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辩”帮信获大幅减刑丨金亚太律师办理开设赌场案件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4-04-23 浏览次数:912

【涉嫌罪名】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周某、蔡某、符某

【审判机关】A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徐权峰律师,团队首席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事中心书记,高级合伙人

【辩护人】刘宜林律师,团队副主任,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协会员,安徽省律师协会会员。

【辩护人】储博刚律师,团队合伙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刑事业务中心毒品犯罪辩护部副主任。

【辩护人】赵婵律师,团队合伙人,东北林业大学法律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交通事故与保险争议部副主任

【案情简介】

自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期间,被告人H某、周某在浙江省台州市成立工作室,利用他人提供的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银行APP,在明知上游为网络赌博网站收取赌资的情况下,仍使用telegram聊天软件与上游联系,帮助收取、转移银行卡内资金。被告人H凯负责寻找供卡人员,并和其他人带领贵州籍供卡人员到江苏省徐州市、安徽省淮南市、浙江省湖州市、天津市等地办理银行卡。被告人周某负责与上线联系、给工作室人员和供卡人员计算工资。

被告人蔡某经人介绍认识H某,明知工作室系收取、转移银行卡内资金,仍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供工作室使用,并根据H某安排直接从事操作转账。2023年1月份在H某安排下担任工作室日常管理工作。

被告人符某提供自己名下3张银行卡,自2022年10月至2023年2月,共计接收资金转入1798万余元,个人获利3万元。

经查明,该工作室使用银行卡帮助收取转账共计24249万余元。

【辩护经过】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指派徐权峰律师、刘宜林律师、储博刚律师、赵婵律师作为本案审查起诉及一审审判阶段被告人周某、蔡某、符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第一时间前往会见被告人并进行阅卷,同时将案件提交团队进行全员讨论。

在梳理了本案的关键点后,辩护人认为本案如果按照公安机关起诉意见所认定的开设赌场罪,量刑至少是五年以上,如果将涉嫌罪名变更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能大幅降低量刑。于是辩护人多次前往A县检察院与检察官进行沟通并提交书面法律意见,主要法律意见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未参与案涉“跑分”工作室的创建,未投入任何资金,也不参与工作室的盈利分成,其只是工作室的普通工作人员,按照H某和周某的要求进行相关工作,既未直接参与实施开发赌博网站或者赌博类APP的行为,也未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

(二)犯罪嫌疑人与上游赌博网站的人员不存在任何犯意联络,对于其主观层面的“明知”程度应当结合其具体工作内容、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评价,且其不属于应当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三)如果检察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上游犯罪具有一定的认知,辩护人认为对其所实施得行为评价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更为适宜

辩护人认为,如果行为人只是笼统地认识到被帮助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不知道具体犯罪性质的,应定性为帮信罪。从司法实务中的案例来看,实务中部分法院采取更严格的区分标准,即以行为人是否与被帮助对象(赌博网站方)存在通谋作为判断依据。最高法刑三庭法官认为“对于事前或事中未与被帮助对象进行通谋,仅单纯向被帮助对象提供相关帮助,即使行为人在提供帮助时明知被帮助对象所实施犯罪的具体性质,原则上也不宜以被帮助对象的共同犯罪论处”。简而言之,如果行为人直接受雇于赌博网站主要经营者,主观故意通常体现为“具体明知”,大概率成立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反之,如果行为人与赌博网站经营者之间还存在其他负责联络的中间人,则主观上对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可能仅成立“概括故意”,进而成立帮信罪。

具体到本案,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评价为帮信行为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首先,犯罪嫌疑人自始至终未实施与任何开设赌场嫌疑人密谋、建立、研发、经营运作赌博网站等一系列的违法活动,也未参与赌博网站的利润分配;第二,犯罪嫌疑人对于工作室与上游犯罪分子之间发生的具体行为认知程度低,其在平时的工作中均是听从上级即H某和周某的安排,其并不参与对接上游犯罪分子的工作,对具体情况也无法知悉;第三,犯罪嫌疑人在工作室参与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仅仅起到辅助的作用,主观恶性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在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可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检察机关积极采纳了各辩护人的意见,案件经过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最终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 被告人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附:一审判决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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