独特优势。(二)企业合规改革的检法协同机制构建审判阶段的合规改革显然不是人民法院的独角戏,需要检察机关和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成员等多元主体配合协作,其中最重要的是检法协同机制的构建,这种协同机制是检法贯彻穿透式激励理念、推进合规改革的共同诉求。例如,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合规宽缓量刑建议之后,即需要法院对合规整改的从宽效力进行认同,在此基础上采纳量刑建议;在涉案企业因审查起诉期限限制未能完成有效合规整改时,即需要人民法院认可审查起诉阶段的整改努力,允许涉案企业在审判阶段继续完成整改,甚至接续或协同检察机关进行合规监管;为了突破审判阶段作出合规无罪判决的诸多限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避免给企业定罪带来的严重附随后果,即需要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合作,通过合规撤诉引发程序倒流,使案件退回审查起诉阶段,由合规不起诉最终完成合规出罪。总结来看,企业合规改革的检法协同机制主要包括检法合规互认、检法联合监管、检法协同出罪三项具体内容。
首先,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完成合规整改但需提起公诉的涉企案件,以及在审查起诉阶段未完成合规整改需在审判阶段继续整改的涉企案件,相关合规改革横跨不同的诉讼阶段,于是出现了证据互认、整改互认和宽缓互认等问题。其一,人民法院需认可检察机关移送的合规证据材料,完成证据互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涉案企业合规工作协同协作的座谈会纪要》第3条规定:“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已完成合规整改并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公诉意见书或者量刑建议书中阐明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的相关情况,并将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合规考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原件随案卷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案件从审查起诉阶段进入审判阶段后,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和合规评估材料等影响企业定罪量刑的证据需随案移送,此时法院需要对其进行证据能力、合规情况、量刑建议等多维度审查,在合规责任论下确立检法统一的合规有效性标准和合规量刑标准十分重要。其二,人民法院应认可审查起诉阶段的合规整改有效性,完成整改互认。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合规考察的涉案企业因不满足合规不起诉条件仍需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经过法庭审查后,需要对合规整改有效性作出司法确认。其三,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企业作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宽缓判决,完成宽缓互认。对于在审判阶段完成合规整改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后果及合规整改情况等因素,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经审查全案证据,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规整改符合有效性标准,且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的,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在裁判文书中阐明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和量刑理由。如在江苏省法院审理适用涉刑企业合规整改污染环境第一案中,新沂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案发后主动申请合规建设,积极整改落实,建立合规机制,经第三方监督评估小组验收合格,检察机关认为该公司已完成企业合规而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该案案情及企业的生产规模、发展潜力、案发后补救措施,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完成合规宽缓互认。
其次,由于审判阶段的合规改革多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导合规整改的延续,呈现出跨阶段、持续性整改的特点,此时检法联合监管也是检法互动的重要方式。对于未启动暂缓式诉讼程序的涉案企业,例如在审查起诉阶段未启动合规附条件不起诉,但已经着手进行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可能因为诉讼期限的限制而在合规整改中途被提起公诉,此时法院可以在前期整改的基础上接力进行合规监管。由于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都有开展合规监管、参与社会治理的职能,为了避免监管思路的中断,两者可以从冲突走向协同,由法院与检察机关开展联合监管,通过“第三方考察与法检联合督导”的监管模式,凝聚各方合力,共同督导涉案企业完成合规整改。在案件被起诉到法院后,囿于审理期限的有限性,若检察机关以开展合规考察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或结合案件情况,法院认为有必要延期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待合规考察结束后继续审理。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典型案例”中,谷城县人民法院在受理某物流公司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后,涉案企业向法院和检察院递交《提请开展刑事合规监督考察的申请书》,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该企业启动合规监管,谷城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在“第三方考察与法检联合督导”的监督指导下,该企业有效完成了合规承诺和合规计划中的整改项目。谷城县人民法院综合考量案件情况及企业合规整改情况,最终判决对涉案责任人免予刑事处罚。
最后,现阶段人民法院在多数情况下难以直接作出合规无罪判决,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可能成为当前审判阶段检法协同合规出罪的主要方式。所谓合规撤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对审判阶段的涉案企业进行合规考察,确认其已经完成有效合规整改之后,准许检察机关提出的合规撤回起诉申请,使案件回到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在此阶段对涉案企业作出合规不起诉的决定,最终达到使涉案企业获得无罪处理的效果。合规撤回起诉制度与域外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十分相似,实质上是一种在法院司法审查下的合规不起诉制度,只不过我国法院不能直接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和批准,所以在现行制度框架内由法院行使程序控制权,采用准许程序倒流的方式,可以走向实质的检法协同化,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和审判职能的各自优势,协力实现刑事出罪的合规激励功能。与当前检察机关径行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相比,合规撤回起诉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由于有了法院参与,引入司法审查机制,更能够体现检法合意,更加符合社会公众的朴素期待,契合穿透式激励理念。从制度构造的角度看,检法协同出罪模式需要具备以下要素:一是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经过协商和谈判达成包含合规整改条款的案件处理协议;二是检察机关将案件诉至法院,由法官在案件审判阶段对协议进行司法审查,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三是协议经法官批准后生效,待涉案企业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义务、通过考察验收之后,检察官即撤回起诉,并且不得就本案再次起诉。(三)公安机关穿透式激励与公检协同路径公安机关参与合规改革的方式和路径一直以来都颇受争议,主要集中在公安机关能否独立开展合规监督考察,以及能否独立对涉案企业作出合规宽缓处理等方面。相反,对于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为核心的公检协同改革方案,不存在理论上的争议。例如,温州乐清市公检法司四部门共同签订《关于共同推进侦诉审执企业合规全流程工作指引》,明确侦查阶段开展合规改革的公检协同路径:一是公安机关在受理涉企刑事案件时,可将涉案企业的基本情况、所涉犯罪事实、罪名、前科等信息同步告知检察院,并可邀请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二是对涉案企业提出合规整改申请的,应当接收相关材料,经初审后随案移交检察院。检察院提前介入涉企刑事案件后,及时评估企业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并同步审查企业是否符合合规整改条件。三是办案人员注意调查收集涉案企业经营情况的证据。在查清犯罪事实基础后,检察院可在侦查阶段开展入企调查,引导企业修复法益、认罪认罚、做好合规计划预案,公安机关予以配合。类似地,陕西省榆林市公检法机关制定出台《关于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由检察机关主动介入侦查,针对企业是否构成犯罪、案件是否符合涉案企业合规考察程序的适用条件、公安机关后续应如何围绕合规案件办理开展侦查取证工作等,发表引导性的意见和建议。可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发的公检协同合规激励,其本质是公安机关配合在侦查阶段完成审查起诉阶段合规整改的准备工作,再进一步,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涉案企业符合合规整改条件,也完全可以主导在侦查阶段先行启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为主的公检协同机制建构实属必要。概言之,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应开展涉案企业合规程序适用条件的审查,尤其是对于生产经营类涉企犯罪案件,需要告知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各项优惠政策,并重点考察涉案企业有无合规整改的条件和意愿,对于适宜开展合规整改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协同检察机关开展合规整改的各项准备工作,必要时共同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进行监管。合规整改的前提条件是涉案企业及其责任人员认罪悔罪、积极补救挽损、主动配合调查,因此,在侦查阶段进行公检协同的核心优势在于,一方面,根据穿透式激励的基本原理,企业合规整改工作宜早不宜迟,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开展合规整改准备工作,有助于尽早判断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条件符合性,并从持续生产经营能力、挽救必要性、社会贡献等角度进行公共利益符合性审查。此时,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也在查明治罪事实的基础上增加了调查合规治理情况的重要内容,涉案企业的合规建设基础和合规整改条件开始进入侦查机关的视野,这对准确认定企业合规责任论视野下的单位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也为后续开展有效合规整改奠定了证据基础。另一方面,即便在治罪事实的查明方面,在侦查阶段启动合规改革也具有积极意义。侦查机关可以要求涉案企业在全面配合侦查活动的同时,开展企业合规内部调查并主动披露违法事实。在域外,配合调查被视为启动企业合规程序的必要条件,甚至有观点认为,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核心价值就是“合作工具”,通过推动涉案企业自主配合,避免冗杂的企业犯罪案件处理程序带来的司法资源消耗。美国《司法手册》规定:“企业若要获得配合调查所产生的宽缓优惠,就必须查明所有应对违法行为负责的个人,不论此人的职位、地位或资历,并向部门提供与违法行为相关的所有事实。” 通过侦查阶段的合规动员,可以由涉案企业协助查明违法犯罪事实、交出责任人,形成公安机关和涉案企业相互配合的公私合作侦查格局,使侦查压力大幅度缓解、司法资源大幅度节省、司法效率大幅度提高,从而“协力实现国家和社会治理目标”。
然而,在侦查机关能否独立启动合规监督评估程序,以及能否对涉案企业作出合规不立案、合规撤销案件等合规出罪处理方面,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赞同者认为:“涉案企业愿意实施合规计划并积极配合合规整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启动涉案企业合规程序或商请检察机关、有关行政机关等共同开展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对于涉案企业在侦查阶段开展合规整改的,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此外,“为督促企业通过重建合规体系而自救,可以将重建合规计划作为企业换取不立案、撤销案件的条件”。但反对者认为,“合规附条件不立案、合规撤案实则是以合规整改为由,拓展侦查权的审查裁量权,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不相符”,“基于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审查、评估,依法作出分案处置,应由司法机关审查裁定”。以穿透式激励理论为指导,此类争议便可得到合理解决。在独立启动合规程序方面,公安机关作为行使侦查职能的司法机关,当然应当具有对涉案企业独立进行合规监督考察、开展涉企犯罪治理的权能,即便检察机关未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也可以独立启动合规程序,决定自行监管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或者将案件移送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公安机关也应当成为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的成员单位。但如果缺乏相配套的合规激励机制,公安机关的合规监督考察将无法激励企业建立有效合规体系,因此公安机关可以将合规整改情况作为不立案、撤销案件、提出宽缓处理建议的依据,相应地,涉案企业在侦查机关所作合规整改的证据材料和建设效果应通过公检法合规互认机制,得到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认同。
四、结 语
改革的车轮滚滚向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在被写入中央文件之后,从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的刑事司法改革活动一跃成为中央部署推进的全机关参与、全法域覆盖的全面改革活动,因而在刑事司法领域,改革必须走向公检法一体推进的崭新局面。面对错综复杂的改革形势,迫切需要提出对公检法一体推进改革具有全局引领性和实践指导力的原创性理论,使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能够迅速投入改革事业,使三机关在改革中凝聚共识、统一步调、开展协作。本文通过对检察机关在改革前期成功经验的总结和凝练,提出公检法一体化推进合规改革的指导理论即穿透式激励理论,也就是以激励涉案企业建立有效合规管理体系为改革目标,全面整合司法机关的各项职能,逐渐扩大改革的适用对象和参与主体,持续强化合规激励的范围和质效,不断释放改革红利。在穿透式激励理论指导下,人民法院不仅应在涉企犯罪案件刑事审判全流程嵌入合规监督考察和合规激励机制,还应扩大合规宽缓量刑的幅度,将合规整改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并且在轻微涉企犯罪案件中可以作出合规无罪判决。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还应积极构建检法协同机制,实现检法合规互认、检法联合监管、检法协同出罪,提升合规穿透式激励实效。公安机关同样应在与检察机关共同完善公检协同机制、配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同时,开展独立启动合规监督评估机制的改革试点,并积极探索构建合规不立案、合规撤销案件等侦查阶段的合规强力激励机制。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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