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届论坛论文丨徐权峰 、葛玉东: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保障与有效辩护

发布日期:2024-03-08 浏览次数:1323

摘  要:证明标准的定位关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的质量,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围绕应否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产生了一定争议,本文主要通过一起盗窃案例,来反映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适用是否存在证明标准降低,以及律师参与边缘化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认罪认罚证明标准进行分析,并就如何保障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进行说明。


关键词:认罪认罚  证明标准  律师参与  有效辩护


一、前言


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合理配置司法资源,2016年9月,在刑事速裁程序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同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该办法进一步细化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要求。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到刑事诉讼范畴中,从立法层面确立了该制度的正当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发布的公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数据一览,截至2020年8月,检察阶段认罪认罚适用率达到85.9%,其上诉率仅为3.9%,远低于其他刑事案件的上诉率。可以看出,截止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已取得斐然成绩,但另一方面,该制度在现实中所呈现出的问题也不容小觑,其中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的确定即是其中之一。


就认罪认罚证明标准的认定上,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做出特别规定,因此从体系上仍要遵从刑事诉讼法第五章的规定,即达到查证属实,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如上文所说,认罪认罚的出现是建立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之上的[1],后者对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的要求,对认罪认罚的证明标准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现今关于该制度证明标准的争议也多是围绕诉讼效率来展开的。其中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研显示,司法机关对于认罪认罚证明标准主要持一种放宽的态度,认为认罪认罚证明标准宽于其他案件是该制度的核心特点[2],以保证诉讼的效率性。不同于实务届对于一元化证明标准的质疑,学术界对于该制度证明标准的认定存在不同的看法。其中支持同一证明标准的学者认为,现行刑诉法第五十五条对于证明标准的认定并不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不具有适用性,贸然降低证明标准可能会造成冤假错案的多发性[3]。与此相对,反对的学者认为应根据案件性质、其所采用的刑事诉讼程序,以及根据认罪认罚所适用阶段来区分不同的证明标准[4]。就认罪认罚证明标准而言,本文主要通过一起亲办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讨论,并在此基础上就律师如何来参与保障提出相应的方案。


二、样本案例分析


2021年1月22日,犯罪嫌疑人何某见被害人姚某家中无人,通过房屋窗户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盗取黄金手镯、戒指、链坠、挂坠各一件,根据被害人陈述,涉案财物品牌均为“老凤祥”牌。经鉴定,四件“老凤祥”牌黄金首饰价值25015元。1月26日嫌疑人何某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月1日,嫌疑人何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书,2月3日被批准逮捕。


4月2日,公安机关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嫌疑人何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实刑),于4月1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4月16日,何某家属委托作者作为该案件的辩护人。经阅卷发现,现场勘验笔录所附物品照片中有“老庙黄金”字样,基于对涉案财物品牌及其价格认定存疑,认为本案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意见可能存在错误。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四份申请:调取证据申请、移送物证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以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申请。随后,法院通知公诉机关补充了新证据,并同意对涉案财物进行重新鉴定,同时法院根据辩护人的意见,将审理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后续公安机关通过再次询问被害人,查实涉案黄金挂坠的品牌为“老庙”牌,遂对涉案首饰再次鉴定,起诉书中四件黄金首饰价值由25015元变更为24987元,涉案金额从“数额巨大”降为“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将量刑建议从有期徒刑三年变更为一年,并作出变更起诉决定书。8月6日,法院判决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中司法机关对于涉案财物的事实认定即反映出来实践中认罪认罚的证明标准适用宽松的现象:


第一,在黄金首饰的价值认定上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2016年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中提出,认罪认罚作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亮点,在证据制度上要研究探索对被告人认罪与否、罪行轻重、案情难易等不同类型案件,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5]。也正因为出于对案件繁简分流、降低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量,实践中司法机关才会采用“分层式”的证明标准,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进行快速处理。本案中司法机关前期主要根据被害人的陈述来确定涉案财物的品牌,没有“涉案实物”、“实物照片”、“财物票据”进行认真审查,且在扣押、提取时没有对物品的“细目”进行取证拍照,导致被“鉴定”物品的品牌认定“错误”,直接导致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出现“严重”错误,将本应是“数额较大”的价格错误认定为“数额巨大”的价格。在案证据中,针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供述,也是对其所犯事实、过程的概括性描述,并没有做到真正意义上的“由供到证”。而根据安徽省《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入室盗窃“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为25000元,这也就意味着前一次宽松的证明标准不仅影响到涉案财物的市场价格,也直接导致被告人量刑起点的大幅提高。


第二,在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审查认定、事实证明标准保障上呈现出律师参与被边缘化,以及“庭审形式化”、“走过场”的局面。实践中尽管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决定是否认罪认罚,但其最终都是要通过公诉机关与其进行“协商”。然而在协商的过程中被告人往往是处于弱势的地位,其自身难以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因此需要律师与法官的参与以保障该过程的真实、自愿。根据“两高三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辩护人有权就被告人认罪认罚事项提出相关意见,承办法官则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来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但事实上公诉机关为提高诉讼效率,往往会以量刑上的“优惠”,促使被告人认罪、认事实、认证据,以降低公诉机关的举证难度和力度。但在现有公诉机关案件量井喷的情况下,没有律师参与的“认罪认罚”,无形中就降低了证明标准、对关键事实审查的力度和程度,导致一些明显存在矛盾、漏洞的证据被采纳,错误认定了事实,特别是在所谓“案情简单”的案件中很是常见。与被告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站在公诉机关的角度,是为了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公诉效率,避免无罪辩护或者其他诉讼对抗的现象产生[6]。但因为缺少辩护人的有效参与,不仅放松了对证据审查的标准和力度,还增加了诉讼对抗的风险,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错案发生的几率。本案中,辩护人在发现涉案物品的“品牌”存在问题后,多次与公诉机关沟通,要求见面沟通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均未获得公诉人的允许,直到开庭才见到本案的公诉人。辩护人并未实际参与到认罪认罚协商程序中,这其中有委托时间在提起公诉之后、具结书已签署完毕的原因,但更多的是因为签署具结书时,未有律师有效参与、有效阅卷,未能提出证据中存在的问题给公诉机关以参考,导致证据审查、事实审查因“被告人认罪”而流于形式,降低了证明标准而提起公诉。


第三,就认罪认罚的审判阶段而言,《指导意见》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合议庭应对被告人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自愿性以及合法性进行核实确认,同时询问其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对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阶段可以适当简化。回到上述案例,在法庭同意了辩护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后,公诉机关根据新的价格认定意见作出了变更起诉,重新签订具结书,将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由有期徒刑三年降为一年后,庭审流程大大简化,法官主要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具结书的签署及其相应后果向被告人进行讯问,公诉人、辩护人均较简单的发表意见。可以看出,即便是在普通程序中,公诉人的举证责任与说服责任无疑都大大减轻,只要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前提下,公诉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即可。这也说明了法官在审判之前就该案件的判决已形成内心确认,加之公诉方根据与被告人及辩护人地协商达成了量刑建议[7],因此法官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不再进行实质化的审查,这也间接减轻了认罪认罚制度在庭审中的证明标准。


三、认罪认罚证明标准认定

 

《指导意见》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与适用,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其中“从宽”办理不仅包含实体上的从轻、减轻处罚,还包括程序上的从简处理。可以看出《指导意见》对于“从宽”的理解是包含实体从宽与程序从宽两个部分,其中程序从简并不意味着仅仅要求诉讼流程的简化,其主要包括被告人轻缓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被告人进行轻缓化的程序性处理,以及选择更加便利化的诉讼程序[8]。可以说诉讼流程的简化只是其程序从宽附带的效果之一,但并不是后者的必然结果,更不能将流程上的简化与证明标准从宽相等同。然而根据上述样本案例可以看出,实践中确实存在将程序从宽等同于流程从简,并进一步得出降低证明标准的结论,这实则是本末倒置的处理方式,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认罪认罚证明标准的降低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不符。相较于其他法律规范,刑法在社会中主要起着兜底的作用,根据危害程度的大小,将其他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评价为犯罪行为。鉴于其能够直接剥夺他人的生命与自由,司法机关对于刑罚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相应证明他人犯罪的标准也应远高于其他法律规范。现行刑诉法并没有对认罪认罚制度做出单独的证明标准,这也就意味着法官对于认罪认罚证明标准的认定要依赖于其所适用程序的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该法条关于证据的认定标准同样适用于速裁程序的启动。简易程序虽然要求证明标准达到“充分”条件即可,但该标准只是针对简易程序启动阶段而言的,涉案证据仍需经过庭审质证使其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9]。除此之外,《指导意见》中也明确提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坚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即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此看来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其证明标准都要达到严格证据标准。


那么我们如何来理解“确实”与“充分”呢,根据现行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证据确实与充分需要满足: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即所谓的实体条件、程序条件、心证条件[10]。其中实体条件与“充分”相对应,要求案件证据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做到犯罪事实的每一个构成要件都能有证据来支撑,侧重于证据的“量”。而程序条件侧重于证据的真实性,凡是与案件相关的证据都要经过法定程序的调查,侧重于证据的“质”[11]。心证条件则是对上述两种条件的保障,其要求司法机关根据既有证据的调查结果进行实质性的判断,确信案件证据达到唯一性、排他性的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做出相应的裁判。根据上述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可以看出,样本案例实际上是公诉机关自行对程序条件的标准进行了下调,并不具有排他性,因此也未能达到其所要求的心证条件,无疑会影响案件的公正性。


第二,从设立目的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实体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开展,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有关改革部署的重大举措,是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化、制度化的重要探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其目的在于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真正做到罚当其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具体保障制度之一,从价值层面上看,该制度的设立目的并不是对传统报应刑罚论的遵循,被告人通过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来表明自己对所犯错误的认识程度,以求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向司法机关表明愿意接受其应有的惩罚,使已破损的社会关系重新获得恢复,达到社会秩序稳定的效果[12]。


另外,从预防效果上看,刑罚的作用不仅仅在于一般预防,更要求特殊预防的效果,根据《指导意见》中对于“从宽”的要求,主要根据加害者悔罪态度与悔罪表现来把握认定,其中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其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可以扩大从宽幅度。可以看出《指导意见》中对加害者从宽幅度的评价主要是侧重于加害者社会危险性大小,是否再犯的可能性,注重刑罚的特殊预防,即通过剥夺加害者自由的权利,让其感受到刑罚的威力,使其心中产生畏惧感,从而达到不敢再次犯罪的目的[13]。而被告人案发后真诚悔罪,认罪认罚,说明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其再犯程度以及社会危险性也相应有所降低,相应的司法机关对于预防刑的考量也应有所减少。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条推论:加害者因为认罪认罚致使其预防程度下降,导致其所适用的预防刑的减轻,从而得到量刑上的“优惠”,并附随程序从简的效果。因此相较于程序从宽,实体从宽才处于认罪认罚制度的核心地位。


第三,认罪认罚证明标准的降低不利于司法公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规定于程序法中,但司法机关依据该制度可以对被告人做出相应的量刑处罚,可以说是在程序法中嵌入了实体规范,司法机关任何一个裁量决定都有可能对被告人造成实质性的影响,这也就意味着裁判者要更加慎重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指导意见》二十八条与三十九条分别要求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对加害者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进行审查,其中自愿性作为该制度的使用前提,要求加害者做出的认罪认罚行为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真实性则要求加害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这里的犯罪事实指的是主要犯罪事实,并不苛求加害者对当时场景进行详尽的复原。因此现实中,司法机关一般就主要犯罪事实向加害者进行核实,在核对无误后则通过简化程序的方式进行起诉与审判。但事实上,我们对于程序简化的要求是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上的,实践中由于对效率的过度追求,导致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尤其是不影响定罪的犯罪事实审查的形式化。另一方面,尽管认罪认罚制度要求加害者的供述要达到与司法机关的法律认知相一致的水平,但实际上,加害者的实际供述不可避免的会进行主观加工,与客观事实产生一些出入,同时受限于加害者实际的法律认知水平,其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知难以达到法律真实要求认知水平的高度,这就需要司法机关根据已有证据对其供述做出进一步的审查[14],以保障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如果藉由程序的简化从而放宽认罪认罚证明的标准,无疑会影响案件的真实性,并进一步对司法的公正性造成损伤。


四、律师有效参与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明标准的保障


《指导意见》指出,对于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以适当简化诉讼流程,这也就意味着,凡是加害者认罪认罚的,都会伴随着程序性权利的缩减,这更要求裁判者保持严苛的审查态度,不能随意降低证据证明标准,但基于案件期限压力等因素,我们很难保障司法机关在每一次认罪认罚案件中做到严格审查的标准,而被追诉者处于弱势地位又无法对自身权益做出保障,这就需要律师的有效参与来监督司法机关,保证认罪认罚制度的有效行使。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有效参与的必要性


第一,律师有效参与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保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案件裁判要在确保获得良好法律效果的基础上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同时还要考虑案件处理是否能够恢复原有破损的社会关系,使被追诉者能够重新回归社会,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律师的参与能够从被追诉者的角度来考虑问题,通过为后者分析其所实施的行为及其涉案罪名,使其对自身行为有更加深刻的认知,更有助于其后期改造工作的展开。同时在此基础上为其分析实施认罪认罚的利弊,使其能够做出理智的选择,保证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合意性,从而达到宽严相济的目的。


第二,律师有效参与是维护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必备手段。如上文所述,认罪认罚的适用不可避免地缩减被追诉者的程序性权益,间接对其实体权益造成影响,律师的有效参与起到了被追诉者与司法机关间的桥梁作用,更好的传递前者的诉求,弥补了双方间的信息不对称性,保障了被追诉者行使权利的客观理性,同时也更能保证量刑协商的精确性与公正性,从而保障被追诉者合法权益,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


第三,律师有效参与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指导意见》对于认罪认罚制度所遵循的原则的规定,该制度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展开的,因此实践中对于诉讼效率的追求也是在保证裁判公正的前提下完成的。也就是说,即使被追诉者认罪认罚,但基于司法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裁决结果也是可以被推翻的,这样无疑大大加大了诉讼的成本。律师的参与则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机关认罪认罚的开展起到一定监督作用,确保案件定罪量刑的真实性,从而提高诉讼程序的流畅性。


(二)律师有效参与的保障措施


第一,保障律师的参与度。《指导意见》专门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做出相应的规定,其中要求辩护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但基于被追诉者的认知程度以及司法机关的强势地位,前者很难做到对所涉案件具有全面的认知与了解,更不用说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了。而律师,尤其是值班律师的参与能够快速帮助被追诉者掌握案件信息,了解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同时针对司法机关不合理的行为及时提出意见与建议,对于司法机关职责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监督作用。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保障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过程中往往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认罪认罚作为被追诉者与公诉机关“协商交易”的结果,前者获得量刑上的“优惠”,后者则减轻了证明上的负担[15],若律师就某项事实或证据与公诉机关产生争议,其后果可能会使公诉机关否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效果。相反,其若对上述争议熟视无睹,则会造成律师参与边缘化的现象。因此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保障,必须要注重律师在此过程的参与度,保证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公诉机关应根据被追诉人犯罪事实以及证明标准积极与辩护人进行量刑协商,就争议事项交换各自意见,并根据协商结果及时调整量刑建议,防止出现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况发生[16]。


第二,确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实质化。根据《指导意见》第十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追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第十二条则赋予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以便其及时了解案情,同时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但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上述法条赋予值班律师查阅卷宗的权利,但也仅限于此,并不能对卷宗进行摘抄与复制。同时《指导意见》对于值班律师的定位侧重于提供法律帮助,主要包括主要包括提供法律咨询、协商、见证文书签署等职能[17],其并不具有调查取证与代为申诉控告的权利,导致值班律师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度也大打折扣,势必影响后续的法律帮助效果。因此后续的制度完善中,应适当赋予值班律师实质性的辩护权利,值班律师作为法律援助实行举措之一,其地位应参照法律援助的标准设立,真正落实律师的阅卷权与申诉、控告权,如此其才可以在了解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核实相关案件证据,帮助被追诉人分析法律后果,提供建议,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与自愿性[18]。


第三,实现律师法律帮助与律师辩护的有效衔接。《指导意见》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但没有辩护人的,上述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认罪认罚初期,值班律师能够较委托律师更迅速地参与到该制度当中,及时为被追诉人提供相关法律意见。同时,基于值班律师在前期的参与程度,以及对案件的了解情况,其有可能会受到被追诉者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并参与后续的辩护。而对于已经委托辩护人的,也应当确定委托律师与值班律师的关系,不得以已经有值班律师为由,拒绝委托律师的参与[19]。


五、后记


就上述案件而言,被追诉人何某在犯罪构成上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在证据层面,尤其是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方面存在论证不充分、检材认定错误的现象,其原因也正如上文所说,其与司法机关自行放宽认罪认罚证明标准具有一定的联系。认罪认罚是以被追诉人损失其部分诉讼权利为代价,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要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除具备特殊情况,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应给予其从宽处理的裁量考虑。本案第一次“价格认定意见”的结果,仅仅比当地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多出15元,被告人又无其他加重情节,且在获得被害人谅解,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业已修复,社会危险性基本消失的情况下,建议有期徒刑三年实刑,这并未体现认罪认罚从宽。换句话说,即使被追诉者未进行认罪认罚,其最终刑罚仍可能与公诉机关的首次量刑建议相近。因此上述结果很难体现出认罪认罚的“从宽”表现,也很难提高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积极性,更不利于社会关系的有效修复。在这个意义上,公诉机关的首次量刑建议并未真正考虑到认罪认罚制度设立的背后涵义,不仅没有“从宽”,反而因此降低了“审查标准和证明标准”,导致案件证据认定出现偏差,导致案件的审理程序未能简化、诉讼效率未能提高。认罪认罚案件,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就认为事实和证据就不存在问题,就降低对证据的审查力度、对事实的证明标准。律师有效参与认罪认罚程序,有利于为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审查证据提供意见参考,促使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严格遵守证据的审查标准,保障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明标准不放松、不降低。


[1] 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第168页。

[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课题组:《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报告》,载《山东审判》2016年第3期,第102页。

[3] 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41页。

[4] 相关论述可参考文章:万毅:《宽严相济政策视野下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朱孝清: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等。

[5]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1/id/1798357.shtml

[6] 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第7页。

[7] 胡云腾:《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第84页。

[8] 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8 年版,第7页。

[9] 张军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96页。

[10] 孙远:《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第16页。

[11] 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第140页。

[12] 王志祥,融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系性反思与建构》,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5期,第114页。

[13] 李会彬,岳启杰:《认罪认罚实体从宽与程序从简》,载《检察日报》2020年12月24日,第3版。

[14] 王迎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原则的教义学分析》,载《湖北社会科学》2020年第7期,第129页。

[15] 施鹏鹏:《认罪认罚从宽的类型化与制度体系的再梳理》,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9期,第6页。

[16] 张俊、汪海燕:《论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之实践完善》,载《北方法学》2020年第3期,第86页。

[17] 贾志强:《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第173页。

[18] 陈卫东、安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律师的地位与作用》,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第78页。

[19] 胡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定位及其完善》,载《中国刑法杂志》2018年第5期,第12页。

作者:徐权峰  男,安徽宿松人,兰州大学法律硕士,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主任

        葛玉东  男,河南南阳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该内容非常好 赞一个

扫码立即咨询
扫码立即咨询
X